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与上海明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善美、徐某,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飞,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诉被告上海明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善美、徐某,被告上海明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口区政府诉称:1992年,明正公司成为上海市X路X号街坊X号地块(蝶恋花基地)的土地开发商。后由于明正公司资金短缺等原因无力实施该地块动迁事宜,遂于1996年与虹口区政府下设机构上海市虹口区土地批租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批租办”)签订《关于筹措资金房源实施海伦电站动迁的合同》,委托批租办就该地块有关动迁事宜代为筹集资金和动迁房源。此后,明正公司于1997年又与批租办签订《委托动迁合同》,继续委托批租办就该地块有关动迁事宜代为筹集资金和动迁房源。批租办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共为明正公司筹集资金人民币26,370,500元用于动迁。经批租办多次催讨,明正公司于2001年承诺:在其与光大银行等单位资产重组完成后与批租办结算所有欠款。明正公司已于2003年完成重组,但至今尚未偿付所有欠款。批租办为虹口区政府所设立的下属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虹口区政府负责处理。鉴于明正公司不履行偿还欠款之义务,故起诉要求明正公司立即偿还虹口区政府欠款人民币26,37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明正公司承担。

被告明正公司辩称:除了虹口区政府所述的二份合同外,1992年12月15日,明正公司最初的三家股东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托方的虹口区政府签订《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的合同》,就虹口区政府受托实施上海市X路X号街坊X号地块之动拆迁及市政配套工程(包含海伦电站及其电缆通道的动拆迁工程)的履行期限、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等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明正公司按约向虹口区政府支付了X号地块之动拆迁及市政配套费用人民币117,193,136。76元。1993年4月8日,虹口区政府下属虹口区建设委员会与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建设公司、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就虹口区政府委托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建设公司、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实施X号地块之动拆迁及市政配套工程的履行期限、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等事宜作了约定。但此后,双方均未完全、充分地履行《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的合同》。因此,对于X号地块第一期动拆迁工程是否有以及有多少遗留房源这些事实问题,应由虹口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虹口区政府若举证不能,应自负不利后果。无论X号地块第一期动拆迁工程是否有以及有多少遗留房源的举证责任由虹口区政府抑或明正公司承担,《关于筹措资金房源实施海伦电站动迁的合同》所确定的X号地块第一期动拆迁工程存在遗留房源可以被推定为事实,除非虹口区政府能举出反证足以推翻前述推定。姑且不考虑举证责任问题,虹口区政府应视为已承认X号地块第一期动拆迁工程确有遗留房源,而虹口区政府拒不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得出不利于虹口区政府的结论。在虹口区政府拒不提供X号地块第一期动拆迁工程遗留房源的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惟有将实际发生的X号地块第一期动拆迁及市政配套费用一并纳入本案审计的范围,方可彻底查清本案事实,以最终确定明正公司在《关于筹措资金房源实施海伦电站动迁的合同》和《委托动迁合同》项下尚欠虹口区政府的海伦电站及其电缆通道之动拆迁费用的金额。故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虹口区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2年12月15日,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与香港明生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建设经营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出让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路X街坊X号地块(毛地),面积为45,440平方米。香港明生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建设经营公司以11,689,179美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让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将该地块以现状条件出让给香港明生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建设经营公司使用。香港明生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建设经营公司必须自行负责地块上的动拆迁及市政基础设施的配套费用及一切事务。

1994年6月13日,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以虹建委(94)第X号“关于成立虹口区土地批租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决定成立虹口区土地批租领导小组办公室,批租办的主要职责是参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前期工作、提出动迁和市政配套的承包意见,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发包给实施单位等。批租办为临时机构,隶属区土地批租领导小组领导。

1996年10月9日,虹口区政府发出虹府(1996)第X号“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分割虹口区X街坊X号批租地块的函”给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表示明正公司于1994年4月领取了四平路X街坊X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为了加快该地块开发和筹措资金,受让方提出在遵守原出让合同,不改变原整体规划的条件下,将该地块分割为四块,为此拟请贵局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相应按划分的四块,分别发放四张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6年11月19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与明正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明正公司系原出让合同中的受让人香港明生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建设经营公司组成的中外合资公司,根据虹口区政府“虹府(1996)第X号”文和明正公司“关于分割虹口区X路X街坊X号批租地块土地证的申请报告”,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将原出让合同中的第一条“上海市虹口区X路X街坊X号地块(毛地)面积为45,440平方米。”改为“上海市虹口区X路X街坊X号地块(毛地)土地面积A块为12,079平方米;B块为13,841平方米;C块为11,717平方米、D块为7,803平方米。原出让合同中“土地出让和使用条件”第三条3.3款“容积率不大于4。42”改为“A块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3,362平方米(商住综合用地,土地使用期限五十年。如有独立的住宅楼宇,该楼宇用地界限清楚,可按规定另行核发七十年房地产权证,商业用地换发四十年房产权证;B块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885平方米(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期限七十年);C块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4,712平方米(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期限七十年);D块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4,416平方米(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期限七十年)”。

1996年6月18日,批租办与明正公司签订《关于筹措资金房源实施海伦电站动迁的合同》,约定根据沪土(1992)土地出让合同第X号文的规定,以及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的要求,蝶恋花基地海伦电站的动拆迁工作由明正公司负责实施。鉴于明正公司目前资金运作紧张和筹措房源存在的实际困难,委托批租办筹集资金和动迁房源,所需经费由明正公司负责偿还本息。根据市供电局的要求,海伦电站的动迁范围为:沙径港路以西40公尺,益民食品一厂围墙以南60公尺,以及为铺设电缆所需的庆阳路拐角处。经调查核准电站本部需动迁138户,庆阳路拐角34户,另有二家居委、一家杂货店、一家电话站。在实施动迁过程中,若户籍发生变化,以实际发生户数核定。考虑到蝶恋花基地动迁的延续性,本次动迁由批租办委托虹口区市政建设公司组织实施。动迁许可证申领仍由虹口区市政建设公司负责办理。明正公司对此认可。动迁房源的筹措:使用明正公司第一期动迁尚存的淞塘2,000平方米房源;向市市政公司购买在同一基地内的6,000平方米房源,房价控制在人民币2,020元/平方米;户式比不配套或房源不足,所增购和调剂的,原则上在淞塘周边附近购买。上述房源,均以调拨单或协议书为准。本次动迁实行由批租办委托总承包。明正公司核定每户所需经费人民币165,000元,批租办认定的每户所需经费人民币170,000元。本合同以每户人民币165,000元签订协议,若实施过程中经费突破人民币165,000元,且符合客观实际,其差额部分经协商一致后由明正公司负责补偿。但总额不超过每户人民币170,000元。居民动迁费用合计人民币28,380,000元。居委、杂货店、电话间拆迁安置补偿及人员补贴合计所需费用人民币800,000元。为实施动迁,明正公司应于6月30日之前,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给批租办,专款用于居民动迁的有关费用补偿。居民和单位动迁费用合计人民币29,180,000元,剔除明正公司原有房源2,000平方米,计人民币4,040,000元。另明正公司提供的人民币3,000,000元补偿费,经核定实际应发生动迁安置补偿费人民币22,140,000元。动迁所需房源购置的资金和各种费用的支出,明正公司均委托批租办负责向银行贷款或向有关部门借贷。借贷期限确定为壹年,年息为10.98%。根据资金不同的需求日期及房源购置调拨的先后,本息分三期偿还:第一期1997年5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000元本息;第二期1997年7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6,000,000元本息;第三期1997年9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6,140,000元本息。本息偿还以1996年7月1日起算。若逾期,明正公司应承担支付每天3‰的滞纳金。偿还本息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10月底。

1997年7月18日,批租办与明正公司签订《委托动迁合同》,约定:一、动迁范围:明正公司根据市供电局电缆排放要求委托批租办动迁的范围是四平路X街坊180#地块上的沙泾港路X弄X-X号;东交通路X弄X-X号,225弄X-X号;庆阳路X-X号,121-X号,185-X号;庆阳路庆阳里13-X号,37-X号;天水路X弄X-X号,共约500户,准确户数以实际发生动迁户数为准。二、动迁方式:本期动迁属海伦电站通道的市政动迁,考虑到市政动迁的延续性,本次动迁仍由批租办委托虹口区市政建设公司实施,动拆迁许可证申领仍由虹口区市政建设公司负责办理,分二批实施。明正公司对此认可。三、动迁标的:本期动迁采用包干办法一次性包死,使用张行小区X村房源,每平方米房源价格按人民币2,400元计,每户包括房价包干费人民币198,000元,使用淞南地区房源每平方米房源价格按人民币2,020元计,每户包括房价包干费为人民币175,000元。四、动迁房源:本期动迁房源由明正公司提供。首期提供张行小区、淞南小区X路房源共约18,000平方米。不足部分由明正公司自行采购或委托批租办采购。五、动迁资金:本期动迁资金由批租办代明正公司筹措,明正公司承诺批租办的筹资年息为10.98%,期限为壹年,根据资金到位情况据实结息还本。还款计划分成三期,第一期为1998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息30%;第二期为1998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息30%;第三期为1998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息40%。六、动迁时间:本次动迁工作安排在7月下旬进场,8月动迁至11月底结束。通道及9#楼遗留居民先行动迁,后期房源到位后动迁通道周边居民。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海伦电站及电缆通道的动迁工作由批租办委托其下属单位负责实施,均已动迁完毕。

2001年9月24日,明正公司向批租办作出《承诺书》,内容为:为建设海伦变电站,我公司于1996年6月18日与贵办签订《关于筹措资金房源实施海伦电站动迁的合同》,于1997年7月18日签订《委托动迁合同》。合同期间除部分动迁资金和房源由我公司自筹外,其余由贵办代为筹措。我司郑重承诺:待我司与光大银行等单位资产重组完成后由明正公司向贵办结算偿还所有应欠款项。

2003年5月22日,明正公司召开新一届股东会作出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将明正公司中由香港明生投资有限公司所拥有的85%股权转让给海南瑞京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委托受让股权)61.51%;转让给航天科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原航天机电财务有限责任公司)15.71%;转让给盐城市X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盐城信托委托受让股权)7.78%。同意根据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将原明正公司从合资企业转变为内资企业。

2004年3月,虹口区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2年12月15日,明正公司的三个股东香港明生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建设公司曾与虹口区政府签订《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的合同》,约定香港明生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建设公司委托虹口区政府对四平路X街坊X号地块进行动拆迁及市政配套工作,双方商定上述地块的动拆迁费用和市政配套费用每平方米楼面地价为329.8美元,基地总面积为45,440平方米,动迁和配套的总费用为66,238,615美元,具体实施分为三期,第一期动迁范围约为15,000平方米,时间为1993年1月-1993年12月;第二期动迁范围约为15,000平方米,时间为1993年12月-1994年6月;第三期动迁范围约为15,440平方米,时间为1994年6月-1994年12月。香港明生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建设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以后将承担费用的总额分三期七次付清。香港明生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建设公司如不按期支付费用,虹口区政府有权相应延期动迁时间。如虹口区政府拆迁延期,香港明生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建设公司亦有权相应推迟付款期。

1993年3月,明正公司的股东通过汇通国际信托公司支付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9,383,803.65美元。

本院审理中,委托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虹口区政府垫付海伦电站、电缆通道动迁款项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如下:1.明正公司应支付批租办海伦电站的动迁费用为人民币26,025,985.40元;2.明正公司应支付批租办电缆通道的动迁费用为人民币32,534,000元;3.明正公司已支付批租办海伦电站及电缆通道的动迁费(包括房源费)可确认的金额为人民币32,047,776元;4.对明正公司提出的其为海伦电站及电缆通道居民动迁提供的淞南地区房源2,000平方米,折合人民币4,040,000元,待虹口区政府及明正公司进一步举证后由法院依法裁定;5.对明正公司提出的其调拨给虹口区市政建设公司华浜二村房源21套,建筑面积1,318.88平方米,折合人民币3,165,312元,是否在本案电站及电缆通道拆迁费用结帐时一并结算由法院依法裁定。

对以上审计报告,虹口区政府认为华浜二村X套房源问题,系上海宏大建设发展总公司为拓宽香烟桥路、物华路委托上海振大房屋拆迁服务公司而使用的动迁房源,此建设单位主体、动迁地段、用途不属其下属批租办与明正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该房源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不应纳入本次司法审计范畴内,亦不属于本案纠纷处理范围。关于淞南地区房源2,000平方米,明正公司不能提供调拨单,不应被确认。

明正公司则表示其于1997年6月2日向虹口区政府支付的人民币600,000元以及明正公司直接提供虹口区政府下属单位的位于华浜二村的21套动迁房源所折合的动迁款项计人民币3,165,312元是否可在本案中与海伦电站及其电缆通道的动拆迁费用一并结算,属于应当留待法院依法认定、裁判的法律问题,审计单位不宜在其审计报告中对此作任何认定、判断或结论性陈述。同时有必要将实际发生的X号地块第一期动拆迁、市政配套费用以及虹口区政府使用明正公司于1993年3月支付的X号地块之动拆迁、市政配套费用(共计9,383,803.65美元)的具体情况纳入本案司法审计的范围;亦可对虹口区政府实际支出的海伦电站及其电缆通道的动迁款项、虹口区政府使用X号地块第一期动拆迁工程遗留房源的具体情况等事项进行补充审计。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成立虹口区土地批租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分割虹口区X街坊X号批租地块的函”、补充合同、《关于筹措资金房源实施海伦电站动迁的合同》、《委托动迁合同》、《承诺书》、明正公司新一届股东会决议、《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的合同》、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批租办与明正公司签订的《关于筹措资金房源实施海伦电站动迁的合同》、《委托动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批租办受明正公司的委托,对海伦电站及电缆通道的居民、单位实施了动迁,明正公司应按约定与批租办结清上述相关款项。

关于明正公司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与虹口区政府结算《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的合同》中涉及的费用问题。由于《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的合同》与《关于筹措资金房源实施海伦电站动迁的合同》、《委托动迁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在《关于筹措资金房源实施海伦电站动迁的合同》、《委托动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上述费用与《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的合同》所涉费用一并结算,且《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的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为66,238,615美元,而从明正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正公司仅支付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9,383,803.65美元,实际支付的数额与约定支付的数额之间有很大缺额。同时,明正公司2001年9月24日《承诺书》也是针对《关于筹措资金房源实施海伦电站动迁的合同》、《委托动迁合同》所涉金额作出;虹口区政府诉讼请求也是围绕《关于筹措资金房源实施海伦电站动迁的合同》、《委托动迁合同》两合同,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明正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的合同》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明正公司如对《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的合同》的费用结算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

批租办系虹口区政府设立的临时办公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虹口区政府承受。由于审理中明正公司对虹口区政府主张的钱款数额有异议,故本院委托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虹口区政府垫付海伦电站、电缆通道动迁款项进行了审计。根据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内容,明正公司应支付批租办海伦电站的动迁费用为人民币26,025,985.40元;明正公司应支付批租办电缆通道的动迁费用为人民币32,534,000元;明正公司已支付批租办海伦电站及电缆通道的动迁费(包括房源费)可确认的金额为人民币32,047,776元。对上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明正公司提出的其已提供淞南地区房源2,000平方米,折合人民币4,040,000元的问题。该内容在双方《关于筹措资金房源实施海伦电站动迁的合同》中虽有约定,但该合同同时约定上述房源的使用均以调拨单或协议书为准。由于明正公司不能提供房屋的调拨单,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明正公司提出其调拨给虹口区市政建设公司下属上海振大房屋拆迁服务公司华浜二村X套房源,建筑面积1,318.88平方米,折合人民币3,165,3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的问题。明正公司虽提供了房屋调拨单,但调拨单上明确上述房屋是作物华路动迁使用,与本案诉争的海伦电站、电缆通道动迁是两个不同的动迁基地,且明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物华路动迁房源与海伦电站、电缆通道动迁费用一并结算,故明正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华浜路动迁房源应一并结算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明正公司提出要求将X号地块第一期动拆迁、市政配套费用以及虹口区政府使用明正公司于1993年3月支付的X号地块之动拆迁、市政配套费用(共计9,383,803.65美元)的具体情况纳入本案司法审计范围的请求。由于本案仅处理虹口区政府垫付的海伦电站、电缆通道费用,对其余费用不涉及,且该两合同完全可以独立结算,因此,明正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审计报告结论,明正公司应支付虹口区政府海伦电站、电缆通道动迁费用人民币58,559,985.4元,扣除明正公司已支付的海伦电站及电缆通道的动迁费(包括房源费)人民币32,047,776元,明正公司还应支付虹口区政府人民币26,512,209。4元。现虹口区政府起诉要求明正公司支付人民币26,370,500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明正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人民币26,370,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63元,由被告上海明正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审计费人民币100,000元,由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负担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上海明正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峰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珍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晓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