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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之达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买卖合同质量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1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之达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季鸣,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元,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之达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达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买卖合同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季鸣,被上诉人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抚顺分公司与之达公司之间存有业务关系,由之达公司向抚顺分公司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2年4月至2003年6月期间,双方发生的交易总额为89,919.55元(含锯费和吊费)。之达公司于2002年4月23日支付4,316.50元、2002年5月14日支付3,400.20元、2002年9月4日支付609.80元、2003年1月24日支付34,791.35元、2003年3月27日支付3,248.50元、2003年6月9日支付1,842元。因抚顺分公司供应的217。08千克x型钢材(规格为83×305)存在开裂的质量问题,2002年6月11日,双方达成一致,抚顺分公司同意这批钢材退货,由之达公司换取价值3,473.28元的货物。但之达公司至今未去抚顺分公司换货。2005年3月17日,之达公司向抚顺分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抚顺分公司迟迟未交货,造成其与下家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要求抚顺分公司与之达公司联系并商议相关事宜,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抚顺公司的责任。

抚顺分公司于2005年3月14日诉诸原审法院称,2002年4月至2003年6月间,抚顺分公司与之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抚顺分公司陆续向之达公司供应了总价值89,919.55元的货物,之达公司已支付货款48,208.35元,尚欠货款41,711.20元。抚顺分公司多次要求之达公司结清余款均未果。请求判令:之达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16.85元(以欠款41,711.20元为本金,从2003年6月9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抚顺分公司出示了发票16份、送货单13张、进帐凭证6份等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之达公司辩称,收到抚顺分公司供应的总价值为89,919。55元的货物无异议,但之达公司已将货款全部付清,送货单上留下的支票号码即说明之达公司已将货款付清。双方系带款提货,一票一清,不存在拖欠货款。

之达公司提起反诉称,抚顺分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11日供应的钢材出现硬度不够标准和开裂现象。2003年1月13日之达公司与抚顺分公司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订购x×560×2米左右钢材1件,规定在2003年2月底3月初交货。由于抚顺分公司未及时退货及供货,造成之达公司与下家之间业务往来关系紧张,并遭到下家的索赔要求。之达公司曾于2003年12月5日以传真方式发函给抚顺分公司,但抚顺分公司却以经办人不在为由不作处理。请求判令:抚顺分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及未履行合同约定造成之达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97,543.46元。之达公司出示了以下材料:1、照片2张,之达公司称系2005年3月21日拍摄于之达公司内,旨在证明抚顺公司提供的钢材硬度不够且有开裂,现仍放在之达公司仓库内无法使用。2、之达公司2003年12月5日发给抚顺分公司的传真件1份,旨在证明之达公司就迟延和质量问题向抚顺分公司提出要求。3、双方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之达公司支付过5,000元定金,但该合同没有履行,要求抚顺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诉讼中,之达公司同意2003年1月13日合同项下的纠纷其另行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4、材料质量异议处理报告1份,旨在证明抚顺分公司提供的钢材有质量问题。5、金杰调查笔录1份,旨在证明质量问题一直未处理。6、律师函1份,旨在证明之达公司向抚顺分公司提出赔偿。7、之达公司客户发给之达公司的函3份、送货单2份、制作费用清单1份,旨在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抚顺分公司对反诉辩称,确有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由之达公司到抚顺分公司换货,但之达公司至今未去调换,责任在于之达公司。至于之达公司所称的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之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之达公司对收到抚顺分公司供应的价值为89,919.55元货物之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之处在于抚顺分公司认为之达公司仅支付了48,208.35元货款,而之达公司认为货款已付清。双方有争议的几笔货款分别是2002年7月19日、7月23日、8月13日、2003年5月13日所送的货物,上述送货单上均记载有一个支票号码,之达公司称其就是用该号码的支票支付了送货单中货物的货款,而抚顺分公司则认为这几笔货款没有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之达公司主张已付清货款,应由之达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之达公司除上述送货单中的支票号码外,再没有提供其它有效的付款凭证。票据仅是一种记载工具而非金钱,收到支票并不必然意味着收到票据所记载的款项。上述送货单上确实写有一个支票号码,但仅有一个支票号码,并不能反映出该支票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该支票记载的金额是多少,也不代表抚顺分公司已收到了该支票记载的货款。之达公司在庭审中不能说明该支票的出票人、记载金额,故仅凭送货单上的一个支票号码,尚不足以证明之达公司已支付了货款,之达公司还应提供支票的承兑情况等证据以进一步证明其主张。但之达公司未能举证,故对之达公司关于其已用送货单上记载了号码的支票付清了货款之抗辩,难以采信。买受人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出卖人,抚顺分公司与之达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故之达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抚顺分公司支付货款。抚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之达公司供应了89,919.55元的货物,之达公司仅支付货款48,208.35元,将余款拖欠至今,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抚顺分公司向之达公司主张余款及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反诉:之达公司称抚顺分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11日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抚顺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抚顺分公司所供钢材中,确有一批217.08千克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于2002年6月11日已就该质量问题作出了处理,由之达公司退货并调换相同价值的货物,故该质量问题已经解决。之达公司现又称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抚顺分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况且之达公司称钢材存在开裂、硬度不够等质量问题,均系之达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自己发现,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之达公司用以证明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仅是两张照片,而钢材系种类物,从该照片不能看出照片中的钢材就是抚顺分公司所供应的钢材。且之达公司承认其已对钢材进行了加工,故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余钢材是否确有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是否是由抚顺分公司的原因所引起。另之达公司所称的开裂、硬度不够等质量问题,在加工前均可以发现,之达公司在使用前疏于检验,本身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另之达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成本增加等损失存在的证据,仅是2张送货单和1张之达公司自己制作的清单,而送货单只能证明之达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锐益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清单则是之达公司自己制作,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之达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存在。之达公司还称由于抚顺分公司未履行2003年1月13日合同,造成其不能向下家供货,要求抚顺分公司赔偿该方面的损失。但一来之达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仅是一份复印件,之达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而抚顺分公司又否认这份合同的存在;二来即使存在这份合同,合同中亦规定是由之达公司带款自提,而之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带款到抚顺分公司进行了提货;且之达公司仅提供了几份案外人发给之达公司的函件来证明其所谓的损失存在,未能提供其已实际支付这些费用的确切凭证,故之达公司关于抚顺分公司未及时供货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难以支持。但抚顺分公司承认确有217.08千克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退货及按3,473.28元的金额换货,却至今未给予退货,过错在于抚顺分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抚顺分公司应予赔偿。

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判决:一、之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顺分公司货款41,711.20元;二、之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抚顺分公司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从2003年6月9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抚顺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之达公司经济损失3,473.28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831.12元,由之达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36.30元,由抚顺分公司负担122.36元,之达公司负担3,313。9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之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抚顺分公司的本诉请求;改判支持之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抚顺分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庭审中,法庭准许之达公司要求传唤证人金杰出庭作证的申请。证人金杰出庭确认之达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调查笔录》中有关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曾协商解决、但未达成一致的内容系其陈某,并表示对该陈某承担法律责任。抚顺分公司表示,金杰系抚顺分公司辞退人员;金杰离开抚顺分公司后仍在钢材市场从业,之达公司现仍是金杰的客户;金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词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某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抚顺分公司与之达公司的买卖关系缔结后,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之达公司收取了抚顺分公司的货物,仅以抚顺分公司的送货单上载明了支票号码为由,主张已结清货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之达公司未提供付款的相关凭证的事实,确认之达公司拖欠货款,并判决之达公司向抚顺分公司承担清偿货款和利息损失的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之达公司主张抚顺分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抚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原审法院根据抚顺分公司确认x钢材存在开裂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判决抚顺分公司返还之达公司该钢材的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之达公司主张其余钢材亦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抚顺分公司予以赔偿,但之达公司未提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确已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之达公司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亦属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7。42元,由上诉人上海之达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韩朝炜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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