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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玲与邢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8-08  当事人: 宫某玲、邢某   法官:   文号:(1999)相民初字第747号

安徽省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相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宫某玲,女,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淮北市X村农民,住该村六队。

委托代理人赵玉忠,男,淮北市水产公司职工。

被告邢某,男,1955年12月生,汉族,淮北市X区相南办事处相阳居委会居民,住该居委会辖区内。

委托代理人卓瑞霞(被告之妻),女,相山区相南办事处相阳居委会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冰,淮北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玲与被告邢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29日作出(1998)相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邢某不服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5日以(1999)淮民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华,被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卓瑞霞、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玲诉称,1998年9月26日,我丈夫苗爱军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拆除老房屋,当时被告雇佣的人员还有张某、宫某勇、卓卫、张某怀四人。经我丈夫等五人与被告协商,大工为每天30元工资、小工每天25元工资。当日下午2点钟左右,在用吊车吊楼板时,由于指挥员指挥不当,造成楼板脱落,将我丈夫苗爱军碰掉楼下不幸死亡。苗爱军是在被告雇佣期间为被告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协商,被告一直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们共有四个子女,还有69岁的母亲均需抚养。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28560元,子女抚养费28560元,老人赡养费19640元,丧葬费800元,合计76960元。

被告邢某辩称,在旧城改造过程中,原告的丈夫苗爱军及其他人来淮北承包拆迁房屋。本人和其他拆迁户一样,将原住宅房承包给苗爱军等一行数人拆迁,拆掉房屋后,我付给他们1700元工钱,其他均由拆房小组负责。在扒房过程中包下楼板的车,下楼板工钱由扒房小组支付。在下楼板过程中,由于指挥不当造成楼板脱落,使原告丈夫碰掉楼下身亡,苗爱军死亡与被告毫无关系,无任何责任。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庭审中又称,不是承包给扒房人的,是其妻卓瑞霞通过中间人陈某将房子卖给苗爱军等八人的。当时,是由陈某和卓卫、钟怀玉联系,于1998年9月25日晚8时左右卓瑞霞、陈某、卓卫、钟怀玉四人一行从陈某家出发去看房子,看后随陈某的房价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八人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经淮北市X区人民政府开始对“三城”实施改造,原“三城”辖区的居民部分需对原住房屋进行拆迁。被告邢某是其中一户。原告宫某玲之夫苗爱军及钟怀玉、张某、卓卫、张某北、宫某勇、宫某军、宫某平等八人是农民进城打工的,1998年9月25日均在一姓程的家干活。1998年9月26日早晨由邢某之妻卓瑞霞出面与堂弟卓卫、连襟钟怀玉协商以大工每天30元、小工每天25元的劳动报酬雇他们八人为其拆房,口头协商后,由卓卫、苗爱军、张某、宫某勇、张某怀五人先去干,其余人员待给姓程的干完之后再去。邢某在找下楼板的人时恰遇一姓余的熟人,请求给我,谈话之间,余看见了吊车主刘影路过,便同邢某讲,这就是下楼板的,介绍后姓余的同刘影讲要讲好价便走了,邢某和刘影经过协商,便以从二楼吊楼板每块6元,从一楼吊楼板每块3元的价格雇佣刘影的吊车为其下楼板。当天上午刘影将吊车开到现场安装完毕后便开始工作,邢某对所雇工人未进行安全防患教育,同时对二楼高空作业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工作时,楼上由卓卫、张某、苗爱军负责拆挂楼板,楼下由张某怀、宫某勇负责卸下,吊车有一人负责开吊车,从东向西依次进行,上午工作进展顺利,下午2时许,刚开始吊,苗爱军在工作中不慎从二楼西山墙南端只听唉一声摔下楼去,当时昏迷,随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抢救,到达医院时已死亡。当时邢某的爱人卓瑞霞交给钟怀玉1000元钱用于抢救苗爱军,钟怀玉将钱交给卓卫350元用于抢救费用,因苗爱军未来得及抢救即已死亡,卓卫将350元钱支付了交通、餐饮等费用。余款650元事后又退给了卓瑞霞。

对被告邢某先提出将房屋以1700元承包给苗爱军等8人和后来又提出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苗爱军等8人的辩解均查无实据,不能认定。

另查,原告宫某玲与苗爱军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女儿苗梅,又名苗某,1985年10月26日生,长子苗晨晨与次子苗秋汉系双胞胎,1988年12月9日生。其母苗张某、1930年8月9日生,现独立生活,共有8个子女,均已成家,苗爱军排行老四。1997年度淮北市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42.6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材料、调查笔录、死亡证明书、照片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宫某玲之夫苗爱军是被告邢某所雇佣为其扒房的人员之一,其雇佣关系成立。被告邢某雇佣雇工后,对所有雇工在工作前未有进行安全防患教育,也未对工作时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雇工苗爱军是在为被告邢某扒房时从二楼掉下身亡的,对苗爱军的死亡,被告邢某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宫某玲以苗爱军在被告邢某雇佣期间为其扒房时身亡,要求被告邢某赔偿损失,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邢某提出的将房屋以1700元的价格承包给苗爱军等8人和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苗爱军等8人的辩解,承包之说已由被告邢某推翻,说明扒房人与被告邢某不存在承包关系,买卖之说已被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二种说法均不能采信。故对被告邢某要求驳回原告宫某玲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第8条、第39条第(一)项、第44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赔偿原告宫某玲:苗爱军的丧葬费800元,死亡补偿费114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275元;合计21406元人民币。以上款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24.24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田

审判员孙川

代理审判员骆永华

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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