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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操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操某某诉称,2009年6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6日登记结婚。期间我共给付被告彩礼x元,其中我上被告家去,其父母给我2000元。登记后我即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生活观念迥异。2009年9月26日,我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以(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随后两人无任何来往,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责令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建立了感情基础。登记后双方对外公开了夫妻关系,并在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为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彩礼,根本没有给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但未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双方因性格及生活观念的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两人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在瞧家时,经原告方媒人王某妻子之手给被告的姑胡某云现金人民币5000元,订亲时,经王某手给被告母亲现金人民币x元,并办了一个箩子。另原告到被告家去时,被告父母给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邓某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因性格及生活观念差异,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双方感情,且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足见双方未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彩礼,因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本人收受彩礼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亦矢口否认其收受过彩礼,同时庭审查明彩礼的收受者并非被告,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与实际收受彩礼人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操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军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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