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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4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因属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院延长两个月审限)。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及其诉讼代理人牛现旗,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因琐事与邻居李××家发生争吵,厮打过程中,段某某持刀将李××的干女婿宁×捅伤。经鉴定,宁×的颈部损伤构成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宁×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要求被告人段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提交了出院证、诊断书及相关花费的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被害人一方打我了,应负刑事责任。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与其邻居李××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中午李××让其亲戚宁×将双方有争议的两棵椿树锯掉,当日下午15时许,段某某又与宁×在段某某家院内发生争执,宁×朝段某某脸上打一巴掌,段某某跑回屋内持尖刀在其住室门口附近朝宁×颈部左侧捅一刀,致宁×因颈部刀伤引起失血性休克,经鉴定构成重伤,其颈部损伤于2009年7月9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宁×于2009年4月10日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医嘱休息两个月。宁×共花医疗费x.33元,鉴定费1040元。后期需行瘢痕松解整形治疗,需治疗费用4000元。宁×出生于1985年2月8日,农业户口。宁×夫妇俩有一子宁博源,出生于2006年10月14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被害人宁×陈述,证人李×、付××、李××、王××、高××、柯××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确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就餐费收条、住宿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且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养执照只能证实其发照日期、经营场所和范围等,并不能证实其系城镇居民身份及居住地和居住时间长短,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因邻里生活纠纷故意持刀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段某某辩称被害人一方应负刑事责任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未就此提起公诉,被害人一方应否负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方将双方争议的树木锯掉后,被告人段某某在院内进行辱骂,引起其与被害人宁×发生争执,宁×朝段某某脸上打一巴掌,后段某某跑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宁×等人又继续对段某某实施殴打,段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不存在正在对其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段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更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与李××两家树的争议正在处理之中,工作人员要求在问题解决之前维持原状,而被害人把树锯掉,且在被告人段某某院内打了段某某一巴掌,其过错明显,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对被告人段某某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段某某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宁×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段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因被告人段某某的故意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3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78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7月8日,共计89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220元(住院11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住院11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110元(住院11天,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566元(3044元/年×15年÷2×20%),鉴定费1040元,共计x.33元,被告人段某某应赔偿其中的90%,即应赔偿x.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x.8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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