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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贾某甲、贾某乙(芳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吴枫林、王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某甲,男,38岁。

被告贾某乙(芳洲),男,69岁,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二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邻,我在东,被告在西。双方平时关系较好。2009年10月初,被告在其宅上建房,挖地基时,在两家宅基边界挖到了我家的地基根角,并在我家西面地基处打了两个窟窿,导致我家的墙体、地板、混凝土房顶裂缝,损失较大。我找被告商量,要求其先暂停施工,对我的房屋损失进行修复,但其不听,继续施工。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到我家的房屋安全,侵犯了我的相邻权及财产权,应当对给我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现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为我修复房屋,或赔偿损失x元(以鉴定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辨称:我家与原告相邻。因房屋漏水,不能住人,于2009年10月在自家宅上进行正常房屋修造,施工中,原告要求不能震动,不能砸平房面,为息事宁人,我租切割机切断自家房面,处理地基时,又让施工方用小手锤锻掉水泥块接茬,如此谨慎施工,在我村绝无仅有,尽管如此,原告仍不依不饶,以莫须有的借口阻止施工。后经村委调解,双方签字达成协议。我以为事情已了,便请施工队施工,但原告出尔反尔,再次阻挡施工,以至于我所租壳子板停用,施工方要求我赔偿,给我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因冬天来临,天气变冷,又要四处求人租房。原告无中生有,寻衅滋事,侵害了我的相邻权益,使我除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精神上也受到巨大伤害。原告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可依,纯属无理先告状,我在自家宅基上建房谈何侵权。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其侵权妨碍我施工的违法行为进行训诫,对给我家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给予赔偿,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让我们早日建房,避免造成更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宅院均座南朝北。长期以来,双方和睦相处。到2009年10月,二被告在自家宅基上拆旧房建新房时,因拆旧房措施不当,将用混凝土浇注成一块的旧平房顶在用切割机切割一半深度时,即用锤敲,致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一道南北共建共用的和墙上方墙体砖松动、破损,造成原告西山墙内侧同一高度墙面有水平裂缝。原告见此,即阻挡二被告建房,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向双方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解决,经调解,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达成协议:1、贾某甲在进行旧房改造工作中牵涉到田某某家房屋时应预先通知本人,共同协商处理。2、在砸旧平房面时,尽量减少大的震动,靠田某某家房屋近的地方,可以用切割机把旧平房面切割掉,以免造成其它不必要的损失。3、关于田某某反映自家房屋有裂缝现象,因村委会没能力鉴定,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可到上级有关职能部门进行鉴定,属于谁的责任谁承担。4、此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村委会保留一份,此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生效后,双方纠纷仍未解决,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及双方的协议,及时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裂缝原因及其房屋裂缝修复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该中心以豫国是司鉴中心(2010)建质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造成墙体裂缝原因:拆除旧房楼板时,切割一半即用锤敲落,形成旧房楼板上方三皮砖砌体松动,致使原告家内同一高度墙面有水平裂缝。其修复费用为:1、本工程造价预算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编制。2、本工程造价中人工费、材料费按2009年河南省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洛阳市第三季度价格信息进行价格调整。3、本修复工程总造价为8193.72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针对该案情,本院依法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拆旧房顶时,将混凝土浇注成一块的平房顶用切割机只切割一半深度即锤敲,致使原告室内同一高度墙面有水平裂缝,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的损失,依法应予停止侵害、进行赔偿。二被告辨称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其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与其请求的标的相差近40%,其应承担40%即2000元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06条、第1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

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害损失8193.72元,鉴定费3000元,计x.72元。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原告承担9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135元(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执行时,二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仁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朱红芝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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