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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苹果园居委会二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苹果园居委会二组。

负责人李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省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苹果园居委会二组(以下简称苹果园二组)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苹果园二组组长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上诉人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O日,呼某某与苹果园二组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苹果园居委会二组原有一块地皮,位于嵩阳路南头颍河大道路北,李某超门前七米路以南,长23米,宽11米,原告在苹果园二组的土地上建房,一、地面以上第一、二层建筑及地下室2间房产权归苹果园二组所有;二、第一、二层每层面积为23米x12米。三、建筑方付押金30万元给苹果园居委会监管,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动用,待建成验收合格后交苹果园二组(包括房屋及地下室钥匙)后押金退回。四、以上房产销售权由二组支配,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干涉,售后房产证由建筑方负责办理,办理房产证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呼某某即组织建房,房建成后苹果园二组要求乎振央交房,乎振央以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不属苹果园二组所有,不同意交房,为此双生纠纷,乎振央及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于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呼某某与苹果园二组签订的合同,实质是苹果园二组用该组的集体土地与乎振央签订的联建房合同,是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呼某某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签订该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苹果园二组请求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呼某某与苹果园二组于2O07年3月1O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二、驳回郑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呼某某负担。

苹果园二组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根本性错误,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被上诉人订立协议时不讲协议无效,建房占地时不讲协议无效,房子盖好赚着钱了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毫无诚信可言。其真实目的路人皆知,就是想毁约独自侵占集体财产。集体财产包括土地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无信无义之目的不能得逞。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认定合作建房协议有效。

乎振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其结果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在不知道上诉人有无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故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呼某某与苹果园二组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苹果园二组用该组的集体土地与乎振央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是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苹果园二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苹果园二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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