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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等诉被告王某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56岁。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31岁。

原告杨某丙,男,汉族,27岁。

原告杨某丁,男,汉族,21岁。

原告杨某戊,女,汉族,24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己,男,汉族,1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汉族,43岁,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庚,男,汉族,43岁。

被告肖某辛,女,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汉族,43岁,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47岁。

被告王某壬,女,汉族,45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志岐,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诉被告王某己、王某庚、肖某辛、徐某某、王某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己、肖某辛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庚、被告徐某某、王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21时25分,被告王某己无驾驶证驾驶被告徐某某、王某壬的铃木48CC两轮摩托车沿关林步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零号路口北24米处时,遇杨某杰同方向在前行走,由于被告王某己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致使两轮摩托车右侧与杨某杰肢体接触造成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除医药费和丧葬费之外,被告王某己、王某庚、肖某辛仅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原告虽然谅解了被告王某己,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并没有放弃追究其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的权利。被告徐某某、王某壬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时至今日,不与原告照面,无奈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诸被告连带赔偿杨某杰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等损失x元;判令诸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己、王某庚、肖某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徐某某、王某壬辩称:被告徐某某、王某壬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据,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或缺乏证据支持的,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王某壬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王某己、徐某达从同学李城龙家出来,一起到同学郭昌家里玩电脑,当时同行的还有郭昌、陈毅恒、张磊、王某杰等同学。在李城龙家附近,被告王某己看到徐某达骑乘的铃木48CC轻便两轮摩托车,便向徐某达要求骑车,徐某达当时表示不同意,被告王某己即将徐某达推下车后驾驶该车与骑乘助力车的同学李鹏飞前行,徐某达与其他同学步行随后。被告王某己当时车速约每小时40公里。行至金太阳大酒店门口时,遭遇原告吕某某之夫、另外四原告之父杨某杰,造成肢体接触致杨某杰受伤。经送洛阳钢铁集团职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09年11月25日在洛阳殡仪馆火化。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王某己无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依法取得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杰不负该事故责任。经事故处理部门调解,原告杨某乙、杨某丙与委托代理人杨某伟等人与被告王某庚、肖某辛、王某己于2009年12月4日达成调解,三被告赔偿死者杨某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x元,协议还约定:杨某杰方不再追究被告王某己的刑事责任,但坚持要求追究被告王某己与车主被告王某壬应当承担的连带民事责任的权利及其他条款。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杨某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等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另查明:原告吕某某系杨某杰之妻,X年X月X日生,务农。原告杨某乙系杨某杰长子,X年X月X日生。原告杨某丙系杨某杰次子,X年X月X日生。原告杨某丁系杨某杰三子,X年X月X日生。原告杨某戊系杨某杰之女,X年X月X日生。杨某杰本人于X年X月X日生。上述五原告现均在原籍。被告王某己所骑肇事车辆系被告徐某某、王某壬购买,车型为铃木48CC轻便两轮助力车。该事故造成杨某杰损失如下:抢救费1235.58元、丧葬费x.42元、运尸费570元、尸检费2500元,共x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王某庚支付。除此费用外,被告王某庚又支付原告6万元。由此,被告王某庚共支付五原告x元。经本院按有关规定计算,五原告应获得: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20年÷5人=x元,丧葬费: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算:x÷2=x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王某己、王某庚、肖某辛已支付的x元,剩余x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亲人遭遇车祸死亡,理应获得赔偿,但诉请的赔偿数额计算时使用规定不当,杨某杰死亡赔偿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本人是农村种植业,所依据的赔偿证据仅有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未能提供长期在城市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暂住证或在城镇进行经营的营业执照及务工时供职单位的证明,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因此不能证明杨某杰长期在外务工从而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的法律事实。另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王某壬作为车主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妥。因为被告王某己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询问笔录上认可是向同学徐某达要的摩托车钥匙,当日亲笔给被告徐某某、王某壬书写的“骑摩托车经过”也承认是其强行将徐某达推下车而将车骑走的事实。此时实际控制车辆的是被告王某己,杨某杰的死亡事件是由被告王某己的侵权行为引发,而不是徐某达造成。作为徐某达的监护人即被告徐某某、王某壬不应承担责任。鉴于上情,对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某己作为未成年人,对杨某杰的死亡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其家人积极对死者家属在经济上予以赔偿,其诚意也得到原告的认可,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王某己系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某庚、肖某辛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庚、肖某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x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85元,原告吕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承担1268元,被告王某庚、肖某辛承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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