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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芦某某、谢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曾用名芦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市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81岁,汉族,市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芦某某、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8日作出(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芦某某、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某某、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月24日,被告陈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1个月,月息为10.71‰,用芦某才座落在原商丘县X街X号房产一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催要,被告陈某乙没有偿还。2006年3月15日,被告陈某乙在原告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另查明:借据借款人栏内芦某才签名并非芦某才本人所写。再查明:芦某才于2005年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陈某乙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陈某乙并没有做到,对此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陈某乙借款时用芦某才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且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芦某才虽未签字,但其事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且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芦某才不是借款人,故其继承人谢某某、芦某某对此纠纷不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1O日内归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计算,自1997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二、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某乙用芦某才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芦某某、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芦某才生前没有贷过款,争议的抵押房产在芦某某结婚后即赠与了芦某某,不存在用争议房屋抵押的事实。2、芦某才没有用房屋为陈某乙担保,且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没有经过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抵押有效,判决用抵押房屋优先偿还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抵押无效,将房产证返还上诉人芦某某并赔偿经济损失。

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辩称:抵押已经办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芦某才也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认为没有抵押事实不能成立。芦某才用房屋为陈某乙担保其家人是知道的,且经过多次到其家中催要,芦某才及家人均没提出异议,该担保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原审认定有效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乙辩称:该借款实际是芦某才的女婿袁德合和别人做生意需要资金而贷的,由于信用合作社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才能贷,袁德合就找到我,要求以我的名义贷款,并用其岳父芦某才的房屋担保。我没用所贷的款,贷款时芦某才一家都知道,抵押应该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抵押合同是否有效2、一审判决合作联社对芦某才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是否正确3、商丘市X村信用社对芦某某、谢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商丘市X村信用联社与陈某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合同的有效性均予认可,该合同应该为有效合同。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由于房产证载明的房产所有人是芦某才,芦某才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房产价值评估手续和房屋他项权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从抵押登记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抵押人没有亲自去办理抵押手续,不知道抵押事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判决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诉讼时效,担保法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完成后经过二年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完成,债权人向抵押人主张担保物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10元,由上诉人芦某某、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郭新志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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