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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6-03-28  当事人: 张某、廖某、莫某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9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X镇天寿东路外贸宿舍2-X室。

委托代理人徐平华,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北四环西路X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莫某,男,汉族,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村。

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5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平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峥、郭健国,原审第三人莫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系(略).X号名称为“多功某狗圈”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9月17日,莫某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04年10月15日,莫某增加了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以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05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9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97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张某不服第6972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2001年版《审查指南》比1993年版《审查指南》更加完善,虽然在1993年版《审查指南》中没有“自定义”的说法和相关规定,但前后颁布的《审查指南》对于说明书公开充分的标准是一致的,即都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根据2001年10月18日颁布的第12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2001年版《审查指南》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10日发布的《审查指南》及其后发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因此,第6972号决定适用2001年版《审查指南》符合规定,且未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产生实质性影响。二、判断是否是公知的技术术语,应当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主体,主张某术语为公知的技术术语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某担举证责任。张某为了证明“开口轴套”是公知的技术术语,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8份专利文件。在无效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已经对“开口轴套”是否属于公知的技术术语产生争议,在无效程序中张某就应当针对其主张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张某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到诉讼中才提交的8份专利文件,由于其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972号决定的依据,故不予考虑。即便考虑上述专利文件,从查明的情况看,该8份专利文件本身并不属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公知的常识性证据。其次,在各专利文件中公开的技术特征“开口轴套”的结构和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差别较大,这证明“开口轴套”不是一个明确的、具有唯一结构和连接关系的技术术语。因此,张某关于“开口轴套”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是一个公知的技术术语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在无效程序中已经承认“开口轴套”为非标准技术术语,而在本专利中没有对其含义进行解释,同时张某亦未说明该术语出于何处,更未提供任何能够反映该术语所表示具体技术含义的相关证据。因此,第6972号决定将其认定为自定义词并无不当。三、为了实现可随意调节系狗狗链长度的发明目的,本专利采用“连接件卡脚之间轴通过开口轴套方式连接一个线轮壳上的推块”的方式来实现线轮锁定装置锁定和解除锁定的功某,但正如前面所述,由于“开口轴套”并不是一个公知的技术术语,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对“开口轴套”给出任何明确的定义或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仅有的一幅附图中也不能清楚和毫无疑义地看出“开口轴套”所对应的具体结构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在本专利附图1先后指出三个不同位置和形状的“开口轴套”,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开口轴套”的结构和连接关系不清楚、不唯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技术内容,不经创造性的劳动,不能从中直接、唯一地得出本专利中“开口轴套”的结构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无法通过推块与可转动连接件的动作来进行锁定和解除锁定,从而解决本专利所欲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972号决定。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999年版《审查指南》中并没有“自定义”的说法和相关规定,2001年版《审查指南》才出现“自定义词”概念,而一审判决根据2001年版《审查指南》来审查1999年申请的专利,显然是不当的,本案应适用1993年版《审查指南》。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开口轴套”是一种轴套类的部件,是开了口的轴套,而轴套是专业术语。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在大量的专利文件中公开了可以实现与其他部件的锁定和松开锁定的技术特征“开口轴套”,其结构、功某、原理均相同,故“开口轴套”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是一个公知的技术术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知道为轴套类部件,上面开口而已,在附图中开口轴套的开口延伸到连接件中去,露出开口部分,开口轴套另一端连接在推块上,在标号4和6之间只有一个部件,是唯一对应的。因此本专利中包含技术特征“开口轴套”的“多功某狗圈”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公开是充分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实现本实用新型,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莫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6月21日授权公告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名称为“多功某狗圈”,申请日为1999年6月22日,专利权人为张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4。其中权利要求1、2如下:

1、一种多功某狗圈,其特征在于:

(1)一个开有把手孔的线轮壳里呈轴式活动固定有一个线轮;

(2)活动端用扣具与狗项圈相连的狗链通过线轮壳口与线轮相连并卷绕起来;

(3)线轮壳与线轮之间设有线轮锁定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某狗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线轮锁定装置为

(1)线轮双侧圆周开有多个定位卡齿;

(2)线轮对应位置轴销式活动固定有一个可转动连接件,连接件双侧开有用来卡住线轮定位卡齿的卡脚,并且连接件卡脚之间轴通过开口轴套方式连接一个线轮壳上的推块;

(3)推块与安装推块的线轮壳壁之间顶有弹簧,并且下部有卡条可卡在线轮壳卡口上。

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开口轴套”进行定义,其附有一幅附图,结合附图对本专利实施例的说明如下:……线轮壳与线轮之间设有线轮锁定装置,该装置可为线轮双侧圆周开有多个定位卡齿,线轮壳对应位置轴销式活动固定有一个可转动连接件,连接件双侧开有用来卡住线轮定位卡齿的卡脚,并且连接件卡脚之间轴通过开口轴套方式连接一个线轮壳上的推块,该推块与安装推块的线轮壳壁之间顶有弹簧,并且下部有卡条可卡在线轮壳卡口上。从附图中看不出连接件与推块之间的“开口轴套”的唯一对应关系。

2004年9月17日,莫某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04年10月15日,莫某增加了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以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4年10月19日,张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3,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多功某狗圈,其有一个开有把手孔的线轮壳里呈轴式活动固定有一个线轮;活动端用扣具与狗项圈相连的狗链通过线轮壳口与线轮相连并卷绕起来;线轮壳与线轮之间设有线轮锁定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线轮锁定装置为

(1)线轮双侧圆周开有多个定位卡齿;

(2)线轮对应位置轴销式活动固定有一个可转动连接件,连接件双侧开有用来卡住线轮定位卡齿的卡脚,并且连接件卡脚之间轴通过开口轴套方式连接一个线轮壳上的推块;

(3)推块与安装推块的线轮壳壁之间顶有弹簧,并且下部有卡条可卡在线轮壳卡口上。

2005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莫某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围绕上述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双方均认为“开口轴套”为非标准技术术语。张某当庭出示了声称为本专利产品“多功某狗圈”的实物,以此说明“开口轴套”方式连接的具体含义,并认为难以找到恰当的术语来表达其具体的含义和结构,同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已清楚地表示出了实物所示的结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而莫某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仅给出了一幅视图,无论其文字还是附图均未清楚地表达出实物所示的结构。

2005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972号决定。第6972号决定认定:一、关于审查文本。以张某于2004年10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和附图作为本专利的审查基础。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其所应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常识,采用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即可实现“使狗链收缩”这一技术问题。2、本专利说明书仅仅说明“连接件卡脚之间轴通过开口轴套方式连接一个线轮壳上的推块”,也就是仅仅给出了一个自定义的技术术语“开口轴套”,但并未对该自定义的术语给出任何明确的定义或说明,而且本专利仅有一幅视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中也不能清楚和毫无疑义地看出所谓“开口轴套”所应表达出的具体技术含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技术内容无法获知“开口轴套”的具体技术含义,从而也无法获知推块与可转动连接件之间如何进行连接并如何进行动作,当然也无法获知线轮锁定装置具体如何工作来进行锁定和解除锁定并进而实现本实用新型。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97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在本案诉讼中,为了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开口轴套”是一个公知的技术术语,张某提交了8份专利文件:专利号分别为ZL(略).6、ZL(略).8、ZL(略).8、ZL(略).4、ZL(略).9、ZL(略).7、ZL(略).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和专利号为ZL(略).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经查,上述八项专利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在前七项专利的说明书中均提及“开口轴套”,从其对应附图来看,除ZL(略).6和ZL(略).8外,其他文献中所指向的“开口轴套”的结构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差别较大。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上先后三次指认“开口轴套”的位置、形状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三次指认的结果均不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指认了“开口轴套”的位置、形状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6972号决定、8份专利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在于“开口轴套”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是否是公知的技术术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及《审查指南》的适用版本问题。

一、“开口轴套”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是否是公知的技术术语。

判断是否是公知的技术术语,应当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主体。在本案中,张某为证明“开口轴套”是公知的技术术语,提交了8份专利文件。这8份专利文件不属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公知的常识性证据,并且在各专利文件中公开的“开口轴套”的结构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差别较大,故“开口轴套”不是一个明确的、具有唯一结构和连接关系的技术术语。因此,张某关于“开口轴套”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是公知技术术语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采用“连接件卡脚之间轴通过开口轴套方式连接一个线轮壳上的推块”的方式来实现线轮锁定装置锁定和解除锁定的功某,以实现可随意调节系狗狗链长度的发明目的,但由于“开口轴套”并不是公知的技术术语,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对“开口轴套”给出明确的定义或说明,说明书中亦未指明“开口轴套”部件的结构以及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仅有的一幅附图中不能清楚和毫无疑义地看出“开口轴套”所对应的具体结构及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虽然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指认了本专利附图中“开口轴套”的位置和形状,但是,是否充分公开应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而不能以专利权人的指认为依据,如果需要通过专利权人指认才能得知本专利中“开口轴套”的结构及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则证明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是不清楚和完整的,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的技术内容,不能从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本专利中“开口轴套”的结构及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其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无法获得“连接件卡脚之间轴通过开口轴套方式连接一个线轮壳上的推块”的技术方案,以解决本专利所欲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不能够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

三、关于《审查指南》适用版本。

《审查指南》是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制订的,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专利权申请、审查等相关规定的具体化,其作为部门规章,对审查员的审查行为起具体的指导和规范作用。根据2001年10月18日颁布的第12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2001年版《审查指南》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10日发布的《审查指南》及其后发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本案审理的焦点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2000年专利法进行修改时并未有所改变,故2001年版《审查指南》与1993年版《审查指南》中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审查标准是相同的,即对于说明书公开充分的标准是一致的,都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因此,第6972号决定适用2001年版《审查指南》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妥,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使用“自定义词”的概念,不会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所进行的审查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张某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2001年《审查指南》审查1999年授权的专利,是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张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ОО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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