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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刑初字第62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阳某元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阳某元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阳某元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阳某甲、阳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祖坤、李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人阳某丙及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5日,被告人阳某丙与被害人阳某元为秧苗一事产生矛盾,并与阳某元及阳某元之妻陈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阳某丙持扁担打击阳某元的头部致其当场倒地。同月29日,被害人阳某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扁担、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阳某甲、阳某乙诉称被告人阳某丙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阳某丙赔偿被害人阳某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43元,误工费81.80元,护理费163.60元,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66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5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83元。除去案发后被告人阳某丙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元,请求赔偿的总数额为人民币x.83元。

被告人阳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辩称系被害方先动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请求,被告人阳某丙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阳某丙系犯罪中止并有自首情节;2、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据此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因被害方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被告人阳某丙与同村村民阳某己商量,让阳某己栽秧后将剩余的秧苗让给他栽种。阳某己表示将剩余的秧苗放在田埂上,谁要谁去捡。7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阳某丙下田插秧,到阳某己的稻田查看有无剩余的秧苗时发现剩余的秧苗已被村民阳某元拿走。被告人阳某丙来到阳某元的稻田找其理论,阳某元称系经阳某己的哥哥阳某庚同意后将秧苗拿走的。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同在稻田内插秧的阳某元之妻陈某某骂了阳某丙。阳某丙与阳某元互相握住彼此的扁担拉扯。陈某某上前咬了阳某丙左肘部一口。阳某丙被咬后松开阳某元的扁担打了陈某某嘴角一拳。阳某元趁机持扁担打击阳某丙的左臂。阳某丙将陈某某挤进田边的一水坑内。阳某丙与阳某元再次抓住彼此的扁担对峙。阳某元之子阳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后将阳某丙劝开。被告人阳某丙离开时,陈某某仍在骂人,阳某丙即持扁担猛击阳某元头部一下,致阳某元当场倒地。被害人阳某元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阳某丙回家后电话联系了村医阳某戊,要阳某戊查看阳某元的伤势。公安机关于当日在被告人阳某丙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7月26日,阳某元的头部伤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7月29日,阳某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阳某元系头部遭受钝性暴力打击致脑机能严重障碍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5日16时许,谢某某得知阳某丙为秧苗一事将阳某元打伤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阳某元被送往医院救治,他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随后公安人员在他的带领下到阳某丙的家中将阳某获。以上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活检鉴字(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和《法医鉴定书》分别证实:⑴2006年7月26日,经对昏迷中的被害人阳某元进行鉴定,结论为阳某元的损伤程度为重伤。⑵2006年7月29日,被害人阳某元死亡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法医学检验。结论为阳某元系右侧头部遭受钝性暴力打击造成颅骨多发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伤,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机能严重障碍死亡。上述鉴定结论与被告人阳某丙供述持扁担朝被害人阳某元头部打击的作案手段相吻合。

公安机关出具的活检鉴字(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06年7月25日,经对被告人阳某丙进行鉴定,阳某丙左上臂中下段外侧有一呈纵形、长5厘米的皮肤挫伤,周围软组织青紫肿胀。结论为阳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阳某丙和证人陈某某陈某陈某阳某丙的肘部咬伤的情节相吻合。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略)的稻田边。北边是高殿寺村X组冷水冲水渠。被告人阳某丙打伤阳某元的现场在该水渠南边的草地上,现场留有血迹。现场勘查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现场状况相吻合。现场照片当庭交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地点。作案凶器扁担当庭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5日下午,经阳某庚同意她和阳某元将阳某庚的弟弟阳某己多余的秧苗拿到自家责任田栽种。当日15时许,阳某丙向其质问秧苗一事称阳某己事先已同意将秧苗让给他。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她先骂了阳某丙。阳某丙与阳某元互相抓握扁担拉扯,她见状咬了阳某丙手臂一口,阳某丙被咬后松手打了她的嘴部。随后她被阳某丙挤进附近一水坑中。她爬出水坑后又帮着阳某元与阳某丙拉扯。她的儿子阳某甲闻讯赶到后将他们劝开。她还在骂阳某丙。随后听见身后一声响,看见阳某元倒在地上,头部流血。即与村民吕某某、阳某丁和村医阳某戊一起对阳某元进行抢救。阳某戊见阳某元的伤情严重,拨打了“120”求救。证人阳某甲、吕某某、阳某丁、阳某戊的证言亦可证实上述情况。阳某丁同时证实阳某甲将双方劝开后,阳某丙已经走开,突然又转回来持扁担打击阳某元头部一下,致阳某元当场倒地。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阳某丙供述的案件起因和作案经过相吻合。

被告人阳某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证人阳某戊亲笔书写的证明1份。该证据证实阳某丙在作案后不久即给阳某戊打电话请他帮助急救,并要他拨打“120”急救电话。辩护人提交的该证据与阳某戊在公安人员向其调查取证时证实的内容相一致。该书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

5、证人阳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4日下午,阳某丙问他有没有多余的秧苗。他说不能确定,如果有就放在田埂上,谁要谁去捡。次日下午13时许,他的哥哥阳某庚帮他插秧后告诉他陈某某问他有无多余的秧苗时他说有。15时许,阳某元将他多余的秧苗挑走。不久听说阳某丙与阳某元为争秧苗一事打架。证人阳某庚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情况。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阳某丙和证人陈某某陈某本案的起因是为争夺阳某己的秧苗相吻合。

6、被告人阳某丙对持扁担打伤阳某元的头部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另查明,被害人阳某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阳某甲、阳某乙均为农业人口。因被告人阳某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阳某元的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阳某元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x.43元。误工费和护理费以2005年度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16.36元计算,阳某元住院5天,护理人员为2人,误工费为81.80元(16.36元×5天),护理费为163.60元(16.36元×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5天)。被害人阳某元死亡后,其亲属为料理后事开支了丧葬费。丧葬费按照2005年度本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金额为6665元。阳某元死亡时,其母亲阳某乙81岁,其生活费以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30元计算,赔偿5年。阳某乙生育2名子女,2名子女均对其负有赡养义务,金额为6075元(2430元×5年/2人)。阳某元死亡时43岁,死亡赔偿金以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99元计算,赔偿20年,金额为x元(3099元×20年)。阳某元的亲属在护理期间及办丧事期间开支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83元。案发后被告人阳某丙支付被害方医疗费1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当庭提交了三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湖北省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实被害人阳某元在住院期间开支医药费x.43元的《证明》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阳某丙对三原告人与被害人阳某元的亲属关系和医药费证明均不持异议。原告方称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和计算方法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金额系依照200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人阳某丙及辩护人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丙与被害人阳某元为争夺秧苗一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拉扯,在纠纷过程中持扁担将阳某元的头部打伤,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犯罪后果严重。被告人阳某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阳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阳某丙打伤被害人后有积极联系救治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阳某丙因纠纷持扁担打击被害人阳某元的头部致其当场受伤倒地,阳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经完成,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属犯罪既遂。阳某丙事后打电话通知村医对阳某元进行施救说明其意识到犯罪后果严重,主观上希望通过救治行为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阳某丙事后联系救助的行为是在其犯罪行为完成之后,与我国刑法表述的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的规定不符。该行为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中止。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阳某丙作案后有积极联系施救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阳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阳某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阳某丙作案后未主动投案,亦未委托他人向司法机关或其他单位和组织投案。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实他有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对阳某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阳某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阳某丙作案后未逃跑,公安机关于当日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讯问他对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阳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阳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阳某丙与被害人阳某元发生争执后,阳某元之妻陈某某首先对阳某丙进行了漫骂,后又将阳某丙的手臂咬伤。在阳某元之子阳某甲将双方劝开后,陈某某仍在骂阳某丙,客观上激化了矛盾。被害方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但未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方具有一定过错,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阳某丙据此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阳某丙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阳某甲、阳某乙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阳某丙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x.43元、误工费81.80元、护理费1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丧葬费66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5元、交通费100元和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合理。因被害方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但其提出被告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比例过低。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人阳某丙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x.26元。

根据被告人阳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被告人阳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阳某甲、阳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26元(含被告人阳某丙已支付的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望熙盛

审判员裴京萍

审判员马丽娟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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