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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黄山市翡翠绿茶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56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爱思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翡翠绿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齐云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储贵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黄山市翡翠绿茶有限公司(下简称“绿茶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物流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提起诉讼后,绿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反诉物流公司货运代理合同和非法留置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军、陈泳,绿茶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家明、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物流公司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5年3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期间,绿茶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程家明为盛某某,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2005年4月6日和5月27日,本案进行了第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军、陈泳,绿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绿茶公司变更了部分反诉请求。2005年6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绿茶公司先予执行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流公司诉称,2003年6月、7月、9月,其接受绿茶公司委托并完成三票已出口货物(下简称“已出运货物”)海运订舱事宜,但绿茶公司未向其支付垫付的海运费、包某某、商检费和内装箱费。

2004年8月,物流公司又一次接受绿茶公司x公斤茶叶(下简称“未出运货物”)海运出口订舱委托,并及时完成装箱、陆某至上海的任务。由于绿茶公司已出运货物海运费未付清,故物流公司电话要求绿茶公司先付清欠款和预付未出运货物海运费,但绿茶公司拒绝支付,致货物至今不能出运,造成物流公司车队、仓储费损失。请求判令绿茶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已出运货物的海运费x美元、包某某等人民币x元、商检及内装箱费人民币550元、5600元和未出运货物车队、仓储费人民币6500元和4095元、滞纳金人民币x.55元。上述合计x美元、人民币x.55元,案件受理费由绿茶公司承担。

绿茶公司抗辩及反诉称,其拖欠物流公司x美元和包某某人民币x元是事实,但包某某包某商检、内装箱费,且物流公司至今没有向其交付已出运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单(下简称“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下简称“报关单”),不仅造成其出口退税损失,还造成其因单证不齐向税务机关补交人民币x.76元外转内销项增值税,对此,物流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物流公司非法占有绿茶公司未出运货物所发生的车队、仓储费,应由物流公司承担。同时,物流公司还应承担赔偿绿茶公司因无法实现该批货物的出口销售目的造成的包某物、工资损失人民币x.38元、利息损失人民币x.88元,以及休宁法院寻找该批货物产生的差旅费损失人民币5412元。请求判令物流公司返还绿茶公司未出运货物,赔偿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x。14元,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物流公司承担。

物流公司反诉辩称,已出运货物核销单、报关单已交绿茶公司,但交接签收单无法提供。根据原告提供的退税资料显示,绿茶公司从进项税额中已抵扣了已出运货物的退税额,因此补税损失应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绿茶公司主张的退税损失金额不正确。第二,未出运货物没有出运是因为绿茶公司拒绝支付所欠海运费,又不同意预付该批货物海运费所致,责任不在物流公司,而且货物至今没有发生任何损失,绿茶公司主张的包某物损失依据不足。休宁法院出差费开支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绿茶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经三次开庭审理,物流公司和绿茶公司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逐组发表采证意见:

1、绿茶公司对物流公司完成其三次海运出口订舱委托事项并垫付相应海运费和订舱费等,要求绿茶公司支付x美元海运费和人民币x元举证的“出口委托书”(3份)、“提单”[x、x(x)、x]、“核销单”(x、x、x)、“报关单”(x、x、x)、垫付“发票联”(6份)、“银行收款凭证”(5份)、“银行划款凭证”、收款“发票结算联”(7份)及“付款通知”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2、绿茶公司对物流公司已出运货物商检、内装箱费由其垫付举证的由上海航联报关有限公司和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存有异议,认为商检费和内装箱费已包某在包某某中,而且物流公司起诉前从未主张并开具过发票,这表明物流明知不应该另行收取该两笔费用。经查,物流公司垫付已出运货物海运费金额为x.23美元、人民币4150元,但无商检、内装箱费垫付记录。该“证明”为孤证,缺少物流公司完成装箱事实的装箱单、垫付商检、内装箱费的发票和银行付款凭证、物流公司曾向绿茶公司主张该两笔费用并出具的发票等证据印证,本院对该孤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3、绿茶公司对物流公司垫付未出运货物车队和仓储费举证的由上海沛杰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沛杰”)分别出具的“证明”表示存有异议,认为物流公司非法占有未出运货物产生的车队和仓储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车队费“证明”缺少收费项目及垫付发票和物流公司银行付款凭证印证;仓储费“证明”缺少仓储收费标准、垫付发票和物流公司银行付款凭证印证,故本院对该孤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4、物流公司对绿茶公司2004年3月31日为已出运货物申报出口退税截止时间、货物代码为x举证的“黄国税函(2003)X号”、“皖国税函(2003)X号”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存有异议,认为未能在规定时间申报出口退税,并不意味着绿茶公司退税损失实际存在;第二,对证明退税率为13%举证的“2001年出口货物征、退税率对照表”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该书证为节选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物流公司对前2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内容与举证证明的内容缺乏针对性,而绿茶公司举证证明的内容与物流公司确认真实有效的证据记载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退税率对照表虽为节选复印件,但载明的退税率与第X组证据载明的退税率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物流公司对绿茶公司证明未出运货物价值举证的“信用证”形式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境外证据,未公证认证,也未提供中文译本。经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6、物流公司对绿茶公司证明未出运货物是其委托大连万凯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大连万凯航”)严易华代理订舱举证的“海运运价确认”、“严易华名片”、“国内特快专递回单”、“出口委托书”证明内容存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系。审理中物流公司确认其不认识严易华,并称其通过正常渠道得知绿茶公司有货物要出运后,便委托运输公司将货物从黄山陆某至上海,至今该批货物实际由物流公司占有,现堆放在上海沛杰公司仓库。而大连万凯航则否认严易华为其职工,亦否认其接受绿茶公司委托。本院认为,绿茶公司与严易华(以大连万凯航名义)之间存在货运委托关系。根据货运代理交易习惯,可以推定物流公司是通过严易华取得了该批货物占有权,而物流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交易习惯,故本院对绿茶公司委托严易华代理该批货物订舱的主张予以采纳。第二,物流公司对未出运货物的装箱、实际由上海顺福集装箱储运公司(下简称“上海顺福”)完成黄山至上海的陆某运输、货物批号等举证的“装箱单”、“商品调运单”、“说明”、“装箱通知”、“货物进仓地址”、“声明”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其中,“说明”是否为韩学新所写无法查明。本院认为,物流公司对其占有货物不持异议,故该组证据证明货物实际由谁完成装箱、陆某等事实,不影响货物有没有损失的争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说明”因出具人韩学新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三,物流公司对绿茶公司寻找货物造成损失举证的“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公路客车票”、“出租车票”、“定额发票”、“住宿费收据”存有异议,认为绿茶公司明知货物由其占有,支出的差旅费属不必要支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复印件缺少被调查单位、人员出庭作证及休宁法院立案情况资料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7、物流公司对绿茶公司因单证不齐,依法不能享受退税并按内销补交销项税处理以及农产品以13%计进项税额举证的“皖国税函(2002)X号”、“休国税函(2002)X号”、“黄国税函(2002)X号”、“皖国税发(2002)X号”、“财税(2002)X号”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绿茶公司提供安徽省辖区内有关税收文件,符合我国出口退税政策均由各省市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等下发的文件为准的国情,故本院确认该组书证的证据效力。

8、物流公司对绿茶公司退税和补交销项税损失合计人民币x.76元举证的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2003年度“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2004年7月“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2003年度“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清算备案明细表”、2004年3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2004年3月至5月“增值税纳税申请报”、“税收通用缴款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必须提供已出运货物农产品收购发票,才能查明抵扣情况。本院认为,该税务机关证明绿茶公司不能享受退税的八票货物中,有三票核销单、报关单与本案一致,为本案已出运货物。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绿茶公司2003年度免抵退出口货物销售额人民币x.02元,其中单证齐全的为人民币x.07元,单证不齐的为人民币x.95元。单证不齐的按“皖国税函(2003)X号”文规定由外转内补交销项税人民币x.25元。该部分补税额,从2004年3月和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收通用缴款书”显示,绿茶公司虽然以人民币x。95元和x元分别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而补交的销项税额含已出运货物销项税,纳税形式采用抵顶和现金支付。绿茶公司因单证不齐不能享受13%的退税和补交销项税损失总额为出口货物销售额的17%。绿茶公司该项损失的主张与税务机关证明、财务报表记载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9、物流公司认为,绿茶公司就未出运货物归其所有以及包某物、工资、利息损失举证的“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均盖有“已抵扣”章,表明已出运货物进项税额已抵扣,绿茶公司退税损失和补交销项税损失应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早于“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份“证明”记载的单价、数量与合同记载的单价、数量不符,表明绿茶公司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无权主张包某铁罐、纸箱损失。2004年5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无法查明与本案关系。“2004年8月出口至沙特茶叶损失说明”和“工资表”均由绿茶公司单方制作,而且重新包某人工费尚未发生,不具有证据效力。“借款契约”不能证明绿茶公司该笔借款是用于未出运货物原料收购和加工费支出。本院认为,“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虽然盖有“已抵扣”章,但并不影响绿茶公司早于该抵扣时间补交已出运货物销项税的完税效力,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记载的进项税额一致。纸箱“产品购销合同”与供货企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符,货、款两讫;铁听“产品购销合同”与供货商出具的“证明”虽然显示的单价不一致,但绿茶公司就铁听交付时发现存有质量问题,供求双方协商后,单价有所下调的说法,切合实际,因此,调整后的G401和G402规格的铁听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17元和2。40/只,予以采纳。2份“证明”出具方与合同签订方一致,并确认合同履行完毕。本院确认该组以上证据效力。“工资表”虽由绿茶公司制作,并缺乏人工费产生标准印证,但考虑到未出运货物必然产生人工包某费,故对绿茶公司人工包某费损失的事实予以采纳,但损失工资金额无法确定。绿茶公司提供的“借款契约”载明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可用予原料收购,但绿茶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自未出运货物外汇应该收取之日起算,由于绿茶公司缺乏提供未出运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已出运货物。2003年6月16日、7月17日和9月24日,物流公司完成绿茶公司委托的x、x和x提单项下货物即已出运货物海运订舱等任务,并垫付海运费x.23美元、人民币4150元,其中垫付人民币费用凭证中没有商检和内装箱费内容记录。之后,物流公司要求绿茶公司支付上述提单项下海运费x美元、人民币x元,并向绿茶公司出具了发票,但人民币发票中没有商检和内装箱费内容记录。上述提单对应的核销单为x、x、x,报关单为x、x、x。审理中,绿茶公司确认至今尚欠物流公司海运费x美元、包某某等人民币x元,但认为商检和内装箱费已包某在人民币费用中,对此,物流公司未能举证其垫付和另行收取商检、内装箱费的凭证和约定,亦无法提供其向绿茶公司交付核销单和报关单的签收凭证。

自2001年2月12日,绿茶公司依法取得茶叶生产自营出口业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2)X号文第一、二条规定,绿茶公司为享受免抵退税收政策的生产企业,其出口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

2003年度,绿茶公司免抵退出口货物销售额x.52美元折人民币x.02元,其中,核销单和报关单齐全的为人民币x.07元,计人民币x.07元已作当期免抵税额处理;核销单和报关单不齐的人民币x.95元中,涉及本案的为x美元折人民币x.69元。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03年X号文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所有单证不齐的出口货物销售额未能在2003年3月31日明收齐出口货物核销单、报关单的,退税部门可在其他纸质单证和电子信息审核无误情况下,暂不办理退(免)税额,待补齐单证审核通过后,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2004年6月30日前仍未补齐核销单、报关单的,一律不再办理退(免)税。上述单证不齐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应补交17%内销销项税人民币x.25元。其中,绿茶公司涉案已出运货物至今未取得核销单和报关单,故人民币x.76元为该货物补交的销项税额,已由安徽省黄山市和休宁县国家税务局作计提处理。根据绿茶公司2004年3月、4月份增值税纳税情况,绿茶公司分别以出口货物销售额人民币x.95元和x元向税务机关申报补税,并按上期留抵税额抵顶和现金方式支付,分别为人民币x.64元和x。61元。

审理中,绿茶公司称其已出口货物茶叶原料均从农民处收购。根据“皖国税函(2002)X号”通知,绿茶公司从自产自销的农业生产个人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凭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按13%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但绿茶公司未提供该原料“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而物流公司误将盖有“已抵扣”章的未出运货物“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视为已出运货物发票。

二、关于未出运货物。2004年8月,严易华以大连万凯航名义接受绿茶公司订舱委托,并通过上海顺福将未出运货物由黄山陆某至上海,交物流公司。审理中,物流公司确认该批货物至今由其占有,并已产生一定车队运输和仓储费用,但未提及货物来源,而物流公司主张的车队运输和仓储费,仅提供了上海沛杰出具的证明。未出运货物型号为G401和G402,分别为250纸箱、x铁听和700纸箱、x铁听。

2004年5月,绿茶公司从农民个人收购茶叶原料共计人民币x元,进项税额人民币x。06元,均已抵扣。

2004年7月28日和8月1日,绿茶公司分别与黄山市永立包某印刷有限公司、歙县新洲仪表件厂签订G401、G402纸箱和铁听购销合同,其中G401纸箱250只、G402纸箱700只,单价分别为人民币5.85元和6。90元;G401铁听x只、G402铁听x只,单价分别由原订人民币1.20元/只和2.48元/只降为1.17元/只和2.40元/只。纸箱、铁听合计人民币x元。纸箱和铁听购销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综观本案证据及陈述,绿茶公司欠物流公司海运费x美元和人民币x元,因双方均不持异议,故物流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物流公司商检、内装箱、车队运输、仓储费和滞纳金请求是否合法二是绿茶公司退税损失是否存在损失金额是多少三是未出运货物包某物等损失是否存在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诚信原则和举证责任,本院认为物流公司请求商检和内装箱费,不符合常理,亦缺乏有力证据佐证。第一,物流公司于2003年9月27日前向绿茶公司开具发票,主张收费,而同年10月23日前,物流公司垫付已出运货物海运费和人民币订舱等费用。可见,物流公司收费主张是积极的,而起诉后主张商检和内装箱费,有背物流公司惯常做法。第二,物流公司至今不能提供收取商检和内装箱费发票。事实上,物流公司向绿茶公司收取六百多元的海运费差额,包某某金额也远远超出其垫付金额,故绿茶公司对物流公司不应另行收取该两笔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尽管物流公司提供了一份商检和内装箱费收讫证明,但该孤证缺乏对应的银行垫付凭证和垫付发票等证据印证,故物流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物流公司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物流公司要求绿茶公司支付未出运货物黄山至上海陆某运费、仓储费、滞纳金的依据不足。物流公司虽然实际占有未出运货物至今,但其不能提供货物来源、证明其与绿茶公司之间存在订舱委托关系及付款约定,亦不能提供其与上海顺福之间存在陆某委托关系的依据、仓储收费标准及银行垫付凭证和发票,因此,物流公司仅凭该孤证请求车队、仓储及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绿茶公司依法享有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退税资格。所谓“免”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假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根据我国财政局和税务总局“财税(2002)X号”文对免抵退税所作的规定,本案中,绿茶公司已出运货物的出口退税损失无法认定。第一,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即“皖国税函(2003)X号”文第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绿茶公司在2004年6月30日前收齐核销单和报关单的,即使上期没有留抵税额,至少可享受免税优惠。绿茶公司能否享受退税优惠,取决于上期留抵税额情况。上期留有留抵税额的且单证齐全的,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则可享受退税优惠。由于物流公司至今未交付核销单和报关单,以及绿茶公司至今未提供每月汇总申报表,因此,绿茶公司已出运货物未能享受免、抵税优惠,亦无法查明其可享受退税的每月上期留抵税额情况,故其退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综观安徽省关于2003年度生产企业免抵税清算规定、绿茶公司2003年度免抵退出口货物销售额、免抵退申报及抵顶和缴纳情况,至2004年5月17日,绿茶公司2003年度外转内销项税额人民币x.25元抵顶和缴纳完毕。其中包某本案已出运货物计提的人民币x.76元。因此,绿茶公司主张补交的外转内销项税损失事实成立,损失金额为人民币x。76元,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流公司就补交销项税损失应扣减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物流公司自2004年8月至今占有未出运货物,虽然该货物推定其来源严易华,但对绿茶公司而言,物流公司的占有行为明显不当,属侵权行为。2004年5月,绿茶公司收购的茶叶原料虽与本案未出运货物不能一一对应,但生产原料大于出口货物的情况符合生产过程要求,可以认定未出运货物茶叶原料系绿茶公司收购,茶叶归其所有。根据未出运货物包某物买卖签约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未出运货物铁听和纸箱包某物亦属绿茶公司所有,包某物进价总计人民币x元。该批货物自2004年8月由物流公司占有至今未出运,故绿茶公司该批货物出口销售目的未能兑现。由于未出运货物为茶叶,本院支持绿茶公司要求物流公司返还茶叶的请求,由于包某铁听和纸箱上的批号、生产日期及生产企业均根据绿茶公司与国外买家合同约定制作,属特定物,即使包某物未损坏,这些包某物已无使用价值。因此,绿茶公司主张包某物损失及物流公司所述包某物还有残值的理由均充分,考虑到包某物失去使用价值后仍存有残值,本院认为,包某物亦返还绿茶公司作为必然发生的人工包某费,即已产生的工资相抵,即体现公平原则,亦尊重客观事实。有关利息的损失,应以绿茶公司收到外汇之日起算为合理时间,由于绿茶公司缺乏提供未出运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上述绿茶公司返还茶叶、赔偿包某物及人工包某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流公司就包某物残值的抗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包某物残值抵作人工费请求。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山市翡翠绿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盛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x美元、包某某等人民币x元;——查诉状有无利息请求

二、上海盛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上海盛某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山市翡翠绿茶有限公司销项税损失人民币x。76元;

四、上海盛某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山市翡翠绿茶有限公司包某物损失人民币x元;

五、上海盛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黄山市翡翠绿茶有限公司未出运货物中的茶叶及包某物,包某物残值抵作绿茶公司该货物已发生的人工包某费;

六、黄山市翡翠绿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人民币元,由上海盛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元,黄山市翡翠绿茶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由上海盛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元,黄山市翡翠绿茶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涌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代理审判员刘琼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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