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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隆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0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上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宏、顾某,浙江某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X层E单元。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世明,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舜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宏、顾某,被告隆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穆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舜杰公司诉称,200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总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锦绣天第”住宅小区工程项目。200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施工总包合同及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如违反终止协议,则被告按相应工作的数值或价值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暂留锦绣天第第二期和X号房、地下车库工程造价的2.5%作保证金,保证金归还分别以锦绣天第第二期和X号房、地下车库质检验收通过日为起始日单独计算,保证金归还期为一年,期满被告须在十五天内将保证金全部归还原告,到期不归还,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滞付金。锦绣天第二期(11#-15#)于2002年6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03年7月5日保修金归还期满,被告应在2003年7月5日前返还保修金74.4375万元。16#房于2002年12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应在2003年12月28日前返还保修金58.7069万元。被告还应依终止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11#-16#房保修金的滞付金共计179.5039万元。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返还保修金。但被告一直拖欠。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415万元;2、被告返还锦绣天第第二期和16#房、地下车库的保修金133.1444万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工程款违约金359.2029万元(暂计至2004年12月13日);4、被告支付逾期返还保修金的滞付金179.5039万元(暂计至2004年12月13日);5、诉讼费由隆宇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隆宇公司辩称并反诉称,由于舜杰公司总包施工的锦绣天第一、二期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在备案竣工后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部分业主就质量问题向隆宇公司提出诉讼,所以一、二期及16#房的保修金及工程款至今未付,舜杰公司诉请返还保修金及滞纳金不能成立。舜杰公司不履行其投标书的承诺,违反总包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反诉请求判令1、舜杰公司继续对锦绣天第第一、二期的X号X室、X号X室等59户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2、舜杰公司赔偿隆宇公司因锦绣天第第一、二期商品房质量差而造成隆宇公司前期物业管理经济损失人民币98万元(其中前期物业管理经济损失902,050元,赔偿小业主装修损失77,950元);3、本诉、反诉诉讼费由舜杰公司负担。(本院审理中,隆宇公司撤回要求舜杰公司赔偿前期物业管理经济损失902,050元及小业主装修损失77,950元的反诉请求。)

舜杰公司针对隆宇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提交保修金(保证金)完全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不是根据法律规定,保修金的缴纳、返还和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所以隆宇公司提出的因存在质量问题,无需退还保修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是不成立的。舜杰公司愿意继续按照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5日隆宇公司与舜杰公司签订了“锦绣天第”住宅小区一期(1#-10#)、二期(11#-21#)、三期(22#-24#)工程项目的施工总包合同。同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对开竣工日期、质量等级、合同价款取费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扣留3%工程款为保修金)等作了约定。2001年5月一期工程全部竣工。200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对二期工期、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01年11月1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3”,对16#房的工期、质量奖罚、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2002年7月16日双方又形成一份“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隆宇公司支付“锦绣天第”1#-16#房打桩配合费共计60万元;2、铝合金门窗安装费1#-15#房按每平方米80元计;3、16#房铝合金门窗安装配合费每平方米58元计;4、隆宇公司支付一期工程赶工费10万元;5、隆宇公司支付大临设施拆迁补偿费总计36万元;6、16#房及地下车库通风、桥架、泵等补偿7万元;7、应舜杰公司退出三期工程,隆宇公司一次性补偿舜杰公司100万元;8、隆宇公司确认支付一期工程款2,420万元,二期工程款2,280万元,16#房及地下车库支付600万元等。

2002年9月25日隆宇公司与舜杰公司签订关于锦绣天第住宅小区施工总包合同的终止协议,该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2000年4月15日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及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全部终止;舜杰公司不再具体施工16#房的地下车库内通风、消防、水泵等工程内容;舜杰公司完成16#房及地下车库的在建部分工程,经隆宇公司和监理验收认可后即视为现场工作结束,2002年8月20日已完成;根据2002年7月16日的会议纪要双方确认由隆宇公司补偿舜杰公司各类费用计153万元;在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的同时,隆宇公司向舜杰公司支付1,380万元(其中一期工程款240万元,16#房及车库工程款987万元,补偿费用153万元);隆宇公司最迟不得超过2002年12月15日向舜杰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除二期、16#房和地下室的保修金由隆宇公司暂扣外);如审价结果已确认,按实际计算支付,如审价结果未确认,则按初审价作暂定价,扣除甲供料等后付款,在审价结果确认后10天内按实调整;隆宇公司从应付舜杰公司工程款中暂留二期和16#房、地下车库工程造价的2.5%作保修金,保修金的归还分别以二期和16#房、地下车库质监验收通过日为起始日单独计算;以质监站验收合格通过日为起始日,保修金归还期为一年整,期满隆宇公司必须在15天内将质保金全部归还舜杰公司;保修金到期不归还,隆宇公司向舜杰公司支付保修金余额滞付金以每日千分之三计;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具体约定条款,则按相应工作的数值或价值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另查明,2001年5月一期竣工验收通过,2002年6月20日二期11#-15#房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同年12月13日16#房竣工验收备案通过,质量等级均为合格。

再查明,2002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一期工程审定总造价为27,147,000元;2002年12月12日审定二期工程总造价为29,775,000元;2003年3月17日审定二期16#房总造价为23,482,786元。合计工程款为80,404,786元。隆宇公司已向舜杰公司支付工程款79,050,030元。

还查明,2005年3月11日隆宇公司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舜杰公司承担因房屋施工质量问题造成隆宇公司赔偿小业主的装修损失77,950元及诉讼费5,481元,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审理中,反诉原告隆宇公司称,在应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一期的保修金814,410元,因一期工程有质量问题,故事实上隆宇公司也没有支付过一期的保修金。对此舜杰公司表示,扣除一期保修金是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而终止协议约定了补充协议全部终止,故一期的保修金不应扣除。隆宇公司还称,由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舜杰公司保修不到位,根本就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故一、二期及16#房的保修金予以扣除,不予返还。隆宇公司还表示,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以法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补充协议1.2.3、会议纪要及终止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反诉,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隆宇公司是否应支付舜杰公司工程款,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一期的保修金;2、隆宇公司是否应返还舜杰公司保修金;3、隆宇公司是否应支付舜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及逾期返还保修金的滞付金;4、舜杰公司是否应继续对一、二期的X号X室等59户房屋质量进行保修。

对焦点之一的隆宇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一期的保修金问题。舜杰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的约定,隆宇公司已构成拖欠舜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应当支付工程款110。415元。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应扣除一期的保修金。隆宇公司则认为,因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不应支付工程款。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一期的保修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终止协议书中的约定:隆宇公司最迟不得超过2002年12月25日向舜杰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除二期、16#房和地下车库的保修金暂扣外);如审价结果已确认,按实际计算支付,如审价结果未确认,则按初审价作暂定价,扣除甲供料等后付款,在审价结果确认后10天内按实调整。而事实上最后一次的审价审定日是2003年3月17日。上述约定并未确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必须是房屋质量没有问题,故隆宇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又根据双方在2000年11月24日的补充协议1中的约定即扣留3%工程款为保修金,但双方在2002年9月25日的终止协议书中约定施工总包合同及终止协议书全部终止,因此隆宇公司要求扣留一期保修金的合同依据已不存在,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应扣除一期的保修金。

焦点之二隆宇公司是否应返还舜杰公司二期与16#房和地下车库的保修金问题。隆宇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的理由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终止协议条款中对涉及保修金预留、返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即保修金的归还分别以二期和16#房、地下车库质监验收通过日为起始日单独计算,保修金归还期为一年整,期满隆宇公司必须在15天内全部归还舜杰公司。而事实上2002年6月20日二期11#-15#房竣工验收通过,同年12月13日16#房竣工验收通过。因此隆宇公司归还舜杰公司保修金的条件已成就。至于隆宇公司的抗辩理由,由于保修金的暂扣和返还是双方的约定,该约定亦未确定房屋质量好坏是返还保修金的前置条件;若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故隆宇公司认为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保修金不予返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隆宇公司应当返还保修金。

焦点之三隆宇公司是否应支付舜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及逾期返还保修金的滞纳金问题。隆宇公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以法定违约金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对违约金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适用约定违约金,但在当事人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时,本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而不是直接适用法定违约金。

焦点之四舜杰公司是否应继续对一、二期的X号X室等59户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1年5月一期竣工验收通过,2002年6月20日二期11#-15#房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同年12月13日16#房竣工验收备案通过,质量等级均为合格。虽然本案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施工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保修义务。本案中,舜杰公司对隆宇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表示愿意承担保修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此外,本院对隆宇公司撤回要求舜杰公司赔偿前期物业管理经济损失902,050元及小业主装修损失77,95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隆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04,150元;

二、上海隆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某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修金人民币1,331,444元;

三、上海隆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逾期返还保修金的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

四、浙江某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对锦绣天第第一、二期的X号X室、X号X室等58户房屋进行保修;

五、浙江某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2元,合计人民币68,505元,由浙江某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14元,上海隆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杨

代理审判员顾某

代理审判员侯卫清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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