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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川杨河自来水厂与上海冠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冠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徐家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泉国、陈某某,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川杨河自来水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东,上海市普陀区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冠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泉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00年2月2日委托案外人沈荣明与上海市花木信用合作社(下称花木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沈荣明同时担任被上诉人的财务工作,该合同担保栏内加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合同规定:上诉人向花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为2000年2月2日至2000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沈荣明开具了被上诉人单位金额为人民币276,200.80元的支票付款给上诉人,用于代表上诉人向花木信用社偿还部分借款。之后,上诉人在2001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还款人民币2万元。尚欠人民币256,200.80元。现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沈荣明下落不明,被上诉人追偿无着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代付款256,200.8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借款担保事宜应按2000年2月2日双方与花木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关担保的约定履行。在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为履行担保义务代上诉人向花木信用社归还了借款人民币276,200.80元,而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还款人民币2万元,故应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人民币256,200.80元。上诉人称已委托沈荣明向被上诉人付款,但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收到沈荣明代表上诉人将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256,200.80元的辩称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小于其代上诉人偿还借款之日起至今所产生的实际利息损失,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256,200.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5,09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9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适用证据错误,周三囝和沈荣明本身就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采信力;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归还了借款,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额款项40万元,对此,有被上诉人盖章的收条为证。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而事实上,上诉人所提供收条上的还款人是李某某,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2001年3月1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李某某还来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用于还款的人民币4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该收条仅证明李某某个人向被上诉人还款,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2001年12月2日进帐单记载的2万元款项来源为“还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浦东分行北蔡营业所档案材料反映,李某某曾作为“上海浦发铝合金装潢厂”法定代表人,另借款40万元,担保人也为本案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花木信用社签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担保借款合同的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按三方当事人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为履行其担保义务,代上诉人向花木信用社偿还了部分借款计人民币276,200.80元;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又于2001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归还过人民币2万元,故上诉人尚应向被上诉人偿付代还的借款计人民币256,200。80元。审理期间,上诉人虽提供了2001年3月1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内容为收到李某某人民币40万元的收条;但是,该收条未明确该40万元究竟是哪一笔还款,还是李某某个人还款,故上诉人以此证明已还清本案系争借款,显然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必然联系。现上诉人以该收条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了本案系争借款,缺乏证据基础,本院不能采信。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9元,由上诉人上海冠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贾沁鸥

审判员岑佳欣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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