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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湖南地图出版社、湖北省地图院、宜昌市测绘大队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00034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宜昌市X组织部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威威,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地图出版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三峡大学政法学院教师。

被告湖北省地图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三峡大学政法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某某,湖北省地图院职工。

被告宜昌市测绘大队,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三峡大学政法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宜昌市测绘大队职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湖南地图出版社、湖北省地图院、宜昌市测绘大队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绪刚、杨正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威威,被告湖南地图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湖北省地图院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邓某某,被告宜昌市测绘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由被告湖南地图出版社出版,湖北省地图院、宜昌市测绘大队负责编制、印刷的《宜昌市交通旅游图》在未经原告李某甲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李某甲拍摄的一张照片,此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甲的著作权。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发行并收回、销毁全部未售出的《宜昌市交通旅游图》;2、就擅自使用原告李某甲的摄影作品一事在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3、就侵犯原告李某甲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赔偿x元;赔偿原告李某甲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5200元,总计x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宜昌三峡旅游精品景区》画册一册。该画册上刊登有涉案摄影作品“葛洲坝水利枢纽工程”,封底有摄影者集体署名,其中有原告李某甲的名字。

2、宜昌市邮政局发行的《三峡明珠宜昌风光》明信片一套。署名摄影是原告李某甲,其中有涉案摄影作品“葛洲坝”。

3、一张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数码数据光盘,原告李某甲持有涉案照片的原始数码数据。

证据1-3的证明对象是原告李某甲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

4、由宜昌市测绘大队、湖北省地图院编制,湖北地图院印刷,湖南地图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005年11月第1版《宜昌市交通旅游图》。该图上共有包括原告李某甲作品“葛洲坝夜景”在内的20张摄影作品,对宜昌市的著名旅游景点一一作了介绍。该图共印制x张,定价为胶版3.5元,铜版5元。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违法所得。

5、原告李某甲获“湖北省红金龙摄影大赛二等奖”,获“今日宜昌摄影大赛一等奖”,获“武警总队第四届摄影展览一等奖”,获“荆楚大地摄影展银奖”。证明原告李某甲是知名摄影家,其作品多次在国内的重大摄影比赛中获得大奖。

6、律师代理合同及《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7、律师函邮费票据,原告李某甲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共支付邮费19.90元。

8、在宜昌市6家书店购买侵权地图所花费用,总计41元。

9、车费发票,因发送律师函件、取得侵权证据以及诉讼中发生的合理交通费140元。

证据6-9的证明对象是原告李某甲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200.9元。

被告湖南地图出版社认为:原告李某甲所诉侵权的《宜昌市交通旅游地图》是由湖北省地图院与我社协作出版的。该地图的内容完全由湖北省地图院编制,我社对其地图进行了合理的审查,并在与其签订的出版协议中明确:一旦该图出现著作权纠纷,将由湖北省地图院承担相关责任。因此,该地图出现的任何著作权纠纷应由湖北地图院承担责任。

被告湖北省地图院和宜昌市测绘大队认为:1、地图编制出版具有公益性质,具有国家公务行为的性质,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范某,被告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使用原告李某甲的图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款的规定,《宜昌市交通旅游图》只是在署名权上有不妥之处。2、地图的价值不在图片。读者购买地图是为了了解交通、游览等信息。图片只是具有辅助读图和美观陪衬作用。3、原告李某甲的赔偿要求不合理。被告只能在合理范某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对原告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应驳回。

被告湖北省地图院和宜昌市测绘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昌市政协和规划局关于编制宜昌市旅游地图的文件。证明争议地图的产生过程及编制是出于宣传宜昌的目的。

2、2005年7月7日、7月8日、7月9日、7月11日、7月12日的《三峡晚报》对宜昌市旅游地图的连续5篇报道,旧版的旅游地图多处出现错误,要求印制新的旅游地图。证明编制地图具有公益性。

3、2005年11月出版的新版地图和2000年1月出版的旧版地图。新版地图没有广告,旧版地图插有广告。证明新版地图的公益性,不存在营利,也没有收益。

4、争议图片在《宜昌市交通图旅游地图》上的占有面积比例的计算,证明图片在整个地图中所占比例很小。

5、2005年12月、2006年8月赠送地图时的现场照片,证明地图无营利,具有公益性。

6、宜昌市测绘大队剩余地图的照片。证明还剩1。8万张地图尚未售出。

7、插有广告的地图有偿使用他人摄影作品支付稿酬的收据,使用10张摄影作品付费1000元,作为证明原告李某甲的损失的参考依据。

8、宜昌市测绘大队和湖北省地图院签订的《关于共同编制出版〈宜昌市交通旅游图〉的协议》。双方约定:该图为非广告版地图,以公益性为主,面向社会公开发行。证明地图的公益性及出版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拍摄的《葛洲坝夜景》形成于2004年6月,并在《今日宜昌》、《中国宜昌新三峡旅游精品景区》及《三峡明珠宜昌风光》等图册上使用。2005年初,宜昌市政府对宜昌市规划局提出重新编制《宜昌市交通旅游图》的要求。在宜昌市政协三届四次会议上,五位宜昌市政协委员以X号、X号、X号、X号提案的形式为宜昌市新的交通旅游图的出版起到了催生的作用。2005年4月26日,宜昌市规划局给宜昌市测绘大队发出《关于下达2005年指令性测绘任务的通知》,要求编制出版《宜昌市交通旅游图》。并明确要求地名准确、图面美观、现实性强、不做广告。2005年7月7日,《三峡晚报》报道:武汉某大学一名毕业生王鹏(化名)来宜昌参加工作,依据一张老版宜昌市城区地图无法找到目的地,从而引发了《旅游宜昌呼唤规范某图》讨论。从2005年7月7日起,《三峡晚报》开辟头版专栏连续五次予以讨论。2005年11月9日,宜昌市测绘大队与湖北省地图院签订一份《关于共同编制出版〈宜昌市交通旅游图〉的协议》。湖北省地图院负责《宜昌市交通旅游图》在测管部门的登记、审查及该图的最终审定等义务。同月,由宜昌市测绘大队、湖北省地图院编制、湖北省地图院印刷的《宜昌市交通旅游图》由湖南地图出版社出版发行,统一书号为x·1750,审图号为:鄂s(2005)X号。胶版印数x份,定价3.50元,被告已赠送或出售x份;铜版印数x份,定价5。00元,被告已赠送或出售x份。

本院认为:1、原告李某甲的摄影作品《葛洲坝夜景》多次被相关单位和媒体采用,其依法享有著作权,作品具有较高的宣传价值。宜昌测绘大队、湖北省地图院未经著作权人李某甲许可将其作品使用在《宜昌市交通旅游图》上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湖南地图出版社未尽审查义务,存在侵权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2、宜昌市测绘大队编制《宜昌市交通旅游图》在很大程度上履行的是政府职能,其行为具有公益性质。因《宜昌市交通旅游图》定价不高,且无营利目的和事实;同时,参考被侵权的摄影作品在整个《宜昌市交通旅游图》中所占篇幅和比例以及被侵权的摄影作品本身的获奖价值,酌情给予原告李某甲适当赔偿。3、庭审和调解过程中,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李某甲一定稿酬,并表达了歉意,可以不在相关媒体上刊发致歉声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绘测绘大队、湖北省地图院、湖南地图出版社立即停止发行并收回、销毁未售出的《宜昌市交通旅游图》。

二、被告宜昌市绘测绘大队、湖北省地图院、湖南地图出版社酌情赔偿原告李某甲的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元,其他诉讼费407元,由三被告宜昌市测绘大队、湖北省地图院、湖南地图出版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18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颜虹

审判员叶绪刚

审判员杨正强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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