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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车集团宜昌四八二O工厂与江门市艺华消防器材厂、江门市金利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0004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艺华消防器材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岐祥里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智勇,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金利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岐祥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智勇,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中车集团宜昌四八二O工厂。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厂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龙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门市艺华消防器材厂(以下简称艺华消防厂)、江门市金利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华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车集团宜昌四八二O工厂(以下简称中车四八二O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06)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爱民、代理审判员聂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艺华消防厂、金利华消防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智勇,被上诉人中车四八二O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菊、徐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艺华消防厂与原解放军四八二0厂有多年的卷门机购销业务关系。2001年12月29日,解放军四八二0厂的业务员莫小龙以解放军四八二0厂的名义与艺华消防厂签订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了卷门机及附件的型号、单价,保修时间为一年,采购数量以艺华消防厂具体订单数量为准,运费由解放军四八二0厂承担;艺华消防厂每次提货后应支付35%货款,余款30天内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发生合同纠纷后的诉讼管辖为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双方继续保持购销业务关系。2003年12月26日,艺华消防厂经办人李某某以艺华消防厂的名义给解放军四八二0厂出具了证明,载明截止当日艺华消防厂尚欠解放军四八二0厂货款x.50元,艺华消防厂承诺在2004年10月1日前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后艺华消防厂未按期付清货款,金利华消防公司于2005年2月3日代艺华消防厂偿付了5000元。2005年5月25日,金利华消防公司经办人黄秀琼以金利华消防公司名义给解放军四八二0厂出具了证明,金利华消防公司承诺原艺华消防厂所欠解放军四八二0厂的货款x.50元由其给付。同年8月15日,金利华消防公司支付解放军四八二0厂5000元,尚欠货款x.50元。嗣后,金利华消防公司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艺华消防厂亦未向解放军四八二0厂付款。

同时查明,解放军四八二0厂于2006年5月18日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中车四八二0厂享有和承担。

原审认为,原解放军四八二0厂的业务员莫小龙以解放军四八二0厂的名义与艺华消防厂签订的合同书已经解放军四八二0厂追认,且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现解放军四八二0厂已办理注销登记,中车四八二0厂作为原解放军四八二0厂权利义务的承继单位,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其享有和承担。原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中车四八二0厂依约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艺华消防厂和金利华消防公司未依法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法院不予审理。艺华消防厂和原解放军四八二0厂有多年的卷门机购销业务关系属实,但艺华消防厂和金利华消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艺华消防厂所欠货款只是1997至2000年间的货款。即使艺华消防厂所欠货款是1997至2000年间的货款,双方对此期间的货款在2003年12月26日之前也并未办理结算;艺华消防厂在2003年12月26日给原解放军四八二0厂承诺的付款期限是2004年10月1日前,且之后还有付款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显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金利华消防公司在给原解放军四八二0厂出具的证明中承诺原艺华消防厂所欠解放军四八二0厂的货款x.50元由其给付,并在此之后支付给解放军四八二0厂5000元。上述事实表明,本案的债务承担为并存式债务承担。虽然金利华消防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承诺由其负责偿付艺华消防厂所欠原解放军四八二0厂的货款x.50元,但金利华消防公司与原解放军四八二0厂并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艺华消防厂的义务,故艺华消防厂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金利华消防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艺华消防厂所承担的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清偿责任,其性质是连带责任。因此,债务加入人金利华消防公司与债务人艺华消防厂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加入人金利华消防公司未按其承诺付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艺华消防厂和金利华消防公司所欠货款数额应以艺华消防厂在2003年12月26日给原解放军四八二0厂出具的证明和金利华消防公司在2005年5月25日给原解放军四八二0厂出具的证明为依据,以上两份证明均清楚地反映了上述期间艺华消防厂和金利华消防公司欠款和付款情况。在2005年5月25日之后支付解放军四八二0厂的货款方能据实扣减。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艺华消防厂和金利华消防公司提出的本案的货款已由艺华消防厂重复支付完毕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艺华消防厂和金利华消防公司提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希望退货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艺华消防厂和金利华消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承诺清偿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车四八二0厂要求艺华消防厂和金利华消防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据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艺华消防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中车四八二0厂货款x。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欠款利息(自200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据实计算)。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二、金利华消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4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其他诉讼费5125元,合计x元,由中车四八二O厂负担185元,艺华消防厂和金利华消防公司负担x元。

上诉人艺华消防厂和金利华消防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车四八二0厂所诉的货款艺华消防厂已重复支付完毕。1996年初,艺华消防厂依据进仓单向中车四八二0厂支付了17.9万元,之后又依据税务发票向该厂重复支付了17.9万元。且艺华消防厂在2003年至2005年已支付货款x元,但部分货款在2005年5月25日的双方对帐中没有反映。2、本案欠款时间发生于1997年至2000年,中车四八二0厂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莫小龙未得到中车四八二0厂的授权,中车四八二0厂也未在书面合同上盖章。双方当事人间只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不适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本案合同履行地点为被告所在地,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中车四八二0厂所举书证存在瑕疵。金利华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参与加入债务偿还,其债务应由艺华消防厂承担,与金利华消防公司无关。且原审法院既认定债务转移,又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极不合理。5、中车四八二0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中车四八二0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车四八二0厂答辩称:1、上诉人艺华消防厂在2003年12月26日与中车四八二0厂对帐中承诺2004年10月1日前无条件一次性付清货款,中车四八二0厂于2006年7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2、中车四八二0厂业务员莫小龙对外签订的合同已由该厂追认,莫小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以该厂名义与艺华消防厂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3、2005年5月25日金利华消防公司出具还款证明中,表示艺华消防厂所欠中车四八二0厂货款总金额已核对清楚,其自愿承担艺华消防厂欠中车四八二0厂的债务。从法律行为上看,金利华消防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具有担保性质,但没有明确免除艺华消防厂的付款义务,中车四八二0厂向两上诉人追偿欠款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主张中车四八二0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一年质保期内未就产品质量提出任何质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合同的效力问题;2、管辖权异议问题;3、诉讼时效问题;4、本案诉争的货款数额是否成立的问题;5、债务转移是否成立,金利华消防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6、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中车四八二0厂业务员莫小龙以该厂名义与艺华消防厂签订的合同书已经该厂追认,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2、关于管辖权异议问题。原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中车四八二0厂依约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艺华消防厂和金利华消防公司未依法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中提出莫小龙与艺华消防厂签订的合同为事实合同,不存在书面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艺华消防厂和中车四八二0厂存在多年的卷门机购销业务关系,艺华消防厂在2003年12月26日与中车四八二0厂对帐后承诺在2004年10月1日前无条件一次性付清欠款,中车四八二0厂于2006年7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诉争的货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艺华消防厂和金利华消防公司提出原审中提供了汇款单、税务发票和进仓单证实本案的货款已由艺华消防厂重复支付17.9万元,中车四八二0厂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并再次要求对帐。本院认为,艺华消防厂和金利华消防公司所欠货款数额应以艺华消防厂在2003年12月26日给中车四八二0厂出具的证明和金利华消防公司在2005年5月25日给中车四八二0厂出具的证明为依据。上述两份证明均清楚地反映了艺华消防厂和金利华消防公司欠款和付款情况。在2005年5月25日之后金利华消防公司支付的5000元据实扣减,则金利华消防公司和艺华消防厂实欠中车四八二0厂货款为x.50元。二上诉人要求以再次对帐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债务转移是否成立,金利华消防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金利华消防公司在给中车四八二0厂出具的证明中承诺艺华消防厂所欠中车四八二0厂的货款x。50元由其给付,并在此之后支付了5000元。因金利华消防公司与中车四八二0厂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艺华消防厂的义务,本案的债务承担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艺华消防厂和金利华公司提出债务已经转移,不能判决两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6、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艺华消防厂和金利华消防公司提出中车四八二0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原审中既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艺华消防器材厂负担4540元,上诉人江门市金利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一

审判员邓爱民

代理审判员聂丽华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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