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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王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刑终字第0004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3年4月7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中专文化,宜昌斯帕尔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3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84年8月6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中专文化,宜昌斯帕尔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生于1962年4月20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3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9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初中文化,宜都市清河纺织集团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7月6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刑满释放。

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下旬至6月中旬,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王某某先后来到宜昌斯帕尔公司复合车间和磷酸仓库盗窃电缆线和不锈钢板。其中被告人杨某乙盗窃作案7起,盗窃物资折款x.80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资折款x.10元;被告人李某丙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资折款x.7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资折款7408。70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李某甲处追缴电缆线106公斤,电缆线铜芯60公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2000元。上述赃物及退赔款已发还给被盗单位。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值过高,辩护人朱其芳和邓忠银据此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被盗物品的原始发票,对价格重新作出认定。宜都市人民法院根据该申请对被盗单位宜昌斯帕尔公司调取了新的证据,取得了被盗物品的原始发票,该发票表明VV-x+1X50型电缆线2004年11月份购进时的单价为104元/米,VV-x+1X70型电缆线购进时的单价为113。14元/米。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市场法为鉴定方法,以2006年4月至6月为基准日,对被盗电缆线进行了鉴定,该鉴定表明VV-x+1X50型电缆线单价为220/米,VV-x+1X70型电缆线单价为278元/米。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接出警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情况和四名被告人归案过程;2、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3、被盗单位负责人胡楚汉、陈玉军、戈勇的陈述,证明其单位电缆线、钢板被盗的详细情况;4、证人董某某、汪某某、杨某丁、唐某某、李某戊、许某某的证言,印证了四被告人上述盗窃和销赃的犯罪事实;5、搜查笔录和被盗物品扣押、发还清单,证明物品追缴发还和退赔情况;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宜都市人民法院调取被盗电缆线的原始发票复印件,证明被盗电缆线2004年11月份购进时的购进价;8、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电缆线被盗时的市场中等价;9、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关于对被盗电缆线价值的认定是采信被盗电缆线的原始发票还是采信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本案中电缆线被盗时的市场价已明显高于购进价,而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按电缆线被盗时的市场中等价作出的,根据该司法解释,采信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的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乙盗窃作案7起,价值x.8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4起,价值x.1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丙盗窃作案1起,价值x.7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1起,价值7408。7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没有参与第四起盗窃,但被告人杨某乙的多次供述均证明李某甲参与了第四起,当庭也指认李某甲参与了第四起,故应当认定李某甲参与了第四起盗窃。第五起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都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到了盗窃现场,故应当认定李某甲和其他二被告人到了现场,共同实施了盗窃。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赔,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盗得的赃物大部分已追缴并发还被盗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私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故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中杨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甲、李某丙盗窃数额巨大,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核实,该事实有受害单位的证言,李某甲在公安机关虽未作过供认,但同案犯在庭审中指证其参与作案,其没有进行辩驳。故其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戴翔

代理审判员刘乾华

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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