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生食品厂,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章世钰,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长生食品厂(以下简称长生厂)于2002年12月13日向易初莲花公司交付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支票一张,该份支票由易初莲花公司的工作人员毛晓峰签收,易初莲花公司则于同日向长生厂开具了商品名称为食品、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一份。易初莲花公司在收款后未向长生厂提供货物。2003年5月30日,长生厂为该笔10,000元货款曾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要求易初莲花公司返还包括该10,000元在内的不当得利共计89,045。84元,嗣后长生厂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经长生厂与易初莲花公司交涉,易初莲花公司以该笔10,000元货款已在双方的(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一并处理为由拒绝退款。故长生厂提起诉讼要求易初莲花公司归还货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易初莲花公司收取长生厂支付的货款,就应向长生厂提供等额价值的商品,没有供货,就应该归还货款。现易初莲花公司已确认没有提供商品,长生厂据此要求易初莲花公司归还货款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易初莲花公司关于长生厂所主张的款项,已包括在双方涉诉的(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故要求驳回长生厂的诉请或中止案件诉讼的辩称,根据证据规则,易初莲花公司应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予采信。现易初莲花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而长生厂则明确(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并未包括涉案标的,因此易初莲花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易初莲花公司归还长生厂货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易初莲花公司负担。
易初莲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易初莲花公司与长生厂之间此前确曾发生诉讼,该案件案号为(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在该案件中法院依据长生厂单方面提供的财务凭证委托审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财务审计并据此作出了判决,该项审计是针对双方发生的全部业务往来而进行的审计,包括了本案涉讼的10,000元。现长生厂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计算,原审未查明该项事实,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故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长生厂的诉讼请求。
易初莲花公司在上诉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长生厂答辩称,易初莲花公司收取长生厂货款10,000元而未交付相应的货物是事实。易初莲花公司起初辩称已交付货物,但在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才承认实际未供货,嗣后又辩称涉案款项已包括在(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计报告中,但实际上审计报告未包括涉案款项,易初莲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易初莲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长生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又查明:(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计报告,系根据长生厂向易初莲花公司的供货金额、易初莲花公司扣除长生厂的货款金额、易初莲花公司退货给长生厂的货款金额和易初莲花公司已付长生厂的货款金额得出了审计结论;易初莲花公司在原审中确认其认为审计报告中已包括涉案的10,000元货款是指易初莲花公司在应扣长生厂的款项中少扣了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对其主张无法提供证据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易初莲花公司认为(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计报告中已包括了涉案的10,000元款项,但未就此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样易初莲花公司认为在应扣长生厂的款项中少扣了10,000元亦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易初莲花公司的上诉理由难以采信。易初莲花公司收取长生厂货款未交付货物,现长生厂要求易初莲花公司返还货款1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上诉人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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