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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易通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7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兰,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经树人,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亚公司)因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龚德义,被上诉人上海易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经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1997年4月10日、11月13日、12月9日,诚亚公司分三次以支票形式付给易通公司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同)、5万元、15万元(编号x、x、x),支票签收人为案外人诚亚公司原总经理赖某某等。

二、1999年10月12日,赖某某被刑事拘留,次月被逮捕。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将系争26万元列入赖某某挪用资金犯罪事实之一,判决赖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等。诚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该案作为证人作证:诚亚公司与易通公司无业务往来。赖某服该刑事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上海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康孝良等作出的关于1996年初至1999年12月31日诚亚公司尚欠物华公司535,519。52元的会计鉴定等,确认1996年初至1999年12月,深圳物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曾向诚亚公司融入资金,故对赖某某领取的系争26万元支票,以暂支业务费等名义解入物华公司投资的易通公司银行帐户行为,可视为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以赖某人挪用资金论。诚亚公司于同年5月29日签收了刑事判决书。

三、2004年1月19日,物华公司与易通公司发给诚亚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诚亚公司:根据上海华夏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审计鉴定,物华公司对诚亚公司债权535,519。52元转让给易通公司。

四、2004年2月3日,诚亚公司与深圳中甲实业有限公司致函物华公司,表示:赖某某与刘某某在1994年签订《合作协议书》,赖某某以你司名义与广东省深圳工业开发区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1994年4月26日,刘某某任董事长的深圳中甲实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你司768.21万元,1995年4月,深圳中甲实业有限公司和诚亚公司通知赖某某将上述钱款本息汇入诚亚公司帐户,据诚亚公司帐面反映,你司汇入诚亚公司的帐面余额535,519。52元。经查,你司与广东省深圳工业开发区合作建设的房屋早已全部出售。为此通知你司,深圳中甲实业有限公司对你公司的上述债权已转让给诚亚公司。

五、物华公司成立于1992年,吊销于1998年11月。企业类型为合资经营(港资),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深圳中甲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吊销于1998年11月。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六、易通公司是成立于1996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物华公司和王某某,其注册资金150万元由赖某某指令诚亚公司财务于1995年11月29日划款150万元至上海光明审计师事务所三门分所。同年12月5日验资完毕后,该所将150万元划回诚亚公司。

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曾在1998年1月21日扣押诚亚公司的印鉴并查封诚亚公司的二只保险箱。1999年12月1日,该院解除了对保险箱的查封。保险箱内原存有上海市城市合作银行活期储蓄存折1本、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延安支行银行查询卡1张、过期支票若干、作废支票若干、企业内部记帐凭证若干、现金310元。

八、2000年9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执行查封了诚亚公司空调、电动机、文件柜等财物。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物华公司曾向诚亚公司融入资金,诚亚公司付给被告系争26万元的性质,实系诚亚公司与物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判决认定。诚亚公司诉称其不曾欠物华公司款项,作为物华公司投资的单位即易通公司收取诚亚公司该款属不当得利,与生效判决有矛盾,且诚亚公司在本案未提供深圳中甲实业有限公司与物华公司结算债权债务凭证,另外,即使深圳中甲实业有限公司对物华公司确存有债权,深圳中甲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成立,也因深圳中甲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是在诚亚公司起诉之后,对被告不具有溯及力,故诚亚公司关于易通公司收取系争款属不当得利的诉称,不予采信。诚亚公司对深圳中甲实业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应另行向物华公司主张权利。易通公司、王某某辩称系争款为易通公司受诚亚公司委托进行华侨大酒店招商费用支出等,也与生效判决有矛盾,且易通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及合同等加盖的印文与诚亚公司的印鉴不一致,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其次,本案系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法律对该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未特别规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我国民事法律对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而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诚亚公司自称与易通公司无业务往来,故在1997年4月10日、11月13日、12月9日支付系争26万元起即具有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条件和可能,故本案应从付款开始起计算诉讼时效。诚亚公司原总经理赖某某挪用公款刑事诉讼案件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诚亚公司在2001年5月29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刑事判决书的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诚亚公司直至2003年12月17日才就本案提出诉讼已超过二年,期间又未发生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故诚亚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诚亚公司称其因财务资料被法院查封,使其无法正常行使权利,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诚亚公司称易通公司收取的26万元为不当得利依据不足,且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请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诚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诚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争的26万元进入易通公司帐内无合法根据,该笔款项既不是如易通公司辩称的是为筹建华侨大酒店支出的经营业务费用,也不是如一审判决认为的与物华公司债权53万元相关联,而是由于赖某某同时担任诚亚公司总经理、易通公司董事长期间擅自划帐进入的,是基于赖某某的侵权而发生,易通公司并无正当理由得到该款,应属不当得利。(二)其公司的记帐凭证及其他财务资料因保险箱、文件柜被虹口法院、黄浦法院先后查封,公司只有等待解封后才能查明26万元去向的真实原因,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定,其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未查清事实,所作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易通公司和王某某共同答辩称,(一)系争26万元是我公司为诚亚公司筹建华侨大酒店项目支出的经营业务费用,司法鉴定结论不能否定诚亚公司委托我公司经营华侨大酒店项目的客观真实性。(二)华夏会计所的报告罗列的53万元与本案的26万元无关联。(三)诚亚公司于2001年5月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至此时应当知道26万元的性质,应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虹口法院于1999年解封,黄浦法院的查封内容未包括财务帐簿,故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26万元于1997年4月至12月期间从诚亚公司转入易通公司,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该款项的转移发生在物华公司向诚亚公司融资期间,属于两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依据了赖某某的供述、诚亚公司与相关单位能相互印证的会计资料、财务凭证以及上海华夏会计师事务所华夏会司字(2000)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为是被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系争26万元的性质无可争辩。诚亚公司起诉易通公司主张该26万元是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易通公司出借资金,该主张与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相一致,诚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说明物华公司与诚亚公司资金往来的真实情况,尚不能形成足够的相反证据来推翻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至于物华公司、诚亚公司与26万元相联系的资金往来的真实情况、及诚亚公司对26万元权利的正当合法性,由于当事人的举证未完成不能查清。诚亚公司起诉要求易通公司返还该26万元,由于物华公司系易通公司的投资股东,生效刑事判决同时也确认系争26万元转入易通公司与物华公司的融资有关,并非是诚亚公司与易通公司之间直接的资金往来,诚亚公司撇开物华公司,仅以其中资金流向的部分事实直接向易通公司主张不当得利,割裂了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事实的完整性,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支持诚亚公司关于不当得利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据原审查明事实,诚亚公司于2001年5月收到上述刑事判决书,应该从此时起知道系争款项的情况,法院查封不能构成其积极主张权利的障碍,原审判决认为未发生时效中断、中止事由也无不当。综上所述,诚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6。70元,由上诉人上海诚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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