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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星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名下的财产。后因工作岗位调动变更审判人员,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继续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陈某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7月26日被告因做工程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前一张借条收回并销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由陈某向李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款委托陈某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归还李某。借款人陈某。2007年9月26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李某于2009年11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另原告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2007年9月26日进行了解释,认为重新出具借条的日期是在2009年9月26日,但对被告书写在借条上的日期未注意。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归还,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予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吴海明

审判员周惠平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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