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3年1月20日,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文盲,农民,住(略)。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第一看守所。
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于2006年5月间,先后单独和伙同他人窜至枝江市、宜都市盗窃作案三起,共窃得现金及物资计人民币3099元。具体事实如下:2006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相互伙同,窜至枝江市X镇“飘香圆”酒楼,撬窗入室,盗走陈启玲x型手机一部。经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13元。2006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宜都市X镇“长今”酒楼,撬门入室,盗走香烟、饮料及现金90元。经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现金、物资价值计人民币707元。2006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枝江市X镇“伟华”大酒店,撬门入室,盗走邹可华诺基亚6108型、摩托罗拉A668型手机各一部。经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779元。
案发后,追缴的两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高明清、黄某某、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失主陈启玲、张琴、邹可华的陈述,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审查时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其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
上诉人杨某某以其是被同伙逼去作案,没分到什么赃物,赃物鉴定价格过高,一审量刑太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出示、宣读并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审查时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其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戴翔
代理审判员刘乾华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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