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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管某甲、管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管某甲、管某乙、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0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管某甲驾驶号牌号码为沪某的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某的二轮摩托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某某路约100米处,被告管某甲在左转弯过程中,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原告车上的乘坐人员张燕、张某受伤。2009年10月16日,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管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管某乙系沪某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管某甲、管某乙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228元、装运费50元,上述共计53,439.77元,实际要求两被告在第三人承担交强险后,赔偿原告52,936.37元的70%;二、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管某甲、管某乙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费用计算有异议。

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费用计算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管某甲驾驶号牌号码为沪某的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某的二轮摩托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某某路约100米处,被告管某甲在左转弯过程中,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原告车上的乘坐人员张燕(已另案诉讼)、张某受伤。

2009年10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管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0年1月6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第7-9肋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膝、左小指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鉴定费1,400元。

因此次事故原告发生停车费228元、装运费50元、评估费50元、资料费20元。

另查明,沪某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管某乙。被告管某乙于2009年6月5日向第三人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原告刘某(农业户口)因此次事故于2009年10月3日至2009年10月12日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6,302.2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80元及外购药238元)。

诉讼中,当事人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325元、停车费228元、装运费50元。

诉讼中,案外人张某表示放弃对交强险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停车装运费发票、评估资料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管某乙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管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管某甲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管某乙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某职责,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被告管某乙存在疏于管某的过错,其应对被告管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325元、停车费228元、装运费50元,当事人已在诉讼中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6,302.2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80元及外购药238元,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411.50元,因无相应的病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护理费应为1,8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现主张24,6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物损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并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物损费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4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2009年6月5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32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37,473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张燕一案此项获赔65,906元),故应由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302.20元,对其中5,000元,应由第三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张燕一案此项获赔5,000元)。原告实际发生的物损失费3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张燕一案此项获赔200元),故应由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余额1,302.2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1,800元、停车费228元、装运费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980.20元,由被告管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32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物损费300元,共计42,773元;

二、被告管某甲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余额1,302.2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1,800元、停车费228元、装运费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980.20元的70%,即3,48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管某乙对上述被告管某甲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9.50元(已付),由被告管某甲、管某乙负担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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