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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宋某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五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镇雄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25岁,汉族,昆明明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现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屏,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平,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屏以及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3年9月15日,原告乘坐沈建有驾驶的汽车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汽车(车主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后经法医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等共计x.36元。保险公司代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万元,被告支付了9000元,其余费用计x.36元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7.3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7333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评估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36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x元,连保险公司垫付的5万元,医院预收的费用共计x元。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出院手续,并退走了部分预交款。现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7.3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评估费500元,属重复索赔,法院不应支持。根据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被告认为总计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为x。25元。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以及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确认。二、《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两次)的事实以及住院治疗时间。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1)《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份;(2)《昆明血液中心外采血差价发票》1份;(3)《云南省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1份;(4)《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份;(5)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6)《云南省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7)《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2份;(8)在昆明弘信康药业有限公司购药发票1份、《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9)在昆明健之佳医药公司购药发票1份;(10)在昆明鸿翔药业公司购药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继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1)、(2)、(3)、(4)、(5)、(8)、(9)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6)、(7)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未经医院同意私自到其它医院就诊,且无相应的诊断书、病历本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10)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原告到药店购买药品并无医院的建议,并非必需的药品,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6)、(7)、(10)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达到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3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五、法医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情、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发生费用5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评估重复进行,故对重复的鉴定费部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发票和后期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出租车发票16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伤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不合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因治疗伤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七、银海诊所开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出示营业执照,不能确定原告是银海诊所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银海诊所的工资条、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是3500元。本院结合原告陈某予以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医务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八、昆明欧迪斯外语学校开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x因护理原告导致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x和原告的关系,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扣减护理人员工资的财务证明,故原告未证明x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x在昆明欧迪斯外语学校任教,月收入为4000元。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4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四次为原告预交医疗费x元。二、《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对以上证据,原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中无争议的问题,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9月15日12时55分,原告乘坐沈建有驾驶的云A/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沿石安公路高架桥由西向东行至广丰食品城附近路段时,以四档排约37公里时速沿超车道行驶,遇被告宋某某驾驶云x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陈某)以四档排约41公里时速在原告所乘车的右侧同向行车道内行驶。两车临近时,被告宋某某遇前方情况向左打方向变更车道驶入超车道,未注意观察左侧情况,以致所驾车货厢左后侧与原告所乘车右前侧相碰挂,致该车左前部撞于路中水泥隔离栏上后翻倒,原告受轻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3年9月15日至2003年10月24日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发生医疗费共计x.14元。后于2004年9月6日至2004年9月21日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共计6127.69元。原告因伤急救发生急救费80元、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发生输血费222元、检查治疗费489.13元、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发生放射费245元、在昆明弘信康药业有限公司购药8120元、在昆明健之佳医药公司购药28.8元、在昆明鸿翔药业公司购药56元。原告到云南省中医院治疗发生医药费391。6元,到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卫生院进行治疗发生检查治疗费562元。原告伤情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到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经评估需要300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和后期治疗费评估产生伤残鉴定费250元和评估费250元。原告因治疗伤病发生交通费150元。原告陈某其住院治疗期间,x对其进行护理。x在昆明欧迪斯外语学校任教,月收入为4000元。原告系银海诊所的负责人,从事医务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宋某某系肇事车云x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陈某。本案审理中被告陈某未就自己可以免责进行答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分四次为原告预交医疗费x元。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由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乘客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妨碍了其它车道上机动车道的正常通行,并直接导致原告所乘坐的车辆翻倒,发生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宋某某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完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负有对该车辆的管理义务,加之被告陈某未就其可以免责进行答辩,故本院认为车主陈某应和驾驶员宋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两次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x.14元、6127.69元,以及原告因伤急救发生的急救费80元、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输血费222元、检查治疗费489.13元、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放射费245元、在昆明弘信康药业有限公司购药8120元、在昆明健之佳医药公司购药28.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昆明鸿翔药业公司购药的56元、到云南省中医院治疗发生的医药费391.6元、到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卫生院进行治疗发生的检查治疗费562元,以上费用因无原告原治疗医院的证明说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能够予以保护的原告医疗费共计x.76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在总的医疗费中扣除该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费用后,对原告医疗费x。76元,应予保护。2、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x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解释其伤情需要其丈夫x护理具有合理性,但原告还须证明x因护理原告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因原告的证据只是证明了x的月收入,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x的月收入予以计算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应按照教育业在岗职工2003年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被告均认可护理期限为55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55天×x元/年÷365天=2014。7元。3、对原告主张自己因伤而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是银海诊所的经营者,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影响到诊所的经营,由此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应属合理,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应证明自己实际产生了多少误工损失。现原告的证据只是证明了其月收入为多少,原告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交银海诊所的营业执照及有关财务或税务资料,因此原告未证明其月收入就是其每月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月收入予以计算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卫生业在岗职工2003年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被告均认可误工期限为13个月零12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3月×x元/年÷12月+12天×x元/年÷365天=x.4元。4、对原告因治疗伤病而发生的交通费150元,予以支持。5、对原告进行法医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估产生的评估鉴定费500元,予以支持。6、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天×15元/天=825元,予以支持。7、根据原告伤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825元予以支持。8、原告伤情达到拾级伤残,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和本地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保护二十年进行计算,应为:7644元×20年×10%(拾级伤残)=x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金额为x.8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宋某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x。86元。

案件受理费2758元(原告已经支付),由原告负担1517元,由被告宋某某、被告陈某共同负担1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员毛希明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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