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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26岁。曾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大东海洗浴中心工作期间,于2010年4月30日3时许,用工卡捅开被害人程X办公室的屋门,将程X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2100元人民币盗走。5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将程X放在办公室的人民币1200元及黄某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381元)盗走。2010年5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将赃款退赔被害人,黄某戒指一枚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照片,证人赵X的证言,被害人程X的陈述,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所盗窃的赃款在案发前已退赔被害人,所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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