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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与陈某乙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11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五峰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宜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财保五峰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五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保五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宜平、李爱武,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14日五峰县土产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土产公司)与中国财保五峰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x),中国财保五峰县支公司同意承保五峰县土产公司的鄂x东风大货车,保险期限自2004年5月25日零时至2005年5月24日24时止,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座×3座,车上货物责任险x元。2004年8月24日,五峰县土产公司将该车转让给徐建军及原告陈某乙,当时未办理保险单申请批改手续,登记车主为陈某乙。2004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徐建军驾驶鄂x号东风大货车在五采线硝洞湾段不慎翻车,造成车上3人死亡,1人重伤,车上货物全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徐建军负全部责任。2004年12月8日,陈某乙与五峰县土产公司共同申请保单批改,当天被告对保险单进行批改,变更保险期限为2004年12月9日至2005年5月24日,被保险人陈某乙。2004年12月13日,陈某乙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05年6月20日被告以五峰县土产公司在车辆转让后至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通知被告并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付。双方遂发生纠纷。2004年10月29日,鄂x东风大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x元(报废件价)+5708元(修理费)+3500元(施救费)-4000元(残值)=x元;货物损失x元(萝卜)+160元(辣椒)-2200元(残值)=x元;车上三人死亡,一人受伤。

原审同时查明,鄂x东风大货由五峰县土产公司转让给徐建军与陈某乙后,于2004年8月27日出险,被告对五峰县土产公司王黎明进行了赔偿,后于2005年8月23日致函五峰县土产公司要求退赔。2004年10月19日该车再次出险,陈某乙的合伙购车人徐建军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被告申请理陪,被告于2004年10月22日以徐建军为被保险人对鄂x东风大货车作出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未对该次事故进行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5月14日五峰县土产公司与中国财保五峰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合同的标的物鄂x号东风大货车由五峰县土产公司转让给徐建军和陈某乙,并于2004年8月25日办理车辆变更手续,车主变更为陈某乙,自此陈某乙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该车转让协议中包含了该车的保险合同。被告于2004年10月22日以徐建军为被保险人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的保险单号为x),可以认为车辆受让人于2004年10月22日已经履行了车辆变更后的告知义务;被告自2004年10月22日起应当知道车辆已经由五峰县土产公司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但当时未通知五峰县土产公司或者车辆受让人进行保险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对保险合同进行批改,系对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x)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对被保险人进行的变更,被保险人由五峰县土产公司批改为陈某乙,陈某乙成为该份合同的当事人,该批改不是陈某乙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新合同。且该车转让后,未改变其用途,也未额外增加该车的风险,被告应当对在该合同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其以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合同未进行变更,陈某乙与被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赔付数额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数额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其赔偿数额为:车损为x元×60%×80%=x.68元,货物损失x元×80%=x。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人×3人=x元,合计x.48元。对于陈某乙的其他个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乙保险金x。4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财保五峰县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法定和约定的通知义务,而有通知义务的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原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服从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五峰县土产公司与上诉人中国财保五峰县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x)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应当通知保险人。而该规定并未要求由原被保险人或者是受让后的新车主履行通知义务。五峰县土产公司将所投保的车辆于2004年8月24日转让给被上诉人陈某乙后并及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转让事实发生后,五峰县土产公司或者受让人即新车主是否通知了中国财保五峰支公司从本案的事实看,中国财保五峰支公司对车辆转让事实发生后的2004年8月27日的保险事故进行过理赔;对2004年10月19日发生的保险事故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上的被保险人为新车主;被上诉人陈某乙举出的2004年10月29日《机动车辆保险赔案卷宗》的被保险人仍为新车主。故上述事实已经表明五峰县土产公司或受让人即新车主履行了通知义务。中国财保五峰支公司怠于对保险合同进行批改,其怠于履行批改的过错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陈某乙。由于中国财保五峰支公司怠于履行批改,要求五峰县土产公司或受让人即新车主举证证明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是不公平的。从保险合同已经批改的事实看,中国财保五峰支公司对“保险随车走”的交易习惯是明知的,且批改时并未变更保险合同标的物和保险费金额,其结果仍然是由车辆的所有者享受保险利益。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五峰县土产公司或受让人即新车主履行了义务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并未认定保险标的转让应由上诉人中国财保五峰支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故上诉人中国财保五峰支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5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先

审判员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李翔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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