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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与浪都实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4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甲,该行职员。

被告浪都实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浪都实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美金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995年9月5日至1996年9月5日,贷款年利率9。075%,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该笔贷款展期至1997年9月5日止。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按时归还本息。至2005年3月31日止,被告结欠贷款本金某金200万元及利息1,546,985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某金200万元及自199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贷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2、外汇贷款支付凭证,以证明贷款人已经履行放贷义务;

3、逾期(催收)贷款结转凭证、贷款展期申请书,以证明贷款展期的事实;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以证明贷款人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债权并经被告确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贷及催款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均予确认,但表示贷款逾期利息应依法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x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美金2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首期年息9。075%,按六个月浮动,在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和贷款到期日结息,原告有权对被告逾期支付的利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主张20%-50%的罚息;被告未按合同规定还款时原告有权对逾期不还的款项加收20%-50%的罚息。199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美金200万元。

199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上述《贷款合同》展期一年,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办理了展期结转手续。

1999年3月30日、2000年11月22日、2002年3月18日、2003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2日,原告就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屡次发函向被告催讨。在上述催款函上,除两次签注对原告所列利息数额表示未经核实外,被告均盖章予以了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经被告质证确认真实、合法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进行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某实清楚,经原告数次催告仍不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提出逾期利息的计算应遵循法定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在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8月24日发文放开外币贷款利率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在1993年10月14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中曾授权并确定中国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为法定利率,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所涉贷款利率应严格按照相应利率执行;但就外币贷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在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及之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均并未公布相应的法定标准。因此,在本案借款合同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且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在前述授权规定中允许上海市各金某机构可在中国银行公布的法定外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国银行实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本案自1998年3月21日起至2000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就原告主张的200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按原告实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浪都实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清偿借款美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美金200万元为基数,自1998年3月21日起至2000年9月20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40%计算;自200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20%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678元,由被告浪都实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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