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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泰兴市佳绿食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409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冯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泰兴市佳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X镇清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泰兴市佳绿食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16日起诉法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1日和31日,被告两次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后,按被告的要求安排货物的运输事宜。事后,原告开具发票,分别向被告收取海运费6,840美元、4,800美元,人民币2,675元和4,860元。而被告一直拖欠上述费用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1,640美元和人民币7,535元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

被告辩称,其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是事实,但第一票货物的运费被告已经支付。第二票货物原告的开价太高,且根据提单显示是CY-CY,但货物到目的港之后,被告却被要求另外支付了卸港费,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运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2、发票,以证明原告开具发票要求被告付款;3、报关单证,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出运的货物履行了报关义务;4、提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出运;5、已付运费的凭证,以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6、付费保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款未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有协议,原告在收到被告运费后才将所有单证返还被告;2、第一票货物的提单和外汇核销单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经将第一票货物的单证全部返还被告;3、催款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第二票货物的运费进行协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形成时间在委托书出具之前,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原告完成代理业务,向被告开具发票催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签署的日期在被告出具涉案货物的两份委托书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货运代理协议书以及提单、外汇核销的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出具的对帐单,没有关于第二票货物协商的内容,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涉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出口货物的货运业务委托原告代理,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后,应立即核对金额。如在收到发票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被告确认发票金额。被告在付清全部费用后,原告才发放相应的提单或货物。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12月11日和31日分别委托原告出运了两票货物。货物出运后,原告开具发票向被告收取第一票货物的运费6,840美元,人民币2,675元。第二票货物的运费4,800美元,人民币4,860元。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上述运费的发票。原、被告在法庭上同时确认,第一票货物的提单等相关单据已经交还被告,第二票货物的外汇核销单没有交还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书,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成立。原、被告在履行货运代理业务时,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委托书均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代理被告出运货物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票货物的运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只有向原告付清了所有的费用后,才能拿到提单等相关的单据。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第一票货物的全部单据。根据协议约定,已经可以视为被告已经交清了第一票货物的全部费用。由于双方确认所有的费用均为现金交付。虽然,原告曾出具了其开具的几份收据用以证明如被告交付现金,其会向被告开具收据。但由于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开具的收据上又没有被告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对这一节事实,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2、第二票货物的运费是否过高。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承认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费用,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以佐证。虽然被告陈某其曾电话提出异议,但原告并不承认。根据协议约定,应视为被告已经确认发票金额。

综上,就原告诉请的两票货物的运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将第一票货物的提单等相关单据交还被告,应视为其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第一票货物的运费。而被告在收到原告关于第二票货物的发票后,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提出异议,也应视为其已经确认发票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票货物的货运代理费用。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但应按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发票三个工作日之后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佳绿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800美元,人民币4,86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从2005年8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币种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8.71元,原告承担人民币2,025.6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523。1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所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琼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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