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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公费医疗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公费医疗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李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3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邑县公费医疗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李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实施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同日,原告之子与被告签订手术同意单。按照手术同意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施行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手术后被告未让原告住院治疗,第二天原告来被告处复查,复查结果情况良好。当天夜里,原告感到眼睛疼痛,再去被告处检查,被告知道眼睛已感染化脓。第四天原告再去治疗,被告仍未让其住院治疗。2009年3月24日,原告入院治疗,眼球摘除,3月31日出院。2009年6月3日,原告经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6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原告右眼球摘除为5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O00元。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仪眼置换维护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施行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双方已形成医患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及时、安全、高效的医疗服务。由于被告在为原告手术治疗后没有让原告住院观察,致其眼部感染,后经来院检查确诊眼部感染化脓后仍未让原告住院治疗,直至手术后第6天才让原告入住医院,耽误了原告诊治的最佳时机。因此,原告的右眼球摘除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医疗行为无过错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右眼球摘除致其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赔偿x元为宜。原告系5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计算8年,按5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公费医疗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O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730元。

上诉人夏邑县公费医疗医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眼球摘除与上诉人夏邑县公费医疗医院没有关系,是被上诉人王某某护理不当所造成。上诉人夏邑县公费医疗医院在王某某施行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后,让其住院,王某某不住院观察,造成眼球摘除,夏邑县公费医疗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夏邑县公费医疗医院手术后,上诉人并没有让被上诉人住院观察,直到手术后第六天才让其住院,眼部感染、眼球摘除责任全部在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右眼球摘除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上诉人王某某在2009年3月18日上诉人夏邑县公费医疗医院做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手术后眼部剧烈疼痛,上诉人没有让其住院治疗,以致造成被上诉人眼部感染。直到2009年3月24日上诉人才让被上诉人王某某住院治疗,错失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王某某右眼球摘除。上诉人夏邑县公费医疗医院有过错,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手术后让被上诉人住院,被上诉人拒绝,没有证据支持。而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白内障手术后应注意以下事项的第四条看:开刀第二天请回门诊换药,并请携带所有离院之口服药及眼药水、保险卡及身份证,表明,在上诉人处做白内障手术一般不住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夏邑县公费医疗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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