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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上海市某中医院人事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赖某,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中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市某中医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赖某、被告上海市某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1975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护士岗位工作,从未被告知或者被确定为工人身份。期间,经上海市卫生局批准,原告取得了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确认原告具备护士任职资格,并于1995年获得国家卫生部颁发的执业证书。实行聘用合同制后,被告于2000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同时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上海市人事局沪人(2001)X号文件明确规定:“实行聘用制度后,不再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和审批新的聘用制干部。”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虽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上述文件颁布后也无需办理聘用制干部手续。根据国家人事部国人部发〔2004〕X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一直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应当按照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即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应年满55周岁。然而,2008年7月17日,被告假借双方在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岗位(专业技术职务)协议》即将到期之际,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言明将于2008年8月18日解除双方在2000年6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称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专业学历,自通知之日起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岗位协议,并称协议解除后至2008年8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另行安排适合的工勤岗位工作。2008年8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开始不再聘用原告并停发原告工资,要求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前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资格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办理退休手续。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0年6月1日订立的聘用合同。因该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

被告上海市某中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身份为工人身份,此后也从未办理过任何转干手续,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自其生效后,得以正常地履行至原告届满50周岁这一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原告在届满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5年5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护士岗位工作。200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有效期有两项,一项为“自2000年6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另一项为“自2000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岗位(专业技术职务)协议》,履行期限至2008年8月18日止。2008年7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了原告,将于2008年8月18日解除双方在2000年6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同年8月1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专业学历,按市卫生局的文件规定,自通知之日起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岗位协议,同年8月21日,被告又书面通知原告,安排其新的工勤岗位,并通知原告8月18日起单位不再聘用原告。8月18日,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等待遇。

2008年8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奉人仲(2008)决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该仲裁决定,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岗位(专业技术职务)协议》、解除协议通知书、奉人仲(2008)决字第X号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理由主要是该聘用合同的有效期既约定了无固定期限又约定了固定期限,由于该聘用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出现不同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合同期限应自2000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该聘用合同;而被告则认为该合同关于固定期限的约定应属无效,因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已满50周岁,其身份为工人且无专业学历,被告决定不再聘用原告,原告依法应当办理退休手续,故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自1975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其身份为工人,虽然其被被告聘请后一直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但自签订聘用合同至今,原告从未办理过录用制干部手续,也未办理过聘用制干部手续,原告的工人身份没有改变过,因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在年满五十周岁后应办理退休手续,该聘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届满日原告已届满五十五周岁,违反了上述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聘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条款的有效性,该聘用合同的有效期限应为无固定期限。另外,根据上海市卫生局沪卫人〔2002〕X号《关于加强本市公立医疗机构岗位聘用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专业学历,因此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岗位(专业技术职务)协议》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即书面通知其不再续聘,要求原告协助办理退休手续,并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中医院继续履行双方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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