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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毅石某师事务所与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9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层D单元。

法定代表人庄野次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王鲸,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毅石某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石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文慧、朱某某,该所律师。

上诉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1日富士公司与上海市毅石某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毅石某)签订《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载明:毅石某接受富士公司的聘请,在富士公司诉案外人北京飞翔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鸟公司)及北京飞翔鸟经贸有限公司小吕快印部(以下简称小吕快印部)合同纠纷案中担任富士公司的仲裁代理人,并明确了授权范围。合同还约定:前期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富士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毅石某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为富士公司实际回收金额的8%,富士公司应于该笔款项全部到帐之日起3日内向毅石某支付等。合同订立后,富士公司依约支付了前期代理费2万元。毅石某作为富士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仲裁,要求案外人飞翔鸟公司及小吕快印部支付所欠6135型、5100型机器款共计2,994,514.08元及律师费250,000元。该仲裁案件于2002年11月22日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2004年2月24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出具2002沪裁(经)字第X号《裁决书》,明确:2004年2月13日,富士公司与小吕快印部达成和解协议,在该份和解协议中,富士公司及案外人小吕快印部表示“由于合同签订时双方各自赖以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使得对合同的继续履行执行发生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下述条件解除合同”等,并列明和解方案。《裁决书》遂依据上述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由案外人小吕快印部向富士公司退还其尚未付款部分的增值税发票;向富士公司支付10万元;并将案件所涉6135型、5100型机器设备退还富士公司等。毅石某于2004年10月14日向富士公司发出付款请求书,要求富士公司于10月30日前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247,561.10元。2004年10月23日,毅石某再次向富士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另查明,富士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案外人支付的10万元及案外人退回的上述机器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富士公司与毅石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毅石某已依合同在富士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完成了委托事项,富士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首先,毅石某在富士公司与案外人的仲裁案件中的行为,均系依据富士公司的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所为;其次,在富士公司与案外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所提交的和解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由案外人向富士公司退还富士公司已开具、案外人尚未支付的增值税发票,并退还相应的机器设备等,该约定表明富士公司在与案外人的协商中变更其要求案外人支付货款的主张为要求案外人返还机器设备;同时该约定实际亦已间接明确了所退还的机器设备的价值为案外人尚未支付的货款。因此,毅石某要求富士公司按所回收机器设备价值的8%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毅石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亦无不妥,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士公司向毅石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47,561.10元;二、富士公司向毅石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47,561.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6,223元,由富士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富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对后期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属风险代理,明确以“实际回收的金额”为支付代理费的前提,这里的实际回收金额系富士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以实现销售的目的。而仲裁的结果是销售物的返还,意味着销售目的并未实现,也就是双方约定的风险代理条件未成就,那么毅石某就不能收取后期代理费。2、原审法院认定仲裁和解协议间接明确了所退还的机器设备的价值为尚未支付的货款,该认定是错误的。富士公司向案外人销售的机器设备属消耗性物品,至案外人返还设备时,该设备已不具有财务价值,原审法院判令富士公司按所收回机器设备价值的8%支付律师代理费是不公平的,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毅石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毅石某辩称,其已依据委托合同在富士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完成了委托事项,对富士公司而言,仲裁的目的是解决纠纷,挽回损失,并不是富士公司所说的完成销售。“实际回收金额”不能单纯认定是富士公司回收的现金数额,收回的机器设备也有价值,可以视为回收金额。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富士公司表示愿意向毅石某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在富士公司委托毅石某代理的仲裁案件中,富士公司向案外人提出的主张是支付所欠的货款2,994,514。08元及律师费250,000元,在富士公司与毅石某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双方约定后期律师代理费为富士公司实际回收金额的8%,富士公司应于该笔款项全部到帐之日起3日内向毅石某支付,结合上述主张与约定来看,毅石某收取后期代理费属风险代理,即以富士公司在仲裁案件中实际到帐的款项金额为基数,再按8%的比例支付代理费。但仲裁裁决的结果是,富士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实际收到10万元款项及返还的设备,该结果对于富士公司而言,不能完全等同于实际收到了案外人支付的尚欠货款,因此,该仲裁结果不符合双方风险代理约定的条件。毅石某认为回收的机器设备可视为回收的尚欠货款金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毅石某主张按8%收取代理费无合同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然毅石某按富士公司的授权在仲裁案件中履行了律师代理的义务,富士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由于仲裁的结果不符合双方风险代理收费的条件,而双方对出现该仲裁结果如何支付后期代理费没有约定,因此,依法可根据2001年11月9日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的有关规定,按毅石某代理的仲裁案件的标的额参照相应标准计收代理费。现富士公司愿意向毅石某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60,000元,该金额高于按上述收费标准计算的代理费,该行为属富士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可予支持。由于毅石某要求富士公司按约定支付后期代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富士公司实际愿意支付的代理费高于按相关标准计算的代理费,因此,本院对于毅石某要求支付代理费利息损失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毅石某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3元,由上海市毅石某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4,718元,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3元,由上海市毅石某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4,718元,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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