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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5日转刑事拘留,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刘×停放在路边自行车上的黑色挎包盗走。经查,包内有诺基亚牌N72型手机一部、鳄鱼牌腰带一条、x钱包一个、墨镜一个、淑女坊女士上衣一件。经鉴定,诺基亚牌N72型手机一部价值1040元,鳄鱼牌腰带价值人民币100元,x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墨镜价值人民币100元,淑女坊女士上衣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90元。现诺基亚牌N72型手机、鳄鱼牌腰带及淑女坊女士上衣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已将x钱包、墨镜折价款人民币150元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物品价值139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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