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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陈某某、众成公司、财保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女,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漯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众成公司、财保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世民、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义、财保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市X路水利医院门口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重伤,身体多处骨折、严某脑震荡,住院52天,至今尚未痊愈。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出租车系众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康复费等计x.24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某某已垫付x.87元应当减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被告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众成公司未答辩。

被告财保漯河公司辩称,豫x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只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请求过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陈某某雨天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漯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水利医院门口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严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严某某无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某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左>欠鬯樾怨钦郯殍闵窬鹕恕⑴韫枪钦邸>鸷邮械诙嗣褚皆憾灾⒅瘟坪螅009年7月14日,原告严某某被转往漯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漯河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严某某左>枪钦邸⒐桥韫钦邸⑼菲は卵祝≡浩诩涠伺慊ぃ阡鸷邮泄强埔皆褐瘟坪螅嫜虾煳坝009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52天。原告严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冯海旺护理,经查,冯海旺系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马家岩项目部工作人员,月工资1800元。但原告未提供另一陪护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

另查明,住院期间,原告严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03元,被告陈某某垫付x.87元,原告严某某实际花费x.16元,原告严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对以上费用均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就原告严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了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被原告严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后续治疗费9500元。

又查明,原告严某某住源汇区X路,系城镇户口。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挂靠在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在被告财保漯河公司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原告严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严某某于此交通事故无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财保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原告严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保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财保漯河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三责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和被告众成公司承担。原告严某某主张医疗费x.03元,被告陈某某在庭审时称垫付x.87元,原告严某某认可,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x.16元,有双方提供的票据在卷佐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因原告严某某实际住院52天,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x.85元,因原告自住院至定残之日共287天,误工费实际应为x.7元(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287天),原告请求误工费超出x.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人护理费624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一位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身份情况,应以一人护理为准,护理费应为2868.6(1655/月÷30天×52天),对原告请求护理费超出2868.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8级伤残支付残疾补偿金x.36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实际构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应以九级伤残计算伤残补偿金为x元(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9500元,由司法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20元;原告请求康复药费415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财保漯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各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x.7元、护理费2868.6元、营养费52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补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交通费520元共计x.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被告财保漯河公司在承保的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5226.16元及后续治疗费9500元共计x.16元;被告财保漯河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87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众成公司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人民币x.3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某人民币x.16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某某人民币x.87元。

四、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众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12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340元,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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