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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七一五研究所宜昌分部人事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631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七一五研究所宜昌分部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毛某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七一五研究所宜昌分部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靖(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七一五研究所宜昌分部(以下简称七一五宜昌分部),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七一五宜昌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某与上诉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七一五研究所宜昌分部(以下简称七一五宜昌分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李靖,上诉人七一五宜昌分部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毛某某于1950年1月参加工作,1991年5月退休,退休时系七一五宜昌分部高级工程师。2002年10月24日,毛某某因病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疗费9842.60元。同年11月10日,毛某某依据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意见和建议,到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x.08元。

1995年3月,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一0研究所(事业单位)所政研(1995)第X号《关于成立工程技术研究部及对其实施管理规定的通知》称:根据船总计(1995)X号文,第七一五研究所宜昌分部成建制并入我所。经研究决定,成立第七一0研究所工程技术研究部。七一五宜昌分部由七一0研究所直属管理。七一五宜昌分部根据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一0研究所工程技术研究部部字(2000)第X号《关于下发<七一0所工程技术研究部内部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我部实行部内医疗统筹和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障办法”;退休人员由部按退休生活费总额的9%缴纳;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生活费总额的5%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第九条的规定:“享受部内基本医疗保障人员,个人年度的医疗费累计总金额超过2.6万元的部分自负。部职工可自行参加商业医疗保险以获得大病救助”。七一五宜昌分部按该文件第三条的规定从毛某某的退休工资中收缴医疗保障金进入部内医疗统筹。2004年12月29日,七一五宜昌分部根据该文件第九条的规定,对毛某某两次住院治疗费报销了x元。后经毛某某多次找单位相关领导,七一五宜昌分部同意另给予1000到2000元的补助。

另七一五宜昌分部属事业法人单位,其经费来源系财政补助、上级补助等,于1993年办有营业执照,于2005年10月参加劳动部门的医疗保险。毛某某于2006年5月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请求裁决七一五宜昌分部支付毛某某医疗费x。70元,宜昌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申请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不予受理”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毛某某不服,逐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2005]宜劳仲决字第X号裁决书,《关于下发<七一0所内部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成立工程技术研究部及对其实施管理规定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请和评审呈报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毛某某退休前是七一五宜昌分部事业编制的人员,而七一五宜昌分部是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所以毛某某与七一五宜昌分部为社会福利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案件,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人事争议。虽然七一五宜昌分部未按照宜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但其内部对医疗费用制定有报销政策,该报销政策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而且毛某某依该政策领取了医疗费用。故毛某某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X号《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毛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七一五宜昌分部私收职工医疗保障金,私设医疗统筹帐户,私自制订医疗费报销办法,这本身就是一种违反国家政策的行为。七一五宜昌分部制订的《内部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违反《宜昌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毛某某的全部诉请。

上诉人七一五宜昌分部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并非人事争议,同时又不是任何其他民事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应由单位内部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毛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宜昌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参保面逐渐扩大,很多企事业单位由于历史原因,逐步参保。七一五宜昌分部的上级主管部门于1998年制订了《七一0所内部基本医疗保障临时办法》,未参加医保,不能认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亦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企业内职工报销医疗费标准不得低于地方医保机构报销标准。毛某某2002年住院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职工均按《七一0所内部基本医疗保障临时办法》报销医疗费用。现毛某某请求单位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本案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并无不当。七一五宜昌分部称本案不属人事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七一五研究所宜昌分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发伦

审判员王某海

审判员尹为民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商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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