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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王桥工业区联合投资开发公司与上海三海工贸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6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海工贸总公司(下称三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王桥工业区联合投资开发公司(下称王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刘某,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三和饮料有限公司(下称三和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三海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桥公司系由原上海王桥联合投资开发公司(下称原王桥公司)更名而来。1992年8月28日,原川沙县人民政府以川府土征字(92)第X号文,批准原王桥公司征用王桥工业区第一号地块。1992年6月27日,原王桥公司(甲方)与浙江省三门县开发企业公司(乙方,下称三门公司)签订《关于收取建设用地市政配套征地费用的协议》(下称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王桥出口工业区X#地块内部分土地面积为23,333。35平方米(约35市亩),甲方向乙方收取征地费、动迁费、市政配套费等每平方米为240元(人民币,下同),合计560万元(土地以实际用地面积核定总额);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交给甲方预付款,数额为总金额的50%,计280万元,并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由乙方将款额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乙方自第一次付款起,必须在六个月内进行土建开工,并在基建开工前将其余的50%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方可使用土地。双方商定乙方负责按土劳比例吸收劳动力,由劳动部门核定人员及办理吸劳人员和养老人员的手续,涉及到养老人员的费用,由乙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土地使用年限为五十年。如有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进行修改和补充,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1992年7月,三门公司以系争土地作为固定资产投资,与上海海外联谊会共同设立三海公司。1992年12月3日,三门公司发函给王桥公司,告知其与原王桥公司就1992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属于三海公司,今后凡对该地块的有关具体事宜与三海公司联系。1993年7月30日,原王桥公司与三海公司签订了《关于收取建设用地市政配套征地费用的协议的修改协议》(下称修改协议),协议修改为三门公司使用的35亩建设用地现改为17.3亩,位置在王桥出口工业区X#地块靠上海浦东波纹管公司一侧,靠经二路,其余17.7亩由原王桥公司收回;三门公司保留的17.3亩土地,保留期至1992年9月17日为止;已支付的预付款280万元,作为17.3亩土地的征地费、市政配套费和52人的六个月(93年1-6月)的吸劳养老生活补贴费计32,000元,已全部付清。《协议》的其他内容不作任何修改,与本修改协议同时使用生效。有关其他事宜仍按《协议》规定,待9月20日再另行协商解决。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日起生效。

1995年1月,三海公司与上海鑫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三海公司以系争土地中的一亩土地及上海市计划用水办公室同意凿井的批文等为投入,上海鑫运贸易公司负责其余生产设备、流动资金等,双方在协议的基础上设立三和公司。1995年5月12日,王桥公司与三海公司签订了《委托咨询代办协议》。1995年9月12日,三海公司向王桥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在系争土地上开办“三和公司”及“上海三海立体停车装备有限公司”。1996年2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沪浦土征(96)X号《关于三和饮料有限公司划拨国有土地的批复》,同意三和公司使用三海立体停车装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1,585平方米(2.378亩),1996年3月三和公司成立,并在规划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了厂房。1996年11月三和公司吸纳劳动力二名。2000年1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与王桥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片出让合同》,合同规定王桥开发区一期土地中已经征用的用地不在本次出让之列,本案系争土地不在该出让合同规定范围内。2003年8月12日,王桥公司向三海公司发函要求三海公司于同年8月20日前支付拖欠的征地吸劳、养老安置钱款。同年8月15日,三海公司回函表示:因系争土地被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影响土地的开发;一旦解冻三海公司会及时与王桥公司清理各项土地事宜。同年8月20日,王桥公司向三海公司发出了“关于清退土地的通知”,提出:终止双方于1992年6月11日和1993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和《修改协议》,对于三海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王桥公司将扣除三海公司已经使用的3亩征地费用和为三海公司已垫付的征地吸劳、养老费用后,根据有关条款给予清退,并在本月内与王桥公司商谈清退的具体事项,三海公司于同年8月21日收悉,并于同年8月28日回函表示不接受王桥公司的意见,并要求在土地解冻后与王桥公司洽谈清理土地事宜。2004年3月,王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王桥公司与三海公司于1992年6月11日及1993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及《修改协议》。

在原审过程中,王桥公司申请追加三和公司为第三人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在保留三和公司所使用的土地外,确认解除王桥公司与三海公司的《协议》及《修改协议》中14.922亩土地的合同权利义务并返还土地;三海公司支付王桥公司吸劳费用1,000,055.40元、养老费用511,385元;王桥公司返还三海公司支付的征地费、动迁费、市政配套费2,387,600元。

原审中,双方确认280万元征地钱款已于1992年7月31日支付。三海公司确认其自2001年至今虽正常进行年检,但实际没有经营。由于在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所欠债务未了结,故该中院查封了三海公司使用的土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为三海公司在外尚欠有800万元的债务未了结,查封系争土地,目前该案亦进入了执行程序。

另查明,自1993年7月至2004年8月三海公司总计欠付养老费用511,385元,吸劳费用1,000,055.40元,上述钱款均由王桥公司支付。

原审认为,王桥公司与三海公司承接、继受的《协议》及《修改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协议》约定,三海公司土建开工日最迟在第一次付款日起六个月内,诉讼中三海公司确认第一笔款项在1992年7月31日支付,王桥公司与三海公司于1993年7月30日签订的《修改协议》中所约定的“三海公司保留17.3亩土地,保留期到1992年9月17日为止”,违背王桥公司与三海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应视为笔误。但三海公司在1993年7月30日除了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三和公司,长期未对其余14.922亩的土地进行开发,亦违反了国家对土地开发的相关行政规定,且庭审中三海公司确认自2001年至今未实际经营,且因对外存有高额债务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致使本案系争土地遭查封,显属无能力实际履行合同中其余14.922亩土地的开发义务。王桥公司在取得征用土地的同时,按照规定应由相关部门向王桥公司开具调配介绍信,对征用土地上的农民实行安置,但相关政策未强制性规定王桥公司在将系争土地以合同方式转让他方后有关养老、吸劳人员仍应交劳动部门核定,双方可以就养老、吸劳问题进行协商,王桥公司与三海公司合同中虽未就此问题有明确约定,但合同中已约定由三海公司负责劳动力安置,故支付相关费用应属三海公司的合同义务。庭审中三海公司确认自1993年7月至2003年8月共计拖欠养老费用511,385元,吸劳费用1,000,055.40元,该费用已由王桥公司代为缴纳,同时因三海公司迟延履行该债务后王桥公司进行了催告,但三海公司仍拖延未履行,故王桥公司向三海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三海公司对合同中涉及的2.378亩土地已实际开发,且三和公司要求继续按照协议使用系争土地,故王桥公司现诉讼请求对王桥公司与三海公司签订的《协议》及《修改协议》中除三和公司现使用的土地以外,其余土地使用权及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于2003年8月21日解除并无不当,可对王桥公司及第三人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三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辩称不能成立。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海公司自1993年7月至2003年8月间未支付相关费用,现王桥公司表示合同解除后,三海公司返还王桥公司系争土地,王桥公司同意扣除第三人实际使用土地面积的征地费用等380,480元,返还给三海公司,作为其已交纳的征地费用,并要求三海公司支付王桥公司未缴纳的吸劳费用1,000,055。40元、养老费用511,38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王桥公司对返还征地费用计算有误,返还的征地费用应为2,387,520元。三海公司提出因土地现已增值,按照原来支付的征地费用返还不合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三月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王桥工业区联合投资开发公司与上海三海工贸总公司1992年6月11日签订的《关于收取建设用地市政配套征地费用的协议》及1993年7月30日签订的《〈关于收取建设用地市政配套征地费用的协议的修改协议〉除保留第三人上海三和饮料有限公司使用的2.378亩土地的合同权利外其余上海王桥工业区联合投资开发公司与上海三海工贸总公司就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于2003年8月21日解除;二、上海三海工贸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海王桥工业区联合投资开发公司养老费用511,385元、吸劳费用1,000,055.40元;三、上海王桥工业区联合投资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上海三海工贸总公司征地费用2,387,600元;四、上海三海工贸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浦东新区王桥工业区X#地块中14。922亩的土地返还上海王桥工业区联合投资开发公司。案件受理费17,910元,由上海王桥工业区联合投资开发公司与上海三海工贸总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三海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但不完整,遗漏三海公司提出的转让土地存在瑕疵的事实,以及三海公司除投资设立三和公司外,还有其他积极开发的事实,错误认定三海公司无能力履行合同,导致判决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王桥公司辩称:三海公司在王桥公司交付土地后,长期没有开发项目,又无能力支付养老、吸劳费,致使无法办理产权证,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止合同。

原审第三人三和公司辩称,不同意三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三和公司成立后,办妥了其他必备手续,因为三海公司未取得土地权证,致使三和公司直到现在未取得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海公司上诉认为原审遗漏系争土地存在瑕疵,以及其有能力开发系争土地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查明事实,即系争土地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三海公司除设立三和公司外,尚未实施开发,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三海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期间的养老、吸劳费用,并返还系争土地,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三海工贸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焕发

审判员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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