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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得博广告有限公司与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市轻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轻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五大,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得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义,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路(三号桥)劳动大楼四楼东2-3。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市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市轻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五大,被上诉人上海得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义、何志刚,原审被告常熟国际服装服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上海市轻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集团”)与被上诉人上海得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博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轻纺集团将位于常熟市的服饰城开发全程企划及配合执行工作委托得博公司进行,得博公司按合同项目内容和进度计划,及时提供企划方案交轻纺集团审定,并根据轻纺集团的意见在十天内修改完稿,送交轻纺集团;轻纺集团对得博公司提交的企(策)划方案在七天内审议,并提出调整意见,交得博公司修正;在服饰城企划案完成后继续跟踪项目的实施过程,及时掌握服饰城营销各阶段市场动态,认真研究分析反馈信息和应对策略,并对企划案进行修正性的调整和配合执行;得博公司在2003年11月30日前提交企划案内容的第一、第二和第三部分提案,在2003年12月30日前提交企划案内容第四、第五[除(三)、(四)、(五)、(六)、(七)项按服饰城开发进度落实外]、第六部分提案,在2004年2月中旬落实第七、第八部分工作;企划费用为人民币38万元,支付办法为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支付人民币10万元,完成企划案第一至第三部分内容后三天内支付人民币5万元;完成企划案第四、第五部分[除(三)、(四)、(五)、(六)、(七)项按服饰城开发进度落实外]内容后三天内支付人民币5万元,完成第六部分内容后三天内支付人民币8万元,完成企划案第七、第八部分内容后三天内支付人民币5万元,2005年5月30日前后三天支付人民币5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在服饰城开发公司注册登记后,轻纺集团的合同权利、义务自动转由服饰城开发公司承担,合同条款不变,转移中的有关法律责任及法律问题,均由轻纺集团负责和承担;合同还约定按营销金额的不同,按比例计算配合执行费,每月结算一次。签约后,轻纺集团按约支付了得博公司企划费人民币10万元,2003年11月30日前得博公司提交轻纺集团企划案的第一至第三部分,并开具发票向轻纺集团收款,轻纺集团于同年12月10日支付得博公司人民币5万元。2003年12月30日前得博公司提交轻纺集团企划案的第四至第五部分,并开具发票向轻纺集团收款,轻纺集团于2004年1月9日支付得博公司人民币5万元。嗣后,得博公司制作了策划案的第六部分企业识别系统方案,并将企业标识安装在常熟服饰城,由于轻纺集团不需要得博公司制作的企业标识,故轻纺集团嗣后自行将得博公司制作的企业标识予以拆除。

原审另查明,得博公司经轻纺集团委托为轻纺集团做了合同外的招商城一平方公里规划企划,中国典型服装专业流通业态研究策划、常熟招商城发展方略建议书,但双方未就上述策划约定具体费用。2004年2月25日轻纺集团支付得博公司上述费用人民币25,000元。

因轻纺公司未支付全部款项,得博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及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置业支付企划费18万元及违约金5,594元,支付企划执行费98,600元及违约金2,133元,支付合同外工作费用75,000元及违约金2,331元。

上诉人轻纺集团则认为其只收到得博公司第一至第五部分企划案的草案,故得博公司未完成企划案的工作,不应支付企划费;得博公司从未进行过企划执行行为,不存在这部分费用;其委托得博公司进行合同外的工作,但得博公司亦未完成,故不应付款。遂提起反诉,要求得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企划费15万元。

原审认为,得博公司与轻纺集团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得博公司已完成了约定的第一至第六部分的策划方案,轻纺集团应当支付相应的策划费用,对于轻纺集团所述收到的只是草案的辩称意见,由于得博公司交付轻纺集团第一至第五部分的策划方案后,轻纺集团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了得博公司的策划费用,因此,应当确认得博公司所作的第一至第五部分的策划符合轻纺集团的要求,第六部分的企业标识得博公司亦已制作并安装完成,轻纺集团对此亦予以了确认,因此,第一至第六部分的策划费用轻纺集团应当支付给得博公司。同理,轻纺集团反诉要求得博公司返还15万元策划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得博公司要求轻纺集团支付策划第七、第八部分的费用,由于得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策划的第七、第八部分提交给轻纺集团,且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得博公司要求轻纺集团支付全部的策划费用及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得博公司要求轻纺集团支付企划执行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得博公司未完成全部的企划方案,且得博公司请求企划执行费的计算没有合理的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合同外的工作,由于得博公司与轻纺集团未约定相关费用,故得博公司要求轻纺集团支付余款及违约金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得博公司要求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因该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得博公司与轻纺集团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不能约束该公司,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故对得博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轻纺集团应给付得博公司企划费人民币8万元;二、对轻纺集团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得博公司要求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轻纺集团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5元,由上诉人轻纺集团承担2,910元,被上诉人得博公司承担5,0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轻纺集团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市轻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得博公司仅提交了第一至五部分的企划案提案,从未提交过经过修改并经上诉人认可的正式文本,故得博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不应收取制作费;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是对企划工作完成部分的认可,却又判令上诉人全额支付未经上诉人认可完成的第六部分的企划款项8万元,属适用法律前后矛盾;3、上诉人按约于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支付的10万元款项是对整个企划案的付款,并非针对企划案的某一部分,得博公司第六、七、八部分均未完成,故该1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得博公司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得博公司答辩称:1、其已于2003年11月30日提交了第一至第三部分的企划案、于2003年12月30日提交了企划案的第四、五部分,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对企划案提出调整意见应视为认可企划方案。2、对于第六部分企业识别系统方案,上诉人已经收到并实际使用了方案中的标识、名片,应是对企划案第六部分的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得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其公司员工的工作记录。该工作记录记载了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4月14日轻纺集团要求得博公司对企划案第一至六部分进行修改的内容。现仅列举部分:

有关企划案第一至第三部分内容的修改意见:

1、2003年12月1日,“第二部分比较空洞,没有可操作性的东西,对SWOT没有做建议内容,好象对前面调研没有体现,规划涉及原则,具体怎么做,项目建筑建议不够成熟,规划设计建议比较粗糙”,“希望更深调查……要拿出一个方案概念出来……要尽快形成文字性的东西提供,尽快形成方案”;

2、12月13日,“四点要求:主体清晰、层次分明、要点提炼、诉求明确”,“以事实说话,用例子,用数字”,“档次低,抄牌现象严重”,“第一部分继续改”;

3、12月30日,“要广泛地收集信息,逐步筛选,不断论证……我们主要是研究常熟市场情况……价格、面积、情况……”,“接下来,总体定位,大户的大空间,主楼办公室的空间、层面,设计下一步设计。功能定位、目标客户定位,产品经营定位。要讲究共性与个性,借鉴传统手法,创新、出奇、激发市场,继续论证研究”,“功能定位后很多工作如广告等就要开展起来”。

有关企划案第四至第六部分的修改意见:

1、2004年1月2日,“营销战略报告要调整”;

2、2004年1月8日,“整体方案后面与前面的部分要理出来,到31日之前要统稿。第五部分后半部分缓,可先少做一些,VI(指第六部分)周一会定下来。月底出初稿”;

3、2004年1月16日,“拼音没拼好,用英文,可以再做一个辅助的英文全称、英文简称”,“主标识的下部太宽,要变窄”;

4、2004年1月29日,“VI(第六部分)系统的使用,基础部分,应用部分,以红为主,各种辅助色,英文简称ICAC,前期突出标识”;

5、2004年3月10日,“效果图可能不太好。建筑外墙的广告不好。要重新做。规划应商业化,要重新调整”;

6、2004年3月18日,“墙标与楼书广告,提意见。……拿回去研究,功能要详细”,“规划要拿出有说明力的东西,效果图要事先把握,商铺面积研究,文案的修改……”;

7、2004年3月18日,“楼书方案的讨论……外墙广告不够现代化气息,彩色明快信息量不要太多”。

本院再查明,双方均确认上诉人于2004年4月14日口头提出终止合同,得博公司在原审中也同意合同终止履行。

二审中,得博公司称:其于2003年11月30日前向轻纺集团提交企划案的第一至第三部分,于同年12月30日前提交企划案的第四至第五部分,当时提交的是简单装订的文本(以下简称“简装本”);在2004年2月中旬向轻纺集团提交了企划案第一至八部分的彩印文本(以下简称“精装本”)一套(与得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企划案相同的文本),但轻纺集团并未作签收;简装本与精装本的内容并无区别。轻纺集团对此认为,其仅收到过项目策划报告第一至第五部分的二稿,且是未经装订的零散纸张,其并未收到过简装本和精装本;此外,合同约定,企划案各部分经上诉人审定后,得博公司应向上诉人提供十套正式文本,但得博公司并未提供,即便如得博公司所称提供了一套正式文本,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况且得博公司并不能提供其余八套正式文本,故可证明上诉人并未确认得博公司的企划案,得博公司也未形成过正式文本。对此得博公司称之所以仅提供一套精装本给上诉人,是因上诉人未付款给得博公司,当时已打印了十套精装本,一套交付给轻纺集团,一套提供给原审法院,其余八套,因相隔时间较长,可能已不复保存。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得博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企划方案的第一至第六部分。至于得博公司是否完成第七及第八部分企划方案的问题,因原审判决已认定为未制作,得博公司对此也未提出上诉,轻纺集团对此也予以确认,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书的约定,轻纺集团对得博公司提交的企(策)划案在七天内进行审议,并提出调整意见,交得博公司修正;得博公司应根据轻纺公司意见在十天内修改完稿,送交轻纺集团。得博公司称在合同约定时间提供了第一至第六部分的企划案,轻纺公司并未提出修改意见,故得博公司之后也未修改过企划案。而根据得博公司提供的工作日记的记载,在合同约定的企划案提交时间之后持续数月轻纺集团一直在提出修改意见,故得博公司所称的轻纺集团未提出修改意见的主张不能成立。轻纺集团提出修改意见后,得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方案进行修改,故其履行合同义务存有瑕疵。得博公司称企划案经过了上诉人审定,且已向轻纺集团提供了企划案的精装本(正式文本)一套,但无相应依据予以佐证。另外,合同书约定得博公司应在上诉人审定企划案各部分内容后向上诉人提供十套正式文本,即便如得博公司所述向轻纺集团及原审法院各提供了一套正式文本外,尚余八套正式文本得博公司也未能向本院出示,由此得博公司认为已经完成了正式文本的制作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得博公司所称企划案第一至第六部分已完成的主张不予采纳。

鉴于得博公司并未完成企划案第一至第六部分的制作,故得博公司要求轻纺集团继续支付第六部分完成后应付的费用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企划方案是一种想法和创意,企划案的好坏没有相应的衡量标准,得博公司在合同书签订后也做了一定的工作,并递交了企划案的非正式文本,虽然未最终完成,但上诉人也已按照得博公司的工作进度支付了20万元的制作费,该支付费用的行为是对得博公司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的认可。因此,轻纺公司要求得博公司返还已付20万元中的15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对上海得博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75元,由上诉人负担4,510元,被上诉人负担7,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王禹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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