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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监视居住(略),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下午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酒后在开封市金明区X路北段持砖头寻衅滋事,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民警王x带领实习民警韦xx、任xx赶到现场,对魏某某表明身份后,依法传唤其到公安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魏某某拒不配合,并对王x、韦xx进行殴打,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称其系醉酒后所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证人于xx、张xx、唐xx、武xx、肖xx、韩xx、郝xx、刘xx、王xx、李xx、王x、韦xx、任xx、刘xx、李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赔偿因滋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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