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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王某、覃某乙、赵某某、陈某甲、雷某某、秦某某、李某、覃某丙抢劫、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刑终字第0001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又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凤艳,湖北长阳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4年9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6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6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6月26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长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王某、覃某乙、赵某某、陈某甲、雷某某、秦某某、李某、覃某丙分别犯抢劫罪、盗窃罪和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邓某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2006年2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覃某乙、王某共同策划后,窜至本县龙舟坪城区清江大桥桥头方正学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处,当场对值班人员方正学使用暴力,抢得红铜8公斤、黄铜3公斤、镀铜铁丝24公斤,经鉴定总价值568。60元。作案后三被告人销赃给本县X镇外贸废旧收购站的唐玉,得赃款320元。三人均分后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镀铜铁丝24公斤已发还给受害人。

2、2006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邓某某、王某、赵某某窜至本县X镇王某梅经营的“服装大世界”店处,用继线钳剪断门锁后,入室盗得价值3515元的服装。作案后,三被告人将赃物转移至吴文成租房内,被告人邓某某提出要马上离开贺家坪镇,被告人王某提议偷一辆车走。后三被告人将邓某福停放的一辆价值x元的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盗走,并将盗得的衣服装入车内,连夜返回龙舟坪镇。次日,三被告人将盗得的服装分赃。后被告人邓某某、王某将赃车丢弃在本县X镇X路。同年2月8日,失主邓某福找到被盗车辆。破案后,追回5件服装已发还失主。

3、2006年2月7日晚,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窜至本县燃化局一楼何某某经营的“劲松”商店旁,用断线钳剪断门锁,入室后盗得价值2300元的各类香烟、酒、副食等物品。赃物二被告人全部挥霍。

4、2006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邓某某、雷某某窜至本县人民医院大门左侧向延香经营的电话亭处,将卷闸门撬开,入室后盗得价值981元的香烟、副食、电话机等物品,赃物二被告人全部挥霍。

5、200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乙、陈某甲、秦某某、李某窜至本县农业局宿舍院内,将方玉成的一辆价值2580元的大阳110-15型摩托车(车牌号为鄂x)盗走,作案后,连夜将赃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覃某丙。销赃款四人平分后全部挥霍。

6、200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乙、陈某甲窜至桂花园车站宿舍楼下,将徐红的一辆价值1480元的义发x-6型摩托车盗走。作案后,二被告人连夜将赃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覃某丙。销赃款已全部挥霍。破案后,在被告人覃某丙处追回被盗的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

7、200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雷某某窜至本县龙舟坪城区程思兰经营的发廊处,溜门入室,将该店客厅内的一台价值210元的长虹x型彩色电视机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邓某某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官纯一,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的电视机并已发还给失主。

8、200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窜至本县X镇亚龙商住楼内,将覃某的一辆价值580元的新大洲125T-2型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鄂x)盗走。作案后,连夜将赃车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覃某丙。销赃款平分后全部挥霍。破案后,在被告人覃某丙处追回被盗的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

9、200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覃某乙、陈某甲、秦某某窜至本县X镇供销社宿舍院内,将吕学江的一辆价值498元的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车牌号为鄂x)盗走。作案后,连夜将赃车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覃某丙。销赃款三人平分后全部挥霍。

10、2006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孙艳(另处)窜至本县X镇大众澡堂处,将彭国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800元的黑色银翔牌150-4太子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将赃车销赃给本县X镇X村X组村民陈某己。破案后,已追回被盗车辆并已发还失主。

11、2006年3月5日晚,被告人雷某某窜至本县X镇龙门旅社一楼房间,将向俊放在房间充电的一部价值520元的CECT手机盗走。作案后,将盗得的手机与他人交换使用。破案后,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失主。

12、200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县发电设备厂院内,将付远明的一辆价值700元的宏利达125型踏板车盗走。作案后,连夜将赃车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覃某丙。销赃款被告人陈某甲已全部挥霍。

13、200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委会院内,将向建国的一辆价值2940元的力帆牌125-3型红色摩托车盗走。作案后,将赃车以15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赃款被告人陈某甲已全部挥霍。破案后已追回被盗车辆并已发还失主。

原判同时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交待了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均属自首。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检举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甲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方正学的陈某,证实其被抢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2、失主王某梅、何某某等人的陈某,证实其被盗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等事实。3、证人覃某丁、陈某戊人的证言,证实本案的相关情节。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环境等情况。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被盗物品的价值。6、提取、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提取、发还赃物情况。7、龙舟坪刑警中队的抓获经过及其相关的讯问笔录,证实邓某某、王某、陈某甲、秦某某有自首的情节,王某、邓某某有立功表现。8、(2005)长刑初字第X号、(1994)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覃某乙系累犯。9、被告人邓某某、王某、覃某乙等九人的供述,证实其抢劫、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及后果等事实。10、九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岁。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王某、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邓某某、王某、覃某乙、赵某某、陈某甲、雷某某、秦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邓某某、王某、赵某某、陈某甲分别窃取的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覃某乙、雷某某、秦某某、李某分别窃取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覃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了收购赃物罪。依法均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辩称未参与2006年4月18日凌晨盗窃程思兰的长虹x彩电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参与实施盗窃邓某福的昌河牌普通客车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许贵松、吴凤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邓某某、覃某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王某辩称自己主动交待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是自首,其二人还检举揭发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甲、秦某某主动交待自己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邓某某、王某、赵某某共同盗窃作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王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本案九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为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1000元)。被告人覃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覃某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邓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赃物鉴定价格过高,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又是从犯和初犯,并且积极退赃。同案犯都是成年人,盗窃数额比自己多的同案犯还被判了缓刑,自己却被判处实刑,原审判决不公。请求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予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王某、覃某乙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雷某某、秦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以及被告人覃某丙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属实。上诉人陈某甲、邓某某、王某和原审被告人覃某乙、赵某某、雷某某、秦某某、李某、覃某丙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某甲、邓某某、王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陈某甲的家属主动到原审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为其退赃300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王某及原审被告人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邓某某、王某、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覃某乙、雷某某、秦某某、李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也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被告人覃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赃物价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与实际情况相符。在本案,邓某某、王某及覃某乙触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邓某某和覃某乙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邓某某、王某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同案犯为从犯。鉴于邓某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陈某甲、亲宝才也具有自首情节,且陈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关于法定从重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以及数罪并罚的规定,原判对被告人邓某某、王某、覃某乙、赵某某、雷某某、秦某某、李某和覃某丙的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上诉人陈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为未成年人,因其犯罪后自首,从其犯罪时的年龄、退赃情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且其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邓某某和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邓某某、王某、覃某乙、赵某某、雷某某、秦某某、李某和覃某丙的判决,即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覃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覃某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甲的判决,即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思军

审判员吴如玉

审判员曹萍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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