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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风情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河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五法民三初字第170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风情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街俊园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昆明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河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云南风情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5日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于上诉期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4)昆立管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民事裁定。本院据此于200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12月将编号为x-x赴滇旅游团交原告接待,原告已圆满完成任务并垫团款x元。被告于2003年4月汇给原告团款8300元,尚欠团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旅游团款本金x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760元(从2002年12月9日至2003年4月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无某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加以证明:一、2002年12月2日赴滇旅游团合约,证明原、被告建立了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二、2003年4月30日对帐单,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相互映证,能充分证实举证人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定特性,符合证据认证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来函要求原告接待x-x赴滇旅游团队一行25人,原告收到发函后履行了接待义务。2003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原告垫支团款x元。同日,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团款8300元。尚欠旅游团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其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现原、被告已经确认了双方间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支付旅游团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旅游团款x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因此应从原告实际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额4760元系从起诉之前的期限内计算而来,缺乏计息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未到庭行使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风情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风情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9元,由原告云南风情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2元,被告河南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贾军

审判员周星坪

审判员武子捷

二00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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