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洁芳,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邮科技文化交流中心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放贷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率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招商大厦A座塔楼的房产在最高额人民币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3月7日,原告按约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至200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外,其余本息均未清偿。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若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则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放贷人民币2,000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关于处置亚视大厦若干问题的备忘录》及《以物抵债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对涉案债权债务作过还款计划。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相关协议也从未履行过。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对本案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放贷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7日起至2004年3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9825‰,按季结息;如被告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招商大厦A座塔楼的房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余额在人民币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03年3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放贷人民币2,000万元。200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明载明,登记证明号为京房丰股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房地产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招商大厦A座塔楼,债权数额为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约定期限自2003年3月7日至2004年3月31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至200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本金和欠息均未予偿还,故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所欠借款本金以及支付至贷款清偿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自200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03年12月21日至2004年3月6日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3。9825‰计付;之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二、如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招商大厦A座塔楼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77元,由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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