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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O9年2月13日,夏某某(乙方)与白某某(甲方)协商约定由夏某某为白某某建造房屋,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建筑结构为六层;2、建筑面积约1350平方米(房齐按实际尺寸计算);3、每平方100元;4、施工地点是龙湖镇;5、质量要求为主体横平、垂直、灰浆饱满、两面清水墙、钢筋搭配按甲方要求配对,内外粉刷要求阴阳角垂直、门窗口垂直、大墙平整度误差不大于5个米,甲方进行质量把关,如某部位不合格,甲方应让返工达到合格后再进行下步工序,房齐不再追究乙方质量问题;6、甲方责任:施工中用水、电应驾到施工现场,安排水房及工人住宿,提供煤、协调邻居关系;7、乙方责任:甲方要求乙方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如施工中出现大小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一律不负责任;8、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止;9、付款方式:工人进入工地支付生活费10O0元,基础出土时付款50OO元,每层上板付x元,内粉时一层付5000元,外粉5OOO元,工程结束压乙方5OOO元押金,买龙门架时付5000元,以保证工程质量,半年后付清;10、以上条款,经双方协商同意认定,如出现违约后果按有关规定由违约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夏某某就开始为白某某建房,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09年7月12日经结算,白某某欠夏某某民工工资共计x元,当天白某某支付给夏某某工钱5000元,剩余的x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8月2日付款x元,于2009年10月30日付款5000元,并签订了一份还款证明,内容为:“经双方同意,欠民工工资x元,押金5000元,合计x元,7月12日支付5000元,余款包括押金定期两次付清。期限如下:8月2日付x元。10月3O日付5000元,如超期按双倍付款。2009年7月l2曰甲方白某某乙方夏某某。”后到2009年8月2日白某某支付给夏某某工钱x元,夏某某给白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白某某所欠民工工资壹万贰仟玖佰元,于8月2日下午付清。领款人夏某某09.8月X号。”下余5000元工钱夏某某向白某某催要,白某某称已经于2009年8月4日偿还完毕,夏某某不应该再向自己要,夏某某则认为白某某没有偿还剩余的5000元工钱,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夏某某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夏某某与白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白某某下欠夏某某工钱5000元未付,故对夏某某要求白某某支付工钱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夏某某、白某某双方虽然在还款证明上注明如超期按双倍付款,但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对夏某某要求白某某支付违约金5O0O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白某某辩称自己已经将工钱全部支付给了夏某某,但根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2009年8月4日白某某向夏某某支付了工钱,却不能证实白某某已经将全部工钱支付完毕,另外白某某也提供不出夏某某收到剩余5000元工钱后给其出具的收条,且在此之前,白某某向夏某某支付工钱,夏某某为白某某出具有收条,故白某某辩解自己将剩余50OO元工钱支付给夏某某后,混乱中夏某某没有为其出具收条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对白某某辩解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夏某某工钱5000元。二、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O元,由白某某承担。

白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明确表示2009年8月2日,上诉人支付过其x元,并且也认可2009年8月4日支付过其欠款x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又称2009年8月4日上诉人还的欠款是为了与双方签订的还款证明上的日期一致。上诉人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出具,2009年8月4日收到上诉人欠款时,向上诉人出具2009年8月2日的还款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2009年8月4日收到上诉人的欠款,却在收据上落款是2009年8月2日下午不符合逻辑。并且在2009年8月4日是在上午收到上诉人的欠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夏某某口头答辩称:2009年8月2日未给我钱,实际给钱的日期是8月X号,白某某怕我要双倍工钱就让我写成8月X号付的款。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某某与白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白某某下欠夏某某工钱5000元未付,故对夏某某要求白某某支付工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白某某称自己已经将工钱全部支付给了夏某某,但根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2009年8月4日白某某向夏某某支付了工钱,却不能证实白某某已经将全部工钱支付完毕,另外白某某也提供不出夏某某收到剩余5000元工钱后给其出具的收条,故本院不能认定白某某所欠夏某某的5000元已支付完毕。综上所述,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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