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与武汉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港•港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垫资款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民商外初字第9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民商外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乃园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传德,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香港·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士丹利街X号信诚广场X楼C单位。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武昌房产公司)诉被告武汉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昌公司)、被告香港·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返还垫资款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詹传德,被告天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港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昌房产公司诉称,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天昌公司应返还武汉市洪山区福众发展有限公司1,25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武昌房产公司与被告天昌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先替天昌公司垫付了1,117.8万元,协议中载明: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收到被告天昌公司还建房款470万元,收被告天昌公司土地转让款416万元,合计886万元,由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承担,余下231.8万元,由被告天昌公司承担。但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未收到被告天昌公司土地转让款416万元,也未收到被告天昌公司231.8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天昌公司向原告武昌房产公司返还欠款647。8万元;2、被告港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武昌房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收款收据及凭证5份,证明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曾收到被告天昌公司建房款470万元;

第二组证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武昌房产公司与被告天昌公司及武汉市洪山区福众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五份,证明因被告天昌公司返还武汉市洪山区福众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建房款,原告武昌房产公司与被告天昌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以最后一份协议内容履行双方义务;

第三组证据、退款凭证10份,证明原告武昌房产公司依协议为被告天昌公司退还案外人武汉市洪山区福众发展有限公司共计1117.8万元;

第四组证据、被告天昌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公司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昌公司的股东情况及被告港丰公司应根据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武昌房产公司以其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申请撤回。

被告天昌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1、双方曾经约定有关原天昌公司所欠福众公司的款项1,117.8万元,应由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承担;2、2003年3月24日的协议书是对1999年5月22日协议的补充。被告天昌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3、经过内部审计,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漏算了被告天昌公司多支付的建房款150万元;4、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实际占用被告天昌公司的两辆轿车应折抵欠款。

被告天昌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4份证据,包括3份协议书及还款凭证,证明返还1,117。8万元的责任应由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承担,并证明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同意以新建房作价补偿及土地补偿给被告天昌公司;

第5-7份证据,支票存根及收据,证明被告天昌公司已向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

第8份证据,支付150万元购房款的凭证,证明被告天昌公司多支付了建房款。

庭审中,被告天昌公司补充提交了第9-11份证据:

第9份证据,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收到被告天昌公司投资款53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天昌公司投资款作还款退给原告武昌房产公司;

第10-11份证据,两部车辆的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占用了被告天昌公司两部车辆。

被告港丰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对被告天昌公司的答辩事实和理由全部认可。另外,1、被告港丰公司作为被告天昌公司的大股东,共投资天昌公司的资金1,169万余元;2、经公司内部审计,发现被告天昌公司多支付了建房款150万元;3、被告天昌公司的云豹和奥迪轿车被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占用;4、原告武昌房产公司要求被告港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港丰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及证据2均为车辆购买凭证,证明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占用了被告天昌公司两部车辆;

证据3、购房款凭证,证明被告天昌公司向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多支付150万元购房款。

被告天昌公司对原告武昌房产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退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凭证缺少银行转账单;对第四组证据(企业登记表和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港丰公司同意被告天昌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对被告天昌公司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1-4证据(3份协议书及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5-7份证据(支票存根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8份证据(150万元购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9份证据(投资款收据)及第10-11份证据(两部轿车的发票及收据),以被告天昌公司已过举证期限才提交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港丰公司对被告天昌公司的证据的无异议。

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对被告港丰公司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凭发票及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占用被告天昌公司车辆的事实;对证据3购房款150万元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天昌公司对被告港丰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一、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二、关于两被告对原告武昌房产公司第X组证据异议问题。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出具的凭证证明了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已支付给福众发展有限公司1,117.8万元,两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武昌房产公司第X组证据的证明力。

三、关于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对被告天昌公司5-7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问题。被告天昌公司提供的415万元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土地转让款,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

四、关于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对被告天昌公司车辆证据的异议问题。被告天昌公司提供了购买车辆的凭证,用以证明车辆被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占用。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

五、关于被告天昌公司支付投资款53万元后作还款的证据,因该款原系投资款,且被告天昌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武昌房产公司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案外人武汉市洪山区福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众公司)与本案被告天昌公司、及本案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1999)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天昌公司应返还福众公司1,250万元。该案判决后,被告天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案外人福众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0年1月25日,原告武昌房产公司与被告天昌公司、福众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两级法院终审,三方协商,达成庭外调解协议,由福众公司放弃利息,并同意减少80万元作为被告天昌公司的损失,实收被告天昌公司返还资金1,170万元整,且返还义务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转由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并报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并监督执行。

2000年5月24日,原告武昌房产公司与福众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依照庭外调解协议的原则,补充协议条款,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应返还福众公司资金总额1,170万元,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尚欠870万元未返还。对具体返还方式作了约定。明确此补充协议书是庭外调解协议书的补充文件,并报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并监督执行。

2001年9月17日,福众公司与原告武昌房产公司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武昌房产公司自愿同意偿还被告天昌公司所欠债务1,257.8元;原告武昌房产公司除已偿还587.8万元,尚欠670万元,福众公司自愿放弃130万元,补偿原告武昌房产公司的损失并归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所有。余额540万元由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分期偿还,并明确协议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监督执行。

在上述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武昌房产公司于2000年1月至2002年1月期间,共计向福众公司退款1,117.8万元。

2003年3月24日,原告武昌房产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与乙方就解决因退还福众公司1,117.8万元资金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协议如下:一、由于关于福众公司资金纠纷是在我公司收购之前发生的,因此新的天昌公司按理不承担这一纠纷后果,因此后经与甲方协商,由甲方先退还福众公司合计金额人民币1,117.8万元。其中,甲方收到原天昌还建房款470万元,收乙方土地转让款416万元,合计886万元,由甲方承担,余下231.8万元,由乙方承担。乙方将在武汉开发的项目利润中返还本金给甲方(231。8万元不计息)。或者在三年内返还(乙方也可以等值房产抵偿)。二、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由于乙方在武昌投资的项目至今未获利,因此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民主里和民主大巷两项目的开发。四、此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另查明,1999年5月22日,原告武昌房产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在合作开发武昌司门口黄鹤楼商城项目中,根据双方关于甲方负责拆迁、乙方负责投资开发协议的有关条款的规定,乙方于1995年5月至9月支付给甲方470万元用于建设拆迁还建用房款。后因市场变化,负责投资的武汉洪山福众公司违约,致使该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甲、乙双方又进一步协商,一致同意甲方退还乙方付给甲方用于还建房的投资,并以土地作为补偿。1998年10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乙方应退还福众公司1,250万元,并负担相应利息。为避免或减少乙方承担的风险,甲、乙双方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考虑到甲方目前不可能用现金归还上述乙方付给用甲方于还建房的投资款项,同意甲方用和平大道民主里新建房屋4200平方米作价470万元补偿给乙方。二、甲方考虑到乙方可能需要负担该款项的相应利息及几年来乙方由于没有开发项目所造成的亏损及支付原股东的有关费用,甲方同意将武昌和平大道民主里约110亩(以实际面积为准)旧城改造用地补偿给乙方进行旧城改造项目的开发”。

再查明,被告天昌公司系中外合资公司,于1994年4月由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及案外人天生(亚洲)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后出资方变更为原告武昌房产公司、被告港丰公司及洋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10月15日,出资方签订一份合资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返还垫资款协议纠纷案件。被告港丰公司系香港注册公司。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一、关于2003年3月24日的协议是对之前协议的补充,还是变更的问题。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基于2003年3月24日的协议即当事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昌公司返还欠款647.8万元。被告天昌公司抗辩认为,2003年3月24日的协议是对原来所签订的若干协议的补充,因此,履行2003年3月24日的协议前提是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应根据1999年5月22日的协议给付被告天昌公司新建房作价补偿及土地补偿。并称已履行了2003年3月24日协议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退还案外人福众公司1,250万元资金的责任本应由被告天昌公司承担。为此,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武昌房产公司与被告天昌公司及案外人福众公司多次协商,签订了若干份协议,直至最后由原告武昌房产公司与被告天昌公司之间签订的2003年3月24日的协议。从2003年3月24日协议的主要内容看,原告武昌房产公司与被告天昌公司确认了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在退还案外人福众公司1,117.8万元资金后,双方就上述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已垫付款项的分担进行了重新协商,即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收到被告天昌公司还建房款470万元,收被告天昌公司土地转让款416万元,合计886万元,由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承担,余下231.8万元,由被告天昌公司承担。

该协议并没有约定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向被告天昌公司新建房款作价补偿和补偿土地的内容。

从1999年5月22日的协议的主要内容来看,是原告武昌房产公司与被告天昌公司关于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和补偿的相关约定。协议签订时双方与福众公司的纠纷正在诉讼中。双方约定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天昌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从2003年3月24日之前其他的协议的主要内容来看,虽然双方曾经有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向被告天昌公司承担新建房作价补偿和补偿土地的义务及返还福众公司资金的责任由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承担的约定,但是在2003年3月24日的协议中,双方已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重新约定,即对双方之前的协议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和最终确认,并非是对双方之前的协议的补充。因此,2003年3月24日的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

二、关于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是否收到416万元土地转让款的问题。在2003年3月24日的协议中,双方有“甲方(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收乙方(被告天昌公司)416万元土地转让款”的约定。原告武昌房产公司认为并未收到该土地转让款,要求被告天昌公司支付该土地转让款。被告天昌公司则称该土地转让款已支付给原告武昌房产公司,并提供了215万元和200万元共二笔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未提证明协议中所称的土地转

让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天昌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亦不能证明所付款系土地转让款。双方于2003年3月24日的协议中约定有包括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收被告天昌公司416万元土地转让款在内的“合计886万元,应由甲方(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承担,余下231.8万元由乙方(被告天昌公司)承担”的内容。从双方协议该条款的文义解释,应当理解为垫资款1,117.8万元中,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承担886万元,被告天昌公司承担余下231.8万元。至于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承担的886万元由什么组成,并不影响双方约定的分摊比例。由于双方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合作时间长达十余年,此期间往来帐务、凭证多。而本案系2003年3月24日垫资协议纠纷,故此前形成的各种往来凭证,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应在清算过程中另行处理。故被告天昌公司应按2003年3月24日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武昌房产公司返还垫资款231。8万元。原告武昌房产公司请求被告天昌公司支付416万元土地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港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武昌房产公司以被告港丰公司系被告天昌公司的股东,且认为其出资不到位,应对被告天昌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港丰公司虽系被告天昌公司的出资股东,但被告天昌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并已独立从事民事活动,故依其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天昌公司独立承担。原告武昌房产公司以被告港丰公司出资不到位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武昌房产公司未提供被告港丰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武昌房产公司于2005年4月8日起诉时债务期限并未界满,其不具有诉权,本应驳回。鉴于本院审理期间,该债务履行期限已界满的事实,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武昌房产公司与被告天昌公司签订的2003年3月24日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该协议是对双方之前若干协议的变更。因此,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返还垫资款231.8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负担27,228.16元,被告武汉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17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被告武汉天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港丰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孙文清

审判员陈燕平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