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俞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家明,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诚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月季日用干燥剂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明经济小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南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5)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南泥公司为承建上海月季日用干燥剂厂(以下简称月季厂)厂房之需,于2004年8月16日向上海诚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智公司)求购混凝土C25泵211立方米,单价人民币290元/立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总计61,190元,南泥公司至今未付,为此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南泥公司向诚智公司收取货物后,至今未能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诚智公司要求南泥公司支付货款、偿付利息之诉应予支持。诚智公司要求月季厂负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泥公司辩称根据2004年9月6日月季厂出具承诺书,债务应由月季厂承担理由不能成立,诚智公司供应混凝土发生在9月6日之前,即8月16日,而承诺书指的是9月6日以后。遂判决:一、南泥公司给付诚智公司货款61,190元;二、南泥公司偿付诚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927元。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南泥公司负担。
判决后,南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南泥公司上诉称,其与诚智公司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假设其与诚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货款也应当由月季厂承担;原审审理期间未对其提出异议的订货单上“邵松苗”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也未对承诺书上“邵松苗”的名字是否系事后添加作司法鉴定,所以,原审法院忽视了南泥公司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要求南泥公司承担违约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诚智公司答辩称,货物是送到南泥公司承包的工地的,原审审理期间,诚智公司已提供的证据证明收货人邵建立是南泥公司的管理人员,所以,南泥公司应支付货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月季厂答辩称,其与诚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南泥公司提供了朱纪刚、阮某某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各一份,以证明朱纪刚与月季厂法定代表人阮某某是夫妻关系,朱纪刚是工地负责人。朱纪刚承诺混凝土款由月季厂支付是有法律效力的。
对南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诚智公司认为,月季厂与诚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月季厂与南泥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诚智公司无关。
月季厂认为,工程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南泥公司的,不存在月季厂采购混凝土的情况。
诚智公司及月季厂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泥公司对工地上收到诚智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货款应由月季厂支付。但是从南泥公司认可的协议书看,月季厂将工程发包给南泥公司,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所以,从南泥公司与月季厂的约定看工地所收的材料款应由南泥公司支付。原审判决南泥公司给付诚智公司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南泥公司上诉认为月季厂自愿承担给付货款之责,对此,月季厂予以否认,南泥公司提供的朱纪刚出具给南泥公司的证明及月季厂出具给南泥公司的承诺书,月季厂也不予认可,且朱纪刚虽系月季厂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但未得到月季厂的授权,不能当然代表月季厂。证明及承诺书均系出具人向南泥公司出具,月季厂承诺付款的范围是2004年9月6日以后发生的债务,而本案业务发生在2004年8月16日,且诚智公司并不知情,故证明及承诺书内容不能对抗诚智公司对南泥公司的付款请求。所以,南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订货单及承诺书并未作为本案主要的定案依据,诚智公司向工地供货,应由南泥公司付款,已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未对订货单上“邵松苗”的签字及承诺书中“邵松苗”名字是否事后添加委托司法鉴定并无不妥。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应即时清结,所以原审判决南泥公司支付自收货次日起的利息损失亦无不当,南泥公司就利息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4元,由上诉人上海南泥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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