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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五法民三初字第257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建水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陈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宇,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志远大厦10-X层。

负责人:邵某某,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长寿旅行社。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旅行社总经理。

原告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6月2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云南长寿旅行社(以下简称第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04年8月3日、2004年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力,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死者陈某于2004年3月23日至4月6日参加云南长寿旅行社组团的旅游,旅游线路为建水-北京-南京-西湖-昆明,死者在此期间投保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总额为10万元。死者陈某于2004年4月6日凌晨在昆玉公路长途客车上死亡。后死者家属即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理由任意降低理赔给付标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保险金10万元。

被告辩称:第三人代陈某所投保的是旅行平安保险,在陈某发生保险事故后,经有关部门勘查属猝死,排除了机械性暴力致死的原因。故依据旅行平安保险的有关规定,陈某并非属意外伤害致死,不能享受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陈某投保时已经超过66岁,因此给付的保险金额应该减半。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猝死本身就是一个意外,被告应该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全额赔付的义务。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第三人为死者陈某投保的是属于什么险种,依照该保险种类的规定对于被保险人的猝死被告应如何履行保险理赔责任;二、被告是否应当减半给付五原告保险金额。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原告沈某某等五人的户口册及身份证,证明原告沈某某五人的身份关系;二、2004年5月12日建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沈某某等五人与被保险人(死者)的身份关系;三、2003年3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团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确认书》,证明被保险人(死者)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所投保的险种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四、2004年4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技术中队出具的《关于陈某死亡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地点,并且死亡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五、2004年4月6日《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地点;六、2004年4月6日云南省急救中心出具的《死亡报告单》,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七、2004年5月11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的《陈某理赔说明》,证明被告确认死者陈某为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之一。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相关证明内容持异议,同时认为死者陈某已经超过了65岁,由于疏漏没有把其年龄摘入,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减半赔付保险金额。第三人对五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险条款》,证实此合同文本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备案,合法有效,是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二、2003年3月23日《旅游团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确认书》,证实该件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险条款》的附件,并且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经年满66岁,保险费和保险金额都应减半计算;三、2003年2月25日《旅游意外保险特别约定书》,证实长寿旅行社代被保险人陈某投保的险种是旅行平安保险,每位旅客保险费收取标准及保险金额应遵照《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平安保险条款》执行;四、2004年4月6日《死亡报告单》,证实被保险人陈某死亡的疾病是猝死,排除了意外伤害死亡的可能;五、2004年4月6日《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实被保险人陈某从发病到死亡的过程中“无明显诱因”,排除意外伤害致死的可能性;六、2004年4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技术中队出具的《关于陈某死亡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保险人陈某的死因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的可能,再次证明陈某的死因与外来原因无关,不符合合同释义中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一、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保险人陈某所投保的并非是旅游保险。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相互映证,能充分证实举证人的主张。本案中,五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六,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五原告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第三人已明确表示系其与被告签订的唯一一份保险协议,故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否适用于本案投保人所投险别以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至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所持的质辩意见,已超出证据证明力的质辩范畴,此内容应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3年2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旅游意外保险特别约定书》,约定由第三人为其组织的旅游团队办理一次旅行平安保险投保手续,每位旅客保险费收取标准及保险金额遵照《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险条款》执行等事项。2004年3月23日至2004年4月6日被保险人陈某参加了第三人云南长寿旅行社组团的旅游,旅游线路为建水-北京-南京-西湖-昆明,云南长寿旅行社作为投保人于2004年3月23日为被保险人陈某向被告投保了“旅游团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11。2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23日至2004年4月6日。被告确认以“旅游团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别条款和《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代理协议书》内容为准承保。2004年4月6日被保险人陈某在昆玉公路长途客车的旅游途中,无明显诱因突发肢体抽搐,口吐白沫,持续约1分钟即睡倒于座位上,呼之不应,伴小便失禁,后于2004年4月6日1时17分送至云南省急救中心,经诊断已丧失意识,瞳孔散大固定,心跳、呼吸停止,于2004年4月6日1时31分死亡。云南省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科经诊断陈某为猝死,死因不详。2004年4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技术中队经尸表检验,得出死者陈某全身未发现明显损伤,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的可能性。2004年5月11日被告向被保险人陈某的受益人作出理赔说明,表示旅行平安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急性病身故保险金x元、医疗费用保险金5000元、遗体遣送费3000元。根据被保险人陈某的死亡诊断系属猝死,不属于旅行平安保险合同中所指向的意外伤害死亡责任范围,仅可享受急性病身故保险金x元、遗体遣送发生费用2905元,合计给付保险金x元。另确认,原告沈某某系被保险人陈某的妻子,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系被保险人陈某的子女,均为被保险人陈某的法定继承人。此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了平保发[1998]X号旅行平安保险条款并于1998年9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备案,该条款明确了旅行平安保险的保险责任,确定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遗体遣送费保险金,并确定国内旅游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为x元,急性病身故保险金为x元,医疗费保险金为5000元,遗体遣送费保险金为3000元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纠纷中,云南长寿旅行社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陈某的同意与保险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从实现各方当事人最初缔约的目的。由于被保险人陈某在保险期间因猝死引发保险事故,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在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上产生分歧进而引起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此,确定投保人云南长寿旅行社为被保险人陈某所投保的系什么险种,以明确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解决本案当事人间纠纷的关键所在。从庭审确认的事实来看,投保人云南长寿旅行社为被保险人陈某一行人投保的系“旅游团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依字面含义本身理解应属意外伤害保险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云南长寿旅行社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曾签订一份《旅游意外保险特别约定书》,基于该特别约定书云南长寿旅行社才具备了本案中投保人的主体资格,投保人云南长寿旅行社为被保险人陈某所投特定保险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特别约定书与“旅游团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确认书”构成了本案保险合同中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并且,在特别约定书与承保确认书表达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特别约定为准。本案中,特别约定书已经明确作为投保人的云南长寿旅行社为旅游团队投保的是旅行平安保险,因此本案中应以旅行平安保险来确定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旅行平安保险条款的规定,该险种应属团体综合险种,涵盖了意外身故险、急性病身故险、意外残疾险三个险种。故被保险人因不同原因发生保险事故获赔的机率较单一事故原因引起保险事故而获赔的机率更大,若仅孤立地看待《旅游团队人身意外伤害承保确认书》,认定投保人所投保的系意外伤害保险,则被保险人仅因意外伤害保险事故而获赔,显然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投保人云南长寿旅行社与保险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特别约定书的约定,也不符合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旅行平安保险条款中关于国内旅游保险金额为x元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并未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旅行平安保险条款中的规定来确定保险费,但基于投保人云南长寿旅行社是为旅行团队进行团体投保,并且保险人也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因此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费并不会影响旅行平安保险的险种性质。根据保险法及旅行平安保险条款的规定,五原告系保险人陈某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陈某的法定受益人拥有保险金受偿请求权。因此,被告向五原告履行理赔责任,需要确定的就是被保险人陈某因何种原因引发保险事故。从庭审确认的事实来看,被保险人陈某猝死是在无明显诱因的条件下,突发肢体抽搐,口吐白沫,最终导致意识丧失,瞳孔散大固定,心跳、呼吸停止而死亡,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技术中队据此作出陈某系非机械性暴力致死的结论。由此可见,被保险人陈某的死亡符合旅行平安保险条款中由突发的、非本意的原因引起意外伤害的特征,但不符合由外来的原因引起意外伤害的特征。由于被保险人陈某的猝死已排除了机械性暴力致死的可能性,五原告亦没有举证证实被保险人陈某猝死是因外在因素引起,所以被保险人陈某不属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基于上述理由,认定被保险人陈某的猝死系由于急性病所致,符合有关医学解释也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按急性病身故支付受益人x元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并按实际支出费用支付2905元遗体遣送费保险金的作法符合旅行平安保险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被保险人陈某已超过65岁应减半给付保险金额的问题,因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陈某年龄不真实的事实,并且被告已经作出了向五原告全额支付相关保险金的说明,由此得出,投保人云南长寿旅行社已经按照被保险人陈某的真实年龄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而被告也接受了投保人的保险要求,被告应按旅行平安保险条款的规定全额向五原告支付相关保险金,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保险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人民币2987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李颜花

审判员武子捷

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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