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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X镇。

法定代表人姜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建云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9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6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7日进行了第三次庭审。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孙某均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自2004年6月2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2006年开始签订两年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合同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日止,期限为两年。被告在2008年12月10日通知调动工作,原告没有接受,同年12月17日,被告以“严重违纪,开除论处”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837元(3,093元/月×4.5年×2)(自2004年至2008年12月17日)。

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事实的陈述与实际不符。原告利用职务和职权,将试用期不合格员工侯孝为以未到被告处上班的张中娟名义在被告公司上班,系隐满事实、弄虚作假、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的违法违纪的行为,故被告辞退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6月2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班长,下设各组。2008年11月21日,被告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绝缘漆组人员侯孝为辞退。同月24日,原告将原255A组员张中娟调入绝缘漆组。同年12月10日,公司人员孙伟琴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华阳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民警到场查明系该单位已被辞退的职工侯孝为冒用张中娟的身份在被告处上班。2008年12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向原告发出辞退书,开除了原告。期间,原告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月实得工资为3,093元(其中2008年7月请病假1个月,该月工资未发)。

另查明,被告所提供的2008年1月1日实行的管理规章第五章第二条第四点中的第四项规定,利用公司职务或职权,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严重侵害公司利益者开除。原告在劳动合同中最后一页的下方签字确认“《管理规章》,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公示,原告同意并自觉遵守之。”

2008年12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2日予以受理,2009年1月19日出具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劳动争议申诉书、仲裁受理通知、未结案证明、公司管理规章、辞退书、奖惩令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利用其职权,私自将不合格员工侯孝为顶替在休假的张中娟上班,依据管理规章第五章第二条第四点中的第四项开除原告,并提供了管理规章、案件接报回执单、派出所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辞退书、辞职书、人员调动申请书。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辞职书、人员调动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动是公司管理制度的需要,2008年11月和12月原告下属组员有近200多人,因此对侯孝为、张中娟两人原告都没有印象,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违纪事实,对被告所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管理规章,已经向原告公示,原告也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该管理规章可以作为被告的管理依据。但就被告主张的违纪事实方面,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公安局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显示的报案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报警,但回执单却于2009年4月3日填写,且叶莉的询问笔录也是在2009年4月份制作,情况说明更是在2009年5月20日,均在被告开除原告之后,在情况说明中载明原告当场承认自己的违纪行为,但没有相应的笔录印证,接报回执单中也没有提及。因此,对于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中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叶莉的询问笔录,其本人目前尚在被告处任职,但并未到庭作证,故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原告在张中娟的调动单上签名,双方均确认系公司正常的调动流程,并不能证明系原告利用职权调动人员,同时根据绝缘漆组的考勤记录,是由傅来文和常传梅考勤,并非原告弄虚作假将侯孝为冒充张中娟进行考勤。同时原告作为班长下属多个分组,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直接参与绝缘漆组的考勤。最后,对于侯孝为冒用张中娟的身份在被告处上班是否给被告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后果,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据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利用其职权,私自将不合格员工侯孝为顶替在休假的张中娟上班的事实,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6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个半月工资的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赔偿金27,8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徐晓枫

代理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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