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镁哲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X室B座。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美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4年12月8日、15日、17日签订三份合同,由美驰公司向上海镁哲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哲公司)订购各种试验台柜体,货款合计人民币5,6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镁哲公司向美驰公司供应了约定的货物,美驰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向镁哲公司发函,确认欠镁哲公司货款5,630元,并承诺于2005年1月8日前付清。2005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由美驰公司追加2004年12月17日合同中产品更改产生的费用380元。此后,美驰公司未按约付款。经镁哲公司催讨,美驰公司向镁哲公司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05年4月20日、金额为6,01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出卖方。美驰公司对收到镁哲公司供应的货物并无异议,并向镁哲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和支票,但至今未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镁哲公司要求美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柜体系按美驰公司要求订制,美驰公司已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是否支付定金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或生效,现美驰公司再以未收到图纸及合同未生效作为抗辩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美驰公司向镁哲公司付款的义务。遂判决:美驰公司向镁哲公司支付货款6,010元。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美驰公司负担。
美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编号为x的合同美驰公司并未按合同支付过定金,故该合同是无效的;2、上述合同由于美驰公司并未支付定金,故不能认定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美驰公司向镁哲公司支付3,190元,美驰公司将编号为x合同项下价值2,820元的货物退还给镁哲公司。
镁哲公司答辩称,当时因为美驰公司的新帐户未开好,故要求定金与之后的货款一起支付,美驰公司在收取了全部的货物后至今未对货物质量、数量提出过异议,这表明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美驰公司上诉提出编号为x的合同无效,但美驰公司据以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为其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显然该理由并非为合同法所确认的合同无效的法定原因,故其该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镁哲公司已根据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美驰公司也全部予以了接受,且并未就货物的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故美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显属违约,原审判决美驰公司向镁哲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0元,由上诉人上海美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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