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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4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桦、吴某某,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萍、戴某某,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桦、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5月14日,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申信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日本荏原煤气空调(一套)、泵(四台)。1997年,该空调设备运抵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处,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报关手续费、运输费用等计人民币2,107,905。40元。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系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的投资方之一上海微型轴承厂在1997年与美国大通科技公司合作开办的企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引发纠纷,2001年7月11日,上海微型轴承厂函告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经贵公司请求,我厂研究决定,同意将产权属于我厂的日本原装x(及冷水泵2台、循环水泵2台)煤气冷冻机组提供给贵公司,供“天运大楼”使用。有关货款及相关事宜待今后双方具体协商解决……”。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配套设施费用将系争空调设备安装完毕,其主机安装于上海微型轴承厂亦即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内。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准备对该空调设备进行调试使用,遭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反对,双方发生冲突。经公安机关调解,2003年1月15日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达成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在天安公司表示明确反对意见的前提下,天运公司擅自邀请日本专家前来调试空调设备。但经徐汇警方的调解,天安公司同意日本专家前来调试空调设备。但日本专家进入天安厂区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双方确认,空调设备的使用另行协商。为此,天运公司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干扰上微、天安的生产秩序;……承诺双方如有违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调试结束以后,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在未与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就系争空调设备的使用再行协商即开始使用该设备于其天运综合大楼,为此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在2004年3月函告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但天运公司不顾我公司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使用空调的一再提醒,擅自强行使用空调至今,纯属侵权行为。因此,我公司再次向贵公司郑重提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否则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贵公司负责”。但此后,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仍一直使用上述空调设备至今。故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而后,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也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上海微型轴承厂在合作合同中有约定并于2001年7月11日再次明确空调机组的产权是上海微型轴承厂的,同意并实际交付给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使用,而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突然主张空调机组的产权归其所属,并指责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侵权,这样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就不能使用空调机组,故要求上海微型轴承厂及本案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其所投入的配套设施损失人民币7,752,523元。2005年2月25日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煤气空调机组设备系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申信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并支付了相应货款,所有权应属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所有。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未经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该套设备,已构成侵权,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现要求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从2003年2月开始已实际使用至今,故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支付折旧费用,其以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计提折旧的最低10年年限来计算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实际使用2年的折旧费用并已扣除残值,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另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要求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因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向银行贷款的相应证据,故该项诉请,难以支持。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停止使用系争空调设备,但又辩称其是依据与上海微型轴承厂的合作并经上海微型轴承厂同意后并且支付了配套设施费用使用该设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和上海微型轴承厂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尽管上海微型轴承厂是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的投资方之一,但其亦无权处分属于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微型轴承厂在合作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对于其认为遭受的损失可另案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停止使用属于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进口煤气空调设备;二、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空调设备折旧费人民币379,422.98元;三、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赔偿贷款利息损失222,59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0.18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79元,由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负担9,609.1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曾与案外人达成协议,是系争空调机组的善意使用人,故不构成财产侵权。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则辩称,其是系争空调机组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长期使用系争空调机组,理应给付费用。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上海天安轴承有限公司自1996年5月14日通过上海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了系争空调机组,成为该机组的实际所有人。并且上诉人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在2003年1月15日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承诺书》中亦确定了“空调设备的使用另行协商”的意向,说明双方对系争空调机组的所有权及使用费已有明确的认识。虽然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微型轴承厂曾有约定,但案外人并非是系争空调机组的所有人,该约定对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主张其为善意使用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0。18元,由上诉人上海天运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夏海

代理审判员封赉城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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