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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上海卢湾支行与上海虹银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5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银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卢湾支行诉被告上海虹银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35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率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及地上X号车库、X室及X号车库、X室、X室、X室、X室、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原告按约放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除于2005年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偿付至200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并支付利息;若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则被告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抵押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证据条件,当确认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05年3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31%,按月结息;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及地上X号车库、X室及X号车库、X室、X室、X室、X室及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房产在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除于2005年1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偿付至200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清偿。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按约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所欠借款本金以及支付至贷款清偿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则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权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银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上海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并支付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05年3月21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0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

二、如被告上海虹银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上海虹银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虹银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及地上X号车库、X室及X号车库、X室、X室、X室、X室、X室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虹银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虹银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020元,均由被告上海虹银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杨亦兵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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