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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邮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7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1001、1002、1003、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邮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伶,上海市邮政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豆丰公司与上海邮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房产)于2004年7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豆丰公司向邮政房产租赁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1002、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6.5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4年7月7日至2005年7月6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724.90元,每月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164元,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先付后用,豆丰公司应于每月7日前向邮政房产支付,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10%加付违约金;合同生效之日,豆丰公司向邮政房产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7,449.80元;电费按每度0.8元计算,费用由豆丰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结算并按月支付;豆丰公司提前退租或发生因豆丰公司违反有关规定而引起邮政房产提前收回房屋以及合同租期满等情况,依附在房屋上的装修经邮政房产同意可无偿归邮政房产所有,豆丰公司不得拆除,邮政房产不接收的,则豆丰公司必须恢复房屋原状;豆丰公司逾期不支付电费等费用累计超过一个月的、豆丰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累计超过一个月的,邮政房产可书面通知豆丰公司解除合同。双方又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续签合同》一份,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进行了调整,租赁期至2006年7月6日止,并约定豆丰公司应按时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如逾期累计超过一个月的,邮政房产有权阻止豆丰公司对所租房屋正常使用,并对所租房屋内的物品进行处置。之后,豆丰公司支付了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7,449.80元。自2005年1月起,豆丰公司未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2005年4月,邮政房产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邮政房产与豆丰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19日、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豆丰公司将所承租房屋返还邮政房产;恢复房屋原状;豆丰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每月人民币3,724.90元计算;豆丰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实际迁出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人民币1,164元计算;豆丰公司支付电费人民币1,971.90元(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底);豆丰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人民币3,840元;邮政房产返还豆丰公司保证金人民币7,449.80元;诉讼费由豆丰公司承担。

原审审理中,豆丰公司对其主张的邮政房产重复收取租金、物业管理费、房屋租赁保证金、装修押金,提供邮政房产与上海分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邮政房产于2004年5月27日出具给分德公司的房租押金发票、邮政房产分别于2004年5月20日、5月28日出具给分德公司的物业管理费发票;邮政房产予以否认,认为邮政房产与分德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豆丰公司另主张,豆丰公司已支付2005年1月租金3,724。90元,并提供2005年1月4日发票一张;邮政房产予以否认,并提供2005年2月17日豆丰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邮政房产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的2005年1月7日至2005年3月6日的房租、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276元”。豆丰公司又主张,其已支付2005年2月至同年7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合计人民币100,091元,豆丰公司提供三张支票存根,支票号码分别为x、x、x;邮政房产否认收到号码x的支票,并提供支票二张及上海银行退票通知一张,证明号码x的支票为废票、号码x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原审认为,邮政房产与豆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豆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现邮政房产要求解除合同、豆丰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电费由豆丰公司与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结算,邮政房产无权向豆丰公司主张该款项,故邮政房产要求豆丰公司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豆丰公司主张,邮政房产重复收取有关费用,因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案外人分德公司与邮政房产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相关发票,故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豆丰公司主张的,其已支付2005年1月的房屋租金,因豆丰公司提供的由邮政房产出具给豆丰公司的租金发票时间较豆丰公司出具的欠条时间早,而欠条中豆丰公司认可欠邮政房产自2005年1月起的房屋租金,且豆丰公司又未能提供支付2005年1月租金的相关凭证,故法院对该主张也不予采信;豆丰公司主张的,豆丰公司已支付2005年2月至同年7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合计人民币100,091元,因邮政房产予以否认,而豆丰公司仅提供了支票存根,未能提供支票已兑现的相关凭证,故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二○○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合同》解除;二、被告上海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上海市X路X号1002、X室房屋迁出,并恢复房屋原状;三、被告上海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邮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金,自2005年1月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724.90元计算;四、被告上海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邮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自2005年1月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164元计算;五、被告上海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邮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给付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人民币3,840元;六、原告上海邮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7,449。80元;七、原告上海邮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元,由被告上海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豆丰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豆丰公司是以开具支票的方式支付了2005年2月至7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如果邮政房产认为豆丰公司支付的支票被退票,那么,邮政房产应将银行的退票通知书给豆丰公司。从邮政房产在原审时提供的豆丰公司的开户银行上海银行的退票通知书看,退票的理由是无款支付赔偿金,而不是存款不足。且邮政房产的托收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丽园支行在该退票通知上加盖了转讫章,说明豆丰公司支票上的钱款已经到了邮政房产的帐上。豆丰公司没有欠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豆丰公司与分德公司均与邮政房产签订了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邮政房产重复收取有关费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改判驳回邮政房产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邮政房产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豆丰公司提供一份2004上海黄页刊登信息单,以此证明邮政房产又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了上海天定投资有限公司。对此邮政房产认为,这仅是一份中国电信出具的信息单,上面也没有加盖公章;可能在2003年上海天定投资有限公司与邮政房产签订过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但自2004年7月起至今,系争房屋一直由豆丰公司使用。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不能证明目前系争房屋已经变更了租赁关系,且豆丰公司现仍然在使用系争房屋,故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豆丰公司与邮政房产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续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本案的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豆丰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累计超过一个月的,邮政房产可书面通知豆丰公司解除合同。而事实上,豆丰公司自2005年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豆丰公司上诉称其已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00,091元的支票支付2005年2月至7月的费用之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豆丰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00,091元的支票,已被其开户银行退票,退票的理由是存款不足,无款支付赔偿金。根据银行的交易惯例,说明豆丰公司开出的支票帐上因退票需支付收款人的赔偿金都不够。豆丰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明上述支票已兑现的证明,豆丰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豆丰公司上诉称邮政房产就系争房屋与案外人分德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重复收取费用的问题,因邮政房产与分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分德公司就其与邮政房产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歧义,可另案起诉。豆丰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采信。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元,由上诉人上海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糜世峰

审判员刘军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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