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48-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某于2006年6月至8月间,先后在宜昌市城区盗窃作案3次,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下同)x元。分述如下:
1、2006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施某窜至宜昌市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趁王某某睡觉之机,溜门入室,盗走x双模手机一部(鉴定价值6840元)。
2、2006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施某窜至伍家乡X村X组X号房内,趁主人熊某不备之机,溜门入室,盗走现金1100元及波导S788手机一部(鉴定价值629元)。
3、2006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施某伙同覃宜(男,34岁,另案处理)窜至夷陵路X号X楼,见住户张某某房门未锁,趁张某某不在之机,溜门入室,盗走x手机和x手机各一部(鉴定价值共计15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交代材料和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熊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宜昌市物价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施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故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施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在宜昌市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盗窃的事实不实,其原在侦查阶段供认该起盗窃是为了避免被劳动教养。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二审中已予以核实。施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在宜昌市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某窃的证据不足,其原供认该起犯罪的原因是一同被强制戒毒的余瑞荣出主意让其作虚假陈述以逃避劳动教养。经查,认定施某在宜昌市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盗窃一部x双模手机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失主陈述、施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证据能互相印证,有关细节一致。本院经向余瑞荣调查,余瑞荣证实其未出主意让施某作虚假陈述以逃避劳动教养。二审中,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警大队大公桥中队出具了施某在宜昌市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指认盗窃手机现场的情况说明。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思军
审判员黄某平
审判员常明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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