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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方方磨具有限责任公与赤壁市永祥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知初字第125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鄂州市方方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方放,华中科技大学专利中心专利代理人。

被告赤壁市永祥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龙辉,湖北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武汉版权保护中心职工。

1998年5月27日,原告鄂州市方方磨具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树脂碾米砂辊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2001年9月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4。该专利目前仍是有效的发明专利。2005年8月份开始,被告赤壁市永祥粮食机械有限公司邀约原告鄂州市方方磨具有限责任公司原员工汪道金、陈某某等人到该公司工作,并购置机械、设备和原材料,准备从事“树脂碾米砂辊”专利产品的生产。原告鄂州市方方磨具有限责任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于2006年1月1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其发警告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但被告赤壁市永祥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收到警告函后,仍然从事了“树脂碾米砂辊”专利产品的生产并对外销售。据此,原告鄂州市方方磨具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赤壁市永祥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道歉;2、被告赤壁市永祥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鄂州市方方磨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被告赤壁市永祥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赤壁市永祥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树脂碾米砂辊”生产许可证。在办证期间,被告赤壁市永祥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可以继续生产“树脂碾米砂辊”,但不得低价倾销,并不得标注任何与原告鄂州市方方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有关的标识;

二、如被告赤壁市永祥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未办理“树脂碾米砂辊”生产许可证,被告赤壁市永祥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不得继续从事“树脂碾米砂辊”的生产和销售,直到取得生产许可证为止;

三、被告赤壁市永祥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取得“树脂碾米砂辊”生产许可证后,原告鄂州市方方磨具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被告赤壁市永祥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其享有专利权的“树脂碾米砂辊”,许可使用费双方另行协商;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

五、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孙文清

审判员王庆新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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